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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5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4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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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6月13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判罰款 $3,000及取消駕駛資格(「停牌令」)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及成功申請將停牌令暫緩執行,等待上訴結果。
承認事實
2. 於2013年8月29日約下午6時19分,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登記號碼RT1912沿大埔公路左一線向九龍方向行駛。當駛至8.2A公里路段時,上訴人因覺眼累用手「捽眼」,期間忽略車輛的行車軌道,撞向左邊一列鐵網及一棵樹,損毀了貨車碰撞的部位、3米乘5米面積的鐵網及樹的表面。
3. 上訴人因頸痛及四肢受傷送院,治理後即日出院,獲發20日病假。車上的一個女乘客因左手骨折留醫6日及獲發21日病假,而另一位女乘客則因盤骨及左腳骨折留醫16日及獲33日病假。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表明他只針對兩個月的停牌令上訴,對於$3,000的罰款,他沒有異議。
5. 上訴人指他現在是職業司機,停牌令對他來說是過重的處罰。
討論
6. 上訴人所承認的票控罪名是「不小心駕駛」罪。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雖然裁判官有權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但這並非是硬性的規定。在Ng Cham Chuen v R CACC 80/1982一案中,上訴庭指停牌令是很嚴重的懲罰,因此法庭在決定頒佈這命令時應小心考慮罪行發生的情況、命令對被告人的影響及被告
7. 人的過往紀錄的定罪日期。
8. 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就不小心駕駛的刑罰,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駕駛質素(quality of driving),即不小心的程度(degree of carelessness)。他援引R. v Ihor Krawec [1985] RTR. 1 一案來支持他的見解。
9. 本席對這個原則並沒有爭議,因此本席同意在判刑時,法庭須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中的駕駛態度。這正正就是Ng Cham Chuen案所指的罪行發生的情況。本席稍後會處理這一點。
10. 裁判官進一步引用R v Chau Tai [1990] 1 HKLR 341一案中,Bewley J以下的說話:
「The consequences of an accident may sometimes have little relevance to the penalty that should be imposed. Sometimes a period of momentary inattention can have tragic results, while a piece of extremely bad or wicked driving can fortunately result in an offender escaping any accident.」
11. 當然,這並不代表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可以對不小心駕駛所做成的後果完全不加以考慮。正如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詹緯 CACC 180/2012中所說:
「在考慮駕駛罪行的判刑時,被告人不當駕駛方法所導致的嚴重後果必然是加重罪責因素之一(見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2 A11 ER 40、R v King [2002] RTR 1 及R v Chan Kwai-lai [1968] HKLR 31等案)。」
12. 縱觀本案的情況,上訴人在原審時承認他不是一名職業司機而是地盤工人。很明顯裁判官在決定取消他駕駛資格時已考慮了這一點。
13. 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卻指自己是職業司機,並提交了一封他於2014年4月7日開始受僱於一間合豐行作這職位的僱主證明。上訴人是於裁判官頒佈了本案的停牌令後才開始這工作。本席認為這一點作為上訴人的停牌令上訴理據只起著很有限的作用。
14. 在本案的交通意外中,上訴人自己受了傷,而車上的兩位女乘客也受了不算輕微的傷勢。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提交了其中一位女傷者的求情信,要求法庭撤銷上訴人的停牌令。
15.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雖然有人受傷及上訴人的貨車、鐵網和樹的表面也遭受損毀,但並不算是很嚴重的一種及不會大幅度地增加上訴人的刑責。
16. 就著上訴人的駕駛的質素,明顯地是法庭考慮罪行發生的情況時所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
17. 裁判官及答辯人都指停牌令的目的是保障其他的道路使用者。裁判官援引HKSAR v Chan Kam Tong HCMA 922/2004及Chan Kwai Lai v R [1968] HKLR 31而答辯人則援引律政局局長訴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來說明這一點。
18. 對於一些故意及魯莽違例的司機來說,施行停牌令確實對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產生保障。在本案中,上訴人因眼累擦眼(「捽眼」)而忽略行車的軌道以致發生意外。裁判官指一個司機容許自己「眼累」或睏倦時駕駛會害己害人及是不負責任的行為。
19. 在本案中,承認事實只提出上訴人眼累,沒有道出眼累的原因,更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睏倦。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法庭不能視上訴人是故意或魯莽地違例。
20. 再加上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並不算太差,只有一項禁區上落客的定額罰款及一項不小心駕駛和一項超速駕駛的定罪紀錄,而不小心駕駛是發生在2011年12月的。本席認為兩個月的停牌令是明顯地過重的刑罰。
結論
21. 本席裁定刑罰上訴部分得直,將兩個月的停牌令撤銷,但 $3,000罰款則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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