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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3/2024, [2026] HKCA 203
原案件 [2024] HKCFI 1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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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AN CHI CHEONG MARSH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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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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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上訴委員會(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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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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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 |
香港房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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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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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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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
| 書面陳詞日期 : |
2025年12月12日、2026年1月13日及2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6年2月23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5年10月31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2025] HKCA 942),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房委會」) 的訟費。該上訴是針對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在2024年7月4日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
2. 2025年12月12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申請人要求舉行口頭聆訊處理這申請。
3. 本庭經考慮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已呈交的文件,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4. 本庭在2025年10月31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提出以下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
(1) 建議答辯人 (「上訴委員會」) 審裁小組作出裁決時,只依據房委會提供的資料,而沒有詳細考慮租戶違反條例時的情況、背景和租戶已作出的補救方法,明顯是屬於 (i) 重大的事實錯誤,(ii) 考慮了不相關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因素,和 (iii) 決策者受主使而行事,或沒有考慮有關個案的是非曲直而僵化地採用政策,致使酌情決定權的行使受到約束。
(2) 申請人不同意和堅決反對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裁決申請人需要支付房委會的訟費。
(3) 申請人的案件是因為上訴委員會的上訴審裁小組在 (2023年欠租) 作出裁決時沒有詳細考慮當時 (2024年) 之社會經濟環境比疫情時期更嚴峻,市民失業、商鋪結業等等環境因素,只則重考慮申請人是第幾次欠租和申請人在被收回公屋單位後,仍然有家可歸的非事實資訊而作出的不合理裁決而起。
(4) 上訴委員會在2024年9月13日致函法庭,表示不參與訴訟和持中立態度。房委會參與此訴訟實屬不必要和不合程序公義。
7. 理據 (1) 及 (3) 基本上只是重複申請人的上訴論點。終審法院的上訴機制並非是對申請人的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申請人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理由有甚麼錯誤,也沒有指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8. 理據 (2) 關乎本庭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訟費命令,並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9. 至於理據 (4),房委會是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有足夠及良好的理由參與本訴訟。本庭不認為房委會參與本訴訟屬不必要或不合程序公義。
10. 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無論如何,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11.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其擬提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也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2. 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房委會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考慮了房委會2026年1月13日的訟費陳述書,認為當中提出的時數及金額合理。本庭因此作出命令,把房委會的訟費評定為港幣21,270元。
13. 另外,根據日期為2026年1月16日的信函,上訴委員會在本申請中持中立態度。由於上訴委員會在本申請中無實質的參與,本庭不作關於上訴委員會訟費的命令。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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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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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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