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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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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6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7月18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分別被判入獄6個月及7天。他不服盜竊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 於2013年12月29日下午4時,上訴人走進秀茂坪一所寵物店,把一頭店員飼養的4歲大貴婦狗帶走。其過程為店內的閉路電視錄下。狗的主人把閉路電視所拍攝到上訴人的樣貌在面書(facebook)上發布。之後有人提供上訴人行踪的線報。最後警務人員在上訴人居所外,把抱著被盜貴婦狗的上訴人拘捕。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指他愛護狗隻及判刑過重。
4. 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指是那隻狗走到他家裡及閉路電視中的人不是他。他也提出6個月監禁是判刑太重。
討論
5. 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的說話頗為誇張和表現出思想有點紊亂,並且提出多個與刑罰上訴完全無關的事項。
6. 基於在陳詞中,上訴人指是那隻貴婦狗走到他家裡及閉路電視片段中的人不是他,因此本席向上訴人查詢他是否確實地承認有關的控罪。他確認他是承認控罪。
7. 其實,上訴人在原審認罪時,也提出是那隻狗跟著他走的。裁判官向他解釋,著他不要勉強認罪,但上訴人堅持他是認罪的。裁判官當時認為要看上訴人是否同意案情才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的認罪。在上訴人承認案情後,裁判官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基於上訴人在本席面前再次確認他是承認控罪的,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承認事實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正確的做法。
8. 上訴人案發時40歲,無業,依靠社會綜合援助過活。他有27次定罪紀錄,其中15次是不誠實罪行。他最近一次是於2013年5月15日因一項管有淫褻性刊物作發布用途被判入獄4個月。由此可見上訴人不單案底纍纍,更是在出獄不久就觸犯本案。根據不少的案例,例如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HKSAR v Leung Tong [2001] HKLRD 526 及 HKSAR v Lam Kwai Wa [2002] HKLRD 379等,這都是加刑的因素。
9. 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
「6. 此等控罪,並無量刑指引。但從案情看來,這並非一般受不住物質引誘而犯案的個別行為。此外,被告亦是多次干犯相類控罪,令案件更形嚴重。
7. 經考慮過上述因素之後,本席認為除了監禁之外,並無他法,又有見過往的刑令,對其並無阻嚇,因此本席祇得將判令加長,希望藉此收到阻嚇之用,所以本席決定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其認罪而下調至6個月,即時執行。本席亦考慮過被告在法庭的陳情,認為當中並無特別因素,可令本席酌情減刑,固維持6個月監禁的裁定。」
10. 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公然在一寵物店內把貴婦狗偷走,而根據承認事實,其價值達4,000元。這當然亦是法庭於判刑時,須考慮的一個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1. 答辯人指本案有把刑罰增加的空間及要求法庭這樣做。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現時的刑罰已足以反映出上訴人的罪責,因此不接受答辯人的要求。
結論
12. 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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