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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023/2022
[2026] HKFC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12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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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文亮法庭聆訊(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6年3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16日 |
判案書
(抗辯離婚呈請書)
1. 這是一宗有關抗辯離婚的審訊。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
2. 女方依賴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作為離婚理據:即提出離婚呈請前,婚姻雙方已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背景
3. 男方與女方於2017年9月7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家庭子女(“女兒”)在2017年10月12日出生。
4. 女方在2021年7月29日存檔第一份離婚呈請書,理由是基於男方的行為,女方無法合理期望與他共同生活。呈請書指出,女兒在2017年出生後,男方對女方的態度變得冷淡,經常發脾氣。2020年6月,女方和女兒搬到香港生活,男方沒有向女方和女兒表達和顯示關懷及愛護。
5. 男方在2021年10月22日存檔表格四,表明擬就第一份離婚呈請書提出抗辯。後來,女方提出傳票,要求法庭許可,以分居兩年為理由存檔新的離婚呈請書。廖玉玲法官在2022年11月24日頒下有關命令。
6. 女方在2022年12月8日存檔本案的離婚呈請書,採納的理由是女方和男方已經由2020年6月起分居,並至少連續兩年分居。男方在2023年2月20日存檔表格四,表明擬就本案的離婚呈請書提出抗辯。男方在2023年2月24日存檔抗辯書。
7. 及後,女方在申請排期聆訊關於離婚呈請的階段,修訂了呈請書。根據女方在2024年6月5日存檔的誓章,經內地法院協助,呈請書在2023年2月1日成功送達男方,不過修訂呈請書未能成功送達男方。經女方的單方面申請,聆案官在2024年7月10日頒令,免除女方向男方送達經修訂的呈請書。
8. 有關抗辯呈請書的審前覆核聆訊分別在2025年4月8日及2025年7月25日進行,法庭指示各方存檔誓章,並命令女方需以郵寄方式把她的誓章寄往男方的內地地址(“有關命令”)。法庭也將抗辯呈請書的審訊排期在2026年2月24日進行。根據女方在2025年8月18日存檔的誓詞,她在2025年8月15日按照有關命令以郵寄方式寄往男方的內地地址, 藉此向男方送達呈請人的誓詞副本、抗辯呈請書審訊的法庭命令、及以書面形式通知男方有關抗辯呈請書的審訊日期和地點。
9. 及後,有關抗辯呈請書的審訊改為2026年3月10日上午10時進行,法庭以書面方式通知雙方有關審訊日期的改動。該書面通知同樣按照有關命令以郵寄方式寄往男方的內地地址。
10. 男方沒有出席2026年3月10日的審訊,也沒有存檔誓章, 以支持他的抗辯理由。本席滿意有關審訊時間和地點已妥善送達男方,男方應該知悉有關審訊日期、時間、和地點。審訊在男方缺席情況下繼續進行。
男方的抗辯理由
11. 男方在2023年2月24日存檔抗辯書,抗辯理由大致歸納如下:
a) 女方提出離婚的動機和目的,只是為了盡快取得香港政府的補助,包括公共房屋;
b) 在男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女方向男方發出分居證明;
c) 女方單方面破壞家庭和諧;
d) 女方拿取了答辯人的證件,以致男方無法入境香港探望子女;
e) 有待男方完成單程證辦理申請後,才可離婚,並且男方要求子女撫養權。
12. 男方在抗辯書指出,女兒在2017年10月出生,之後女方及女兒到男方在雲南的老家居住,男方則在深圳工作至2020年初。2020年,女兒適齡入讀幼稚園,女方帶女兒前往香港接受幼稚園教育,不過女方帶走男方可前往香港的入境證件,以致男方不能入境香港,當時疫情嚴重,連旅遊簽證也辦不到。
13. 男方又指出,2021年5月8日,女方向他提出分居協議。男方不同意離婚。後來男方往北京工作,男方又聲稱,女方告訴他,女方的前男友恐嚇威脅她要和男方離婚。
女方的回應
14. 女方答覆書內容大致歸納如下:
a) 女方指出,女兒在2017年10月出生後,男方對女方的態度變得冷淡,對女方和女兒的利益不聞不問;
b) 女方和女兒返回男方在雲南的居所生活,只有女方獨力照顧女兒,沒有親戚協助;
c) 男方脾氣暴躁,女方常常恐怕激怒答辯人,害怕他的暴力行為;
d) 女兒適齡讀書後,女方帶同女兒到香港讀書;
e) 女方年滿18歲時,即2014年,已經開始申請公屋,之後加入女兒一併申請。提出離婚與申請政府補助無關;
f) 女方否認取去男方的證件,他可以自主到香港,而事實上他在2023年2月20日曾到香港。
有關法律
15. 《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A(2)(d)條規定,法院可就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作為事實基礎,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16. 《婚姻訴訟條例》第11C(1)條規定,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7. 女方有舉證責任,她須證明雙方在女方提出呈請前曾連續分居最少兩年及法庭無法合理期望女方再與男方共同生活。
18. 當雙方不再居住在同一屋簷下,不等於《婚姻訴訟條例》所指出的雙方已經不再一起生活或已經分居,因為他們可能被逼接受這樣的生活方式。在 鄭對符 [2017] HKFC 10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就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18版)第9.57段詳細說明「在同一戶共同生活/分開居住」如下:
“10. (1) 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 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 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 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 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 “同一住戶”扼要來前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 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證據
19. 在審訊中,女方親自作供。她採納了答覆書和她的誓章的內容作為主問證供,也就法庭提出的問題作出回應。
20. 女方確認她在1996年於香港出生,2014至2015年左右在網上認識男方,2016年她到男方在雲南的老家與男方一起居住。
21. 女方與男方於2017年9月7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家庭子女在2017年10月12日出生。女兒出生後,女方和女兒返回男方在雲南的居所生活。
22. 女兒半歲左右,即2018年,男方開始在深圳工作,女方繼續與女兒和男方的父母在雲南居住,當時女方全力照顧女兒,生活費由男方父母支付,男方只有不定期向女方支付人民幣500元(約2-3個月一次)。男方會數個月才返回雲南探望他們一次,不過男女雙方每天會以微信聯繫。
23. 2020年,女兒大約兩歲半的時候,女方帶同女兒返回香港,讓女兒在香港接受幼稚園教育。當時男方仍然在深圳工作,男女雙方仍然以微信聯繫,但次數減少,男方沒有關心女方和女兒的生活起居、健康情況等等。男方不定期向女方支付人民幣500元,由於生活拮据,女方需要申請社會補助和尋找兼職工作,來養活自己和女兒。2022年,男方停止向女方支付人民幣500元。由2020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間,男方有來港兩次為女兒慶祝生日。女方曾經要求男方多來港探望,但男方拒絕。在上述期間,女方帶女兒到深圳探望男方,約有7次,每次一至兩日,但期間男方都沒有關心女方和女兒的生活情況。
24. 就女方帶走男方可前往香港的入境證件的聲稱,女方表示反對。女方指出,男方可以作出來港申請,而事實上他也曾到香港探望女兒。
討論
25. 女方在2022年12月8日存檔本案的離婚呈請書,法庭需考慮在緊接提出呈請前的2年期間,即女方所指的在2020年6月起開始,有否連續分居2年。
26. 女方的證供簡單直接, 本席接納女方的證供可信。
27. 關於是否分開居住方面, 在2020年6月至2022年12月8日期間,雙方因為工作需求及照料女兒分別身處內地和香港。雖然他們不是在同一地點居住,法庭需考慮所有因素,來決定雙方有否退出婚姻責任和破壞婚姻的意圖,即不再承認婚姻的存在,及同時間雙方實際分離。
28. 雙方關係上,雙方在2020年6月(即女方和女兒回港居住)至2022年12月8日(離婚呈請書存檔之日)期間,見面不多於10次,而且女方曾經要求男方多來港探望,但男方拒絕。他們以微信的溝通也愈來愈減少。女方表示,男方沒有關心女方和女兒的生活情況、生活起居、和健康需要等等。本席認為,雙方無論在關係和社交上,婚姻關係或夫婦情誼已不再持續。
29. 經濟倚賴上,女方表示,男方不定期向女方支付人民幣500元是不足以應付生活開支,2022年,男方甚至停止向女方支付人民幣500元。因此,女方需要申請社會補助和尋找兼職工作。本席認為,自女方帶同女兒回港生活後,女方的經濟基本上是獨立的。
30. 本席也考慮到,雙方的「分居」是否只是因為疫情關係而分隔兩地。不過,考慮所有證據後,顯然,除了地域的因素外,雙方的婚姻關係已斷絕,彼此沒有關心照顧,夫婦情誼不再,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31. 本席有考慮男方在抗辯書提出的所有理由,但認為都不足以成為抗辯理由。本席接納女方的證據,也接納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即在2020年6月起,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並信納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本席裁定離婚的理據得以確立。
命令
32. 本席現頒下暫准離婚令。
33. 雖然男方抗辯失敗,但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就主訟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本席不作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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