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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143/2021
[2025] HKDC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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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申請人 |
WANG XIANGY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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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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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ITMF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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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30日及3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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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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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審訊,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供
2. 據申請人所說,他是裝修工人,於2021年3月26日工作期間,發生了意外。
3. 當時,他受僱於答辯人,在香港鰂魚涌英皇道1048-1056號益發大廈5樓的一個單位內(下稱「該單位」)用沒有安裝保護罩的電動磨機進行金屬切割去拆除鐵窗,期間該磨機上的磨碟突然卡住了鐵窗的鐵枝繼而爆裂,磨碟的碎片飛出,����傷了他的左手。
4. 在此意外前,申請人是在同鄉王堯錕(下稱「王先生」)的介紹下,獲答辯人以散工的形式聘用為裝修工人的。他的工作範圍包括油漆、水喉、打拆等等。他的糧款均是由答辯人直接出具支票或以現金支付。王先生曾告訴申請人,他本人是答辯人的管工,答辯人是經王先生指派他去做該單位內的工作。
5. 答辯人承接了益發大廈的多項工程,包括外牆維修,水喉工程等等。他使用的電動磨機,也是由答辯人提供。
答辯人回答書的案情
6. 在其回答書,答辯人否認他們是申請人的僱主,並指稱申請人為答辯人當時的維修判頭(即王先生)找的臨時外判工人。
7. 其後,在回覆申請人律師向其早前回答書所要求的進一步詳情,答辯人又指稱,他們公司由益發大廈承接了幾項大廈修補工程,更換屎渠及水斗、石屎修補、通渠及燒桿工程。王先生再從答辯人承判該等工程。
責任的議題
8. 基于上述,法庭需要處理的關鍵議題是,申請人在意外當時是否答辯人僱員。在審訊中,答辯人的代表李玉生先生(下稱「李先生」),並沒有爭議申請人當天確實在該單位內工作,期間發生意外而受傷。
證據分析
9. 在本審訊中,李先生是答辯人的公司代表及唯一證人。他也是答辯人公司的股東及董事[1]。
10. 據李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所說,基本上,申請人是王先生的僱員而非答辯人的僱員。王先生於2018年開始與答辯人合作,但雙方沒有簽署合約。實際上,是王先生自己而非答辯人在外面承接工程,但由於王先生本身沒持有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牌照,需要借用答辯人公司的名義,去承接工程。在實際操作上,亦是王先生負責工程的所有工作,而答辯人只提供財政支援。王先生從外面承接工程後,會通知答辯人去發出報價單與客人,王先生並會自行安排工人及物料,並定期通知答辯人支付工人工資。答辯人僅負責會計及財政管理,工程的其他事宜皆由王先生本人負責。每單工程都有獨立編號,答辯人從毛利中收取50%作為行政費用。
11. 經小心考慮雙方所有證據後,本庭認為李先生的證供存有一個根本的漏洞 ,他的證據與答辯人作訴的案情嚴重相違。雖然他在其證詞中「鉅細無遺地」講述工程的多個方面都是由王先生本人負責,而答辯人只是負責提供資金及處理文件、帳目的工作。但依李先生所說,答辯人與王先生合作的緣起,是基於答辯人持有註冊小型工程承辦商的牌照,可給王先生「借用」去承接工程, 因此,實際上承接工程的仍是王先生本人。但在答辯人的回答書中,卻說是答辯人承接工程,然後會通知王先生,再由王先生承判工程,實在自相矛盾。
12. 本庭認為,假如李先生所言屬實,這樣重要的安排,答辯人的其他董事理應知道;但本案的證據顯示,答辯人公司還有另外五名董事,而陳慧菁是其中的一名,也是公司的股東,是她代表公司簽署回答書的屬實聲明[2]。在庭上,李先生並不能向法庭提供合理的解釋,為何陳慧菁當時會代表答辯人在回答書中,提出一個與他的證供出現這樣嚴重矛盾的案情。
13. 另外,本庭認為李先生的證供本身亦不可信。首先,從答辯人就該單位發出的報價單看到,答辯人需為該單位更換鋁窗,全屋鋁窗拆舊換新(連封泥約140尺)[3],備註一欄更列出答辯人的小型工程註冊編號。因此,本庭認為,答辯人對這項工程是負有監督的責任,卻不能任由一個沒有持牌的人士(即王先生)為該單位單獨進行換窗工程而不作出所需的監督。依本庭所見,有關工程屬《屋宇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所監管的小型工程,需由訂明註冊承建商在工程進行期間,持續監督該工程的進行。答辯人作為有關小型工程的訂明註冊承建商,亦需負責負起屋宇條例及相關附例的法律責任,以保障相關工程的安全。見:《屋宇條例》第9AA條[4]。
14. 事實上,李先生在回答本庭的提問,最初同意本案的換窗工程是屬於「小型工程」的範疇,需要持有註冊小型工程牌照的人士進行監督的;但到了作供的較後階段,卻改變其說法。經整體觀察所有證據後,本庭認為這是因為李先生其後意識到,若答辯人須就案中的換窗工程負上監督的責任,這與其早前的說法 — 即王先生會負責工程所有的工作(除財務、會計賬目之外),便有所相違,因而才改變其說法。這某程度亦反映出,李先生作供有不盡不實之處,他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更重要的是,如上文指出,根據上述法例及規例,案中的換窗工程明顯是受到法規的監管,需要由相關持牌的承建商監督之下進行。因此,本庭拒絕接受李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
15. 《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第43及44條訂明:
“43. 訂明註冊承建商監督小型工程的責任
...
(2) 根據第28條就任何小型工程委任的訂明註冊承建商[5],須在該工程進行期間持續監督該工程的進行,以確保—
(a) 該工程是按照以下各項進行的—
(i) 本條例;及
(ii)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就該工程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及
(b) 如屬第I級別小型工程或第II級別(小型工程)沒有嚴重偏離根據第30(c)或33(c)條就該工程呈交的訂明圖則及詳圖,或與之有嚴重相歧。”
“44. 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親自進行小型工程的責任
根據第11條註冊的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如根據第28條就第III級別小型工程獲委任,須—
(a) 親自進行該工程;及
(b) 確保該工程是按照以下各項進行的—
(i) 本條例;及
(ii)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就該工程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施加的任何條件。”(強調後加)
16. 另外,答辯人與客人訂立合約進行換窗工程,假若在工程上出現失誤而導致發生意外,對客人或第三者造成財產或人身上的損失,會有機會須向客戶及/或第三者作出賠償,本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可信的理由,答辯人會在這背景情況下,仍會願意任由沒持牌的王先生獨自負責該工程的進行而不安排答辯人公司內的合資格人士[6]作出監督,反而同意代替王先生承擔這樣巨大的財政風險。尤其是,李先生在庭上更說答辯人與王先生的合作,從來沒有分過利益,答辯人公司一直都是在「填數」--支出多過收入。
17. 本庭亦留意到,雖然李先生在庭上聲稱,他本人才是答辯人公司背後的「老闆」,而王先生是他契女的丈夫,因王先生是「判頭仔」有做維修工程,李先生想令王先生「成熟一點」,幫他墊支人工、材料費用,令他可承接工程;但另一方面,李先生卻又說他知道王先生管理不善、很差。在上述情況下,法庭認為李先生還會安排答辯人與王先生作出他所聲稱的合作,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另外,若然王先生真的如李先生所說是「判頭仔」,有做維修工程的生意,答辯人大向法庭提供王先生本身做維修工程的最基本資料,例如王先生經營維修工程業務的商號、所申報的經營地點及/或商業登記紀錄,以支持其說法,但卻沒有這樣做。雖然李先生在庭上說,王先生沒有成立有限公司,但按法例的要求,若然王先生真的是在香港經營其維修工程業務,是須作相關的商業登記的。
18. 再者,根據李先生的證供,答辯人有保存該工程的會計及財政管理紀錄。因此,假若申請人是王先生而非答辯人所聘用的工人,又或者王先生是答辯人的判頭而非員工,這些理應可從答辯人的會計文件/賬目反映出來;答辯人大可提供這些文件來證明其說法(李先生在庭上亦同意這點),但又沒有這樣做。李先生嘗試在庭上解釋,整理這些文件向法庭提供成本太高,又說他覺得答辯人最終都會打輸這場官司,所以不想在這方面花費金錢。法庭認為,這實為推諉之詞;整理相關文件基本上只需影印出他所聲稱答辯人與王先生在有關時段在工程合作的相關會計/賬目文件,以顯示有關工人的薪金、物料、工程費用的收支等項目如何入帳,以「支持」其說法,這屬簡單的功夫,所涉的費用亦有限。但在另一方面,答辯人卻願意花費律師費去準備李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小心鋪排所聲稱與王先生的合作關係,試圖去免卻其法律責任,兩者實有出入。本庭認為李先生在庭上的解釋實不合理,不為本庭所接納。相反,就這方面的議題,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後,本庭認為可合理地對答辯人作出不利的推斷,答辯人的會計//賬目文件並不能支持其說法。
19. 就一方欠缺提供重要文件的議題,法庭在證據推論上對該方作出不利的推斷,上訴庭在Saee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5] 1 HKLRD 1030一案,第98至101段有以下的觀察:
“98. I am afraid I cannot agree with such submissions. In my judgment, it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ublic authority to keep a proper record of a detainee during his entire period of detention. When important documents like ID 896 or similar documents used at the 1/F of CIC, which would have been able to reveal the details of his treatment records while under detention, went missing without any satisfactory explanations (as in this case) and when circumstances would have expected them to be produced, I am of the view that it is open to the court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 against the authority: See PC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Ltd v Best Power Enterprises Ltd [2005] 2 HKC 242 at [11], per Rogers V-P.
99. According to the maxim ominia praesumuntur contra spoliatorem (everything is presumed against he who destroys), a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 against the party who has failed to produce or destroyed the documents where there is "insoluble doubt between any two possible versions or assessments, when the tribunal of fact is pursuing the factual issues": See Winn LJ in Seager v Copydex Ltd (No 2) [1969] 1 WLR 809, 815A-B. It has been said that the above maxim can be applied wher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expect the party in question has retained the relevant documents: See Charles Hollander QC, Documentary Evidence (11th ed., 2012) at para.11-29.
100. Further, I agree with the plaintiff's counsel that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rely on the principle that, as a matter of practical reality, facts will be presumed against a person who does not produce information or a document in circumstances where he should do so: Se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2003] 1 HKLRD 455 at [23], per Rogers V-P and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v Chan Yiu Wah [1988] 1 HKLR 457, 510G-H, per Hunter JA.
101. In the aforesaid premises, I consider that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an adverse inference against the defendant in this case for the loss or destruction of documents, for the failure to keep proper records and for the failure to produce the relevant documents. I would so draw such adverse inference against the defendant where the missing document, ie ID 896 should have been kept or produced by the authorities.” (強調後加)
20. 反觀,申請人在庭上說,王先生的名片顯示其職銜爲答辯人的業務經理,李先生在庭上亦承認此事。另外,申請人亦供稱他及其他工人,都會稱呼一名叫「華姐」的女士為「老闆」,「華姐」有在答辯人位於觀塘的公司出現。在他發生意外後,華姐最初叫申請人上觀塘的公司,對他說會幫他報工傷、報保險,但在清明節(2021年4月4日)過後,「華姐」致電給他卻改口說,答辯人不會為該意外報工傷或保險,但她會與申請人私下處理[7],並說申請人若要求賠錢,她會直接賠給他,又叫他聯絡王先生去跟進。這些證供在申請人接受盤問時,都沒有受到李先生的質疑。
21. 李先生在庭上承認「華姐」是他的家姐,據他所知,她在答辯人公司沒有任何職務。李先生在接受盤問時又第一次說答辯人是借用「華姐的」觀塘單位做寫字樓。但是,本庭觀察到,無論答辯人向公司註冊處呈交的周年申報表內所填寫的註冊地址,或答辯人就是次工程發出的報價單內所示的公司地址,都是「Unit K, 4/F, Block 4, Kwun Tong Industrial Centre, 435-446 Kwun Tong Road, Kowloon, Hong Kong」。但答辯人卻沒有提供其他證據顯示,該地址是由「華姐」借給答辯人使用的。
22. 小心考慮本案整體的證據後,尤其顧及上文第11至19段的分析,本庭認為李先生不是可靠、可信的證人。相反,申請人的證供經盤問後仍穩妥、可信;本庭認為在意外發生後,「華姐」確曾與申請人有過如後者所說的對話。另外,本庭觀察到,假若王先生(真的如李先生所說)是申請人的僱主,為何「華姐」作爲李先生的家姐,會介入代表答辯人主導與申請人去處理工傷賠償的事,而非由王先生主導,這與李先生所聲稱答辯人與王先生存有合作關係的說法,顯得格格不入。
23. 尤其是,李先生在盤問期間同意,他是看過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後,才準備其證人供詞的。當再被問及他為何不在其證詞回應,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提及「華姐」會私下與申請人處理工傷賠償等指稱時,李先生的回應是他認為「當事人」不是「華姐」。但在正常情況下,答辯人面對著這樣嚴重的指控,理應向「華姐」問過清楚,而若然沒有這回事,答辯人可安排「華姐」為他們作證,反駁申請人的說法。李先生自稱他是答辯人公司的老闆,「華姐」又是她的家姐,在庭上亦同意可安排「華姐」出庭作供,但卻沒有這樣做。經綜合觀察本案的情況,本庭認為答辯人實際上是刻意回避申請人在這方面的指控。
24. 經過小心分析所有證據後,法院信納申請人的證供,拒絕接納答辯人回答書的案情,亦拒絕接納李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及庭上的證供,尤其是他所聲稱王先生與答辯人公司的合作關係;經上文的分析,這些說法自相矛盾,亦不可信。另一方面,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庭作出合理推斷如下:
(1)是答辯人公司本身承接及進行案中單位的換窗工程,而非如李先生所說由王先生及答辯人公司合作承接該工程,亦非如答辯人的回答書所指稱由答辯人承接該工程,再由王先生從答辯人承判;
(2)王先生介紹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而並非王先生招攬申請人為自己打工,或作為他自己的外判工人;
(3) 王先生代表答辯人與申請人洽談申請人替答辯人做散工的日薪,及其工作上的安排;
(4) 在意外當天,王先生是代表答辯人向申請人作出工作指示,要求申請人到該單位為答辯人進行工程。
僱傭關係的議題
25. 基於上文的裁斷及觀察,及參考了代表申請人的梁偉強大律師所援引Poon Chau Nam及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終審庭的案例,本庭考慮到僱傭關係上的各項表徵,去小心審視答辯人與申請人雙方關係的特徵,基於整體印象,在相對可能性下作出合理推論:答辯人而非王先生才是申請人的僱主 ;而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而非其外判商或外判工人。(見:該案例第18段)。
26. 經小心分析過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庭觀察到其中的相關重要因素如下:
(1)第一,本庭認為答辯人對申請人在該單位內如何進行換窗的工序有著最終的控制,須負上監督的責任,以符合屋宇條例對註冊小型承建商就換窗工程所規定的法律要求(見上文);申請人亦需要依從答辯人的指示,去進行相關的工序。
(2) 第二,本庭留意到,是答辯人直接向申請人支付人工,而根據上文的分析,本案沒有可信的證據,以令本庭信納,申請人的人工是他作為王先生的員工或外判工人而收取的;反而,當答辯人用支票出糧給申請人時,申請人會到答辯人的觀塘寫字樓簽收有關糧款。
(3)答辯人的案情亦不是說,申請人是答辯人本身聘用的外判商或外判工人 (independent contractor)。
(4)因此,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申請人所收取的人工,是答辯人向申請人作爲其僱員而支付的薪金,是更爲可能,亦合乎情理。
(5)第三,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不需自備工具,他使用的磨機是由答辯人提供的。雖然李先生說所有工具都是王先生提供,但由於本庭並不接納答辯人與王先生存有李先生所指稱的合作關係,而本庭已裁斷案中的工程是由答辯人本身承接及進行的。因此,本庭認為,是答辯人而非王先生向申請人提供磨機,以令後者去進行答辯人所承接的換窗工程,是更有可能。為完備起見,本庭想指出,從雙方整體的證據、案情作考量,本庭亦認為李先生就申請人所使用工具,聲稱是王先生而非答辯人提供的說法,實不可靠、不可信,不為本庭所接納。
(6)第四,申請人不需為是項工程負上財政的風險或管理的責任,亦不會從中得到任何利潤,他獲取的只是每日工作的人工。反觀,依法庭所接納的客觀證據來看,本庭認為案中的換窗工程所涉及的利潤或虧損,均是由答辯人自身享有或承擔。
27. 基於上述,本庭亦接納上文第2至5段提及申請人就本案背景及意外發生經過所作的證供,並裁定申請人是因工受傷,應獲得該條例之下的補償。
法定補償額的議題
月入
28. 到了結案陳詞的階段,雙方最終同意,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月入為HK$15,721.87。但即使不是雙方同意,依本案的證據,本庭亦會裁斷相關的月入爲這數字。
表格7的約束力
29. 由於沒有任何一方就表格7評估提出反對或上訴,依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一案,僱員補償(普通評估)評估委員會在該表格內的評估,是最終的並對雙方具約束力[8]。
30. 在表格7內,該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左手受傷引致左食指無力,麻痺及疼痛”,而相關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第9條的法定補償
31. 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52歲,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及第9條,本席評定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之下,應獲得的法定補償為HK$16,979.62:
HK$15,721.87 x 72 x 1.5% = HK$16,979.62
第10條的法定補償
32. 依Ng Ming Cheong案,該評估委員就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評估,同樣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33. 依申請人的計算,該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該受傷而須缺勤共301日,答辯人沒有異議。案中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有關日子內有任何工作收入,答辯人亦無質疑當中任何缺勤日子的所需性或合理性。
34. 因此,法庭評定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條之下,所應獲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126,194.21元:
HK$15,721.87 x 301/30 x 4/5 = HK$126,194.21
第10A條的法定補償
35. 雙方同意這項的補償為HK$1,266。
總結
36. 基於上述,法庭批准申請人在該條例下而應得的法定補償合共為HK$144,439.83,其明細如下:-
| 第9條 |
HK$16,979.62 |
| 第10條 |
HK$126,194.21 |
| 第10A條 |
HK$1,266 |
|
——————— |
| 合共: |
HK$144,439.83 |
37. 因此,法庭頒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144,439.8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21年3月26日起計至裁決日,而裁決日後直至該判定債項付清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38. 另外,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判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就上述訟費暫准判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是項暫准判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判令。
39.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0. 最後,本庭感謝梁大律師及被告人代表李先生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梁偉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李先生在審訊時是67歲。
[2] 文件冊第9頁及第14頁
[3] 文件冊第46頁
[4] 就修葺或更換窗項目,見《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附表 1 —— 第 3部 —— 第 1 分部:第I級別小型工程項目1.60;第2分部:第II級別小型工程項目2.8;及第3分部:第II級別小型工程,項目3.6
[5] 按《屋宇條例》,訂明註冊承建商的定義包括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
[6] 其中,李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答辯人當時其中一名董事利致文先生是持有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的牌照。
[7] 申請人在庭上所用的字眼是「私了」
[8] 見:該案上訴庭的判詞第1236頁H段至1237頁B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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