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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8/2024
[2025] HKDC 17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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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國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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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梓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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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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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當中控罪一涉及款項總額港幣3,985,000.14元,而控罪二則涉及總額港幣5,151,501.10元。
2. 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更改答辯,承認了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本案是一宗涉及被告人將銀行帳戶借出,結果被不法分子用作清洗詐騙得來的金錢的典型洗黑錢案件。約於2021年3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先後將她一個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開立的帳戶及一個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立的帳戶,借給一個她從交友應用程式認識的男子(下稱“該男子”)使用。
4. 於案發時間,4位受害人向一間代理貸款公司交出保證金,結果被騙,其中3位受害人將合共港幣3,985,000.14元的保證金存入被告人的恒生帳戶,而另一位受害人則將總額港幣5,151,501.10元存入被告人的中銀帳戶。上述款項結果均在該男子指示下,由被告人從有關帳戶悉數提走,並交予該男子。
5. 於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她收了別人港幣1,000元,將自己的銀行帳戶給了對方。
6. 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有以下說法:
(a) 被告人透過交友應用程式認識了一名男子,對方知道她需要金錢,於是向她介紹了該男子;
(b) 被告人將自己的恒生及中銀帳戶的網上銀行密碼告訴了該男子;
(c) 該男子告訴被告人,他的客人會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帳戶,被告人同意為該男子從她的帳戶提取現金以獲得報酬;
(d) 被告人每次為該男子提款10萬元可獲得港幣500元的報酬,而每次提款50萬元則可獲得港幣1,000元;
(e) 被告人從該男子收取了合共數萬元的報酬;
(f) 被告人提取的款項全部均交予該男子;及
(g) 她自己也認為如此輕易收到報酬是難以置信的事。
7. 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一及二的日期,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a) 她的恒生帳戶內的存款總額港幣3,985,000.14元;及
(b) 她的中銀帳戶內的存款總額港幣5,151,501.10元,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有關款項。
輕判請求
8. 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在內地出生,約在14歲時與家人移居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六。被告人的父母已離異,現她與母親、姐姐及哥哥同住,被捕前她在一間飲品店任職兼職店員,月入約港幣9,000元。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9. 辯方陳詞,被告人犯案時只有20歲,入世未深以致被不法分子利用。被告人對涉案的前置罪行毫不知情,亦沒有任何參與,她只是單純的將銀行帳戶借出,再按對方指示將款項提出,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辯方指本案不涉跨境成分,被告人收到的報酬不算多,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年紀尚輕,及最終認罪表達了悔意,可對她予以輕判。
10. 對於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辯方原則上沒有反對,辯方只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個人情況,可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11.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分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2.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3]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4年。
13. 不過,上訴庭在HKSAR v Boma[4]一案中亦指岀,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14. 上訴庭在一宗新近的覆核案例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5]中,重申了這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當中包括: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5. 在考慮合適判刑起點時,法庭除了考慮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外,亦有考慮雖然被告人未必知悉本案的前置罪行,不過她的參與比單純借出帳戶為高;另一方面,法庭亦顧及了被告人犯案時年紀尚輕,亦接受她可能真的入世未深,對有關罪行警覺性較低,以致被別人利用。
16. 整體考慮後,就控罪一及二,法庭均以監禁40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開審時才決定認罪,根據案例只可得20%的扣減,因此控罪一及二的判刑均為監禁32個月。
17.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總督察撰寫的書面囗供,內容指在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中,常見有被告人作為「洗錢傀儡」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他們對前置罪行可能只略知一二或甚至一無所知,只是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提供了相關案件在2020年至2025年上半年的數據,顯示有關案件不論在宗數及被捕人之數目,在2020年至2024年間不斷上升,至2025年上半年才有稍為緩和的跡象。法庭在考慮了警方提供的資料及數據後,認為有關罪行在近年的確極為猖獗,對社會及公眾造成嚴重損害,法庭有責任以合適的刑罰阻嚇不法分子作出損害社會利益的行為。故此,法庭接納控方的申請,會將本案控罪的判刑提高。
18. 考慮了相關案例及辯方的陳詞後,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5%,因此,加刑後控罪一及二的判刑均為監禁40個月。
19. 最後是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考慮到兩項控罪雖然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不過犯案背景完全相同,罪責部分重疊,再特別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未滿21歲,她受案件困擾超過4年,加上她最終決定承認控罪,表現了悔意,承擔了嚴重的後果。整體考慮後,法庭決定對被告人作較寬大的處理,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本案的總刑期為監禁40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2010] 5 HKLRD 536
[3] [2012] 1 HKLRD 197
[4] [2012] 2 HKLRD 33
[5] CAAR 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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