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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9/2020
[2021] HKDC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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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趙芷筠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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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銓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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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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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警員街上截停搜查找到毒品的案件。案發當日(2020年7月2日)下午一時許,警員看見被告人急步行往啟德工業貿易大廈,於是在大廈外的行人天橋附近把被告人截停,在其褲袋內找到兩個載有海洛英毒品的可再封膠袋(一袋20粒、另一袋9粒)。
2. 在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他正代人把毒品帶往“越秀”附近橋底出售,報酬為$400;在其後與警方的會面,他補充報酬除幾百元外還有幾粒免費毒品。他被拘捕後還柙在荔枝角收押所,懲教人員分別兩次先後在其糞便中發現6粒和5粒膠紙包裹的海洛英毒品,他承認這些是他較早前給警方截停時吞下的毒品。
3. 所有的毒品經化驗後確定為5.73克混合劑內含4.97克海洛英鹽酸鹽,估計市值約為$8,859。
4.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以上一段所描述的危險藥物的控罪。他過往有6項刑事紀錄,除一項與賭博有關外,其餘全部涉及毒品,當中兩項更是販毒罪。第一次販毒在1995年5月被法庭判處33個月的監禁;第二次則在2010年10月入獄40個月,而他最後一次案底在2018年5月因藏毒判監14個月。
5. 被告人, 59歲,離婚人士,與家人關係良好。他需要照顧一名年屆90多歲的母親和兩名正在小學唸書的兒子。雖然被告人學歷不高,只得中二程度,但他仍親自撰寫求情信,望法庭輕判。
6. 在其信中,被告人表示對於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對不起家人及社會外,他還表示毒品中有6粒全是自用的,望法庭可以輕判。
7.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涉案毒品主要作為被告人自用的,他曾在警誡下表示自用,而醫療報告亦顯示他有美沙酮的毒癮,過往亦有同類定罪紀錄,因此要求法庭酌情給予額外扣減。
8. 本席向辯方查詢「部份毒品作自用」的說法,李大律師表明「自用」部份並不構成可觀份量,因此並非要求法庭給予10%至25%的扣減,而是基於被告人屬於這類毒品的濫用者而要求法庭給予幾個月的扣減。
9. 在江達隆案CACC 27/2016, 上訴庭在後記指出:
「69. 如果被告人的立場只是有部份毒品而非是極可觀部份毒品作自用,則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因為該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
70. 本庭要強調,在上述情況下是否因為被告人打算用少部份毒品作自用而給予他刑期扣減及扣減幅度,全屬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一般情況下,被告人不能以未能取得刑期扣減或扣減幅度不足作為上訴理由,要求上訴法庭進一步減刑。」
10. 在本案,姑勿論基於什麼原因被告人把毒品吞下(辯方說是因看見警察而驚慌),但客觀效果是他把毒品帶入懲教署的地方,這屬於嚴重的事情,也是加刑因素。純粹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不打算酌情給予他數個月的減刑。
11. 李大律師續說法庭可考慮被告人的年紀(59歲)而給予額外的扣減,本席並不認為這年歲屬於特別年邁而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相反,本案卻有加刑因素,例如他有相類同的刑事紀錄,但本席今次也不會以此作為加刑的考慮。
12. 就被告人所承認的罪行,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的 — 販運至10克所考慮的刑期是2至5年。基於被告人所販運的份量(4.97克),本席以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份一適時的認罪,量刑起點減至28個月。
13. 由於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被告人最終被判處28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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