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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26/2019
[2021] HKCFI 1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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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裕安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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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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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榮新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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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英麟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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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衛良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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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偉雄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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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5月28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於2021年3月31日,法庭拒絶批准原告人逾期就聆案官於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 原告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要求擱置本案訟費的處理。原告人的傳票於2021年5月3日發出。而申請期限應為2021年4月14日: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a)條。因此,本申請屬逾期申請。
3. 於支持誓詞中,原告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法律原則
4.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第一項理由
5. 原告人指因他的政治立場,他被擅自從社交群組中移除。這做法有違言論自由的崇高原則。
6. 此外,基於原告人多次表明會於晚宴上公開提出質詢,導致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單方面取消晚宴,事前並無通知原告人,這令他蒙受經濟上的損失。各被告人沒有尊重各參與者的權益,罔顧口頭承諾的法律責任。法庭不應忽略取消晚宴的最終結果,受影響的不只他一人,而還有另外2500多名舊生。原告人同時為其他人爭取權益,他的申索不應被剔除。
7. 這項理由純粹重複聆訊中已提出的陳詞。於判決書中,法庭針對原告人的兩大指控,已分別於第26至32段及第35至36段中,作出分析,判定申索缺乏法律上認可的法理基礎,必然敗訴。
8. 因此,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第二項理由
9. 原告人指就晚宴一事上,他確實與被告人達成口頭承諾,並支付款項。整件事並非普通社交場合中瑣碎兒戲的事。即使是私人瓜葛,法庭亦需判定雙方的法律責任,重點並非賠償的多寡。正如于文鳳對周星馳一案中[2021] HKCFI 298,法庭同樣會去處理雙方之間的私人糾紛,從而彰顯公義合理的原則性。
10. 此外,第一被告人後來向原告人公開道歉,這已證明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有不可逃避的法律責任。
11. 同樣地,法庭已於判決書中第35至36段處理晚宴一事上是否存在法律責任這問題。法庭判定,參與的各方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建成合約的意圖,因此,安排不會產生法律責任。於判決書中,法庭從沒指晚宴一事屬瑣碎兒戲,亦沒有判定因此事屬私人瓜葛,因此法庭不應受理。原告人的上訴基礎並不正確。
12. 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第三項理由
13. 原告人指聆案官於處理案件時,偏袒各被告人,對案件已有既定立場,明顯地未審先判。這對原告人造成司法不公。
14. 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原訟庭會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處理: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8/1/2段及判決書第6段。原告人現對聆案官作出的投訴,與法庭於3月31日作出的判決並無關連。
第四項理由
15. 這項理由涉及建議第五被告人,即判決書第26段中提及將原告人於這群組中移除的人士。原告人批評他的做法完全違反言論自由的崇高原則。法庭應以此案彰顯言論自由的重要性。
16. 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建議第五被告人並非本案的訴訟方。在狀書中,原告人根本沒有針對他作訴。本申索應被剔除與否,與他無關。
結論
17. 總結而言,原告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構成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因此,法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同時拒絶擱置訟費命令。
〔法庭聽取訟費陳詞〕
18. 各被告人可得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 $35,000。
19. 被告人原本索償$100,260。就今天一個簡單的申請而言,訟費偏高,需要大幅調低。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陳錦全,黎永康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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