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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897/2021
[2022] HKCFI 1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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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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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黃碩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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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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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林雲浩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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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委任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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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書面處理申請) |
| 最後提交陳詞日期: |
2022年2月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4月22日 |
判決書
背景
1. 律政司代表第一被告人(「林法官」)及第二被告人(「推薦委員會」)申請剔除原告人(「黃先生」)在2021年6月28日存檔的原訴傳票。
2. 簡而言之,黃先生提出的申索是基於以下的理由:
(1) 聆案官黃建棠早前命令剔除黃先生在HCA 1915/2020的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及支付該案的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2) 黃先生就聆案官黃建棠的命令提出上訴,但該上訴被林法官駁回(「上訴判決」)。
(3) 黃先生不服上訴判決,在本原訴傳票指稱林法官「藐視法庭」及「無力履行職責」。至於推薦委員會,黃先生沒在原訴傳票作出任何明確的指控,但從黃先生的誓章可知,他對推薦委員會的指控似乎是說推薦委員會不應該推薦林法官擔任法官的職位。
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3. 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歐陽桂如法官已列出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 冊第18/19/6 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4. 此外,林法官在黃碩雄對侯百燊及另一人[2021] HKCFI 1300 第17段已說明任何訴訟人如不服判決,卻不按照相關法律條文就該判決上訴,而是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去針對及攻擊該判決,是濫用法庭程序。
「無力履行職責」的指控
5. 黃先生聲稱林法官「無力履行職責」,因為他沒有作出「正確判斷」判定HCA 1915/2020案件內所提及的律師信不構成恐嚇,及「毫無道理」地命令黃先生支付他席前及聆案官席前的訟費,合共$45,600。
6. 這項指稱不能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因是香港基本法第85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林法官是作為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而作出上訴判決的,因此不受法律追究。
7. 此外「無力履行職責」也不是認可的訴訟因由。黃先生沒有提出任何細節或詳情,也沒有說出他尋求的損害賠償與這訴因(如有)的因果關係,這項指稱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毫無基礎或勝訴機會,實為瑣屑無聊。
8. 黃先生也是濫用法庭程序,因為他明顯地不服上訴判決,卻不按照相關法律條文就該判決上訴,反而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去針對及攻擊該判決。
「藐視法庭」的指控
9. 黃先生聲稱林法官「藐視法庭」,因為他沒有「公平公正」地作出判決及「不理會申索訟費的規則」。
10. 上文第6段同樣適用於這指控。
11. 若是刑事藐視法庭,可提出控訴的是律政司司長。黃先生是沒有任何資格(locus standi)作出這項控訴的。
12. 若是民事藐視法庭,申請人須指出答辯人違反了那項法庭命令或向法庭作過的承諾,而只有該命令或承諾的受惠者才可向法庭取得許可,然後才可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1) 條規則。
13. 就本案而言,不服從命令(例如訟費命令)的是黃先生,並不是林法官或推薦委員會,而黃先生亦從沒有取得許可去去起訴任何人藐視法庭,這指控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14. 「藐視法庭」這指稱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因由,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毫無勝訴機會。
「針對推薦委員會的指控」
15. 黃先生沒有對推薦委員會作出任何明確的指控。換句話說,他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6. 如果黃先生是指控推薦委員會不應該推薦林法官擔任法官的職位,則黃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細節來支持他的指控。
17. 無論如何,香港法例第92章《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10條指出:
「在針對委員會委員就其執行委員職責時作出的任何作為的法律行動或訴訟中,該委員會委員享有的保障及特權,與法官執行其職務作出作為時所享有的保障及特權相同」。
故上文第6段同樣適用於推薦委員會。黃先生的指稱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因由,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毫無勝訴機會。
裁定
18. 原訴傳票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是濫用法庭程序。狀書無可救藥,任何修改皆無補於事,申索毫無成功機會,因此本席剔除原訴傳票及撤銷申索。
訟費
19. 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應由黃先生支付。基於黃先生的狂莽行為,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計算,因為:
(1) 黃先生是上文所引用的案例的當事人。
(2) 本席已在《高等法院條例》第27(1)條命令限制黃先生作出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或繼續進行該命令發出前的法律程序: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v Wong Shek Hung [2021] HKCFI 2217第31段,黃先生仍沒有撤回本案。
(3) 本席在Law Society一案批評黃先生無理纏擾的行為,其中部分批評也適用於本案:
(a) 申索對象涵蓋法庭(香港高等法院)及司法人員;及
(b) 從2019年起,他向香港高等法院及法官就其作出的裁決開展了新案,企圖藉此推翻法庭判決。
(4) 因此黃先生是明知故犯地維持一個在事實和法律上註定會失敗的訴訟。
(5) 黃先生對林法官及推薦委員會在本案的指控採用令人厭惡和有損人格的措辭,例如狀書第11-12段及誓章第8-9段。這等措辭卑劣,與申索扯不上關係,亦無中生有。
(6) 黃先生是一個典型的濫用法律程序、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纏訟人。
2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暫令黃先生須即時支付林法官及推薦委員會與這訴訟有關的所有訟費,即港元39,872。若在十四天內任何一方沒有藉傳票和誓章提出更改,則暫令會變為正式命令。
21. 本席感謝賀晉德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的賀晉德政府律師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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