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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1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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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MAN YUN FEI ANGE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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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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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TONG CHI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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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AN WAI MAN, RAYMO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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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ONG KONG TRAMWAY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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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席前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2日 |
| 頒下判決日期: 2017年1月23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這是關於原告人針對余敏奇聆案官兩項命令的合共四項上訴,以該兩項命令的日期先後排序如下:
2016 年9 月15 日
(1) 余聆案官駁回原告人要求「商討HCPI 1100/2013的被告應否在DCPI 1744/2013索償項目中作合理的責任分擔?[1]」的許可申請(「商討責任分擔的上訴」);
(2) 余聆案官同時命令原告人須立即支付三位被告人就原告人上述申請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幤2,500 元(「商討責任分擔的訟費上訴」)[2];
2016 年10 月20 日
(3) 余聆案官駁回原告人第一次及第二次要求中期賠償金的許可申請(「申請中期賠償金的上訴」)[3];及
(4) 余聆案官同時命令原告人須立即支付三位被告人就原告人上述申請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13,000 (「申請中期賠償金的訟費上訴」)[4]。
2. 事實背景方面,HCPI 1100/2013是原告人就一宗交通意外的索償訴訟。該交通意外的發生日期為2006 年11 月19 日,當時原告人據稱是涉事電車上層的乘客。[5]
3. 至於DCPI 1744/2013,它是原告人就另一宗交通意外的索償訴訟。該交通意外發生於2010 年10 月12 日,當時原告人是涉事復康巴士上的其中一名乘客,詳情見該案的判決書。[6]
一般法律原則
4. 原告人的上訴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 條規則提出的。處理此上訴的方式是實際上再次聆訊引致聆案官作出有關命令的申請,法官把有關事宜當作首次由他處理一樣,及可重新行使酌情權:詳見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第58/1/2段。
上訴 (1):「商討責任分擔的上訴」
5. 本席細閱過原告人存檔的相關「非宗教式誓詞」[7]及其附件[8],也詳細考慮過兩方的陳詞。
6.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是項申請既沒有法理基礎,也有違法庭的程序和規則。原因如下:
(i) 原告人的申請是「商討 HCPI 1100/2013的被告應否在DCPI 1744/2013索償項目中作合埋的責任分擔」。「商討」與否是與訟各方的選擇,無須法庭的命令或許可,也不是法庭須處理的議題 (Issue);
(ii) 本案的三位被告人並不是DCPI 1744/2013的被告,並沒有加入該案作為與訟一方,而兩案也沒有合併處理;
(iii) 本案的交通意外是發生於DCPI 1744/2013的交通意外之前,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致使本案的三位被告人須為後來發生的、他們不牽涉在內的交通意外負責。原告人所依賴的所謂“eggshell skull rule”,它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形;和
(iv) 無論如何,DCPI 1744/2013已經審結,結果是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因此,雖然原告人打算就該案提出上訴,但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現階段能就該案要求本案的三位被告分擔該案賠償的責任。
7. 各上任何一項理由,都足以使法庭拒絕原告人的許可申請。因此,本席駁回原訴人的這項上訴。
上訴 (3):兩項「申請中期賠償金的上訴」
8.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1 條規則:
「(1) 如果就損害賠償提出的訴訟中,法庭於聆訊根據第 10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信納─
(a) 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被告人(在本款中稱為“答辯人”)已就原告人的損害賠償承認 法律責任;或
(b) 原告人已取得答辯人敗訴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的判決;或
(c) 如訴訟進行審訊,則原告人會取得答辯人敗訴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判決,或如被告人有兩名或多於兩名,則原告人會取得任何該等被告人敗訴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判決,
則如法庭認為適合及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命令答辯人作出款額為法庭認為公正的中期付款,但 該款額不得超逾法庭在考慮及任何有關共同疏忽及答辯人可能有權倚據的任何抵銷申索,交相申索或反申索後,認為相當可能會被原告人討回的損害賠償的合理比例。」
9. 就本案而言,因為三位被告人都否認責任而原告人仍未取得裁決,所以上述第 11(a)及(b)條皆不適用。
10. 至於第 11(c)條,考慮的因素包括原告人勝訴的機會以及若然勝訴的話她會得到的損害賠償是否可觀等:參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29/11/1段。簡短而言,舉證的責任在於原告一方,標準為相對的可能性。
11. 本席細心考慮過原告人就此兩次申請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9]及相關的附件,也小心閱讀了原告人和辯方關先生及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10]本席也有細閱雙方共聘的骨科專家傅偉基醫生的兩份報告[11];原告一方精神科專家周樂怡醫生的兩份報告[12];及辯方精神科專家黃重光醫生的兩份報告[13]。最後,本席也考慮了兩方的陳詞。
12. 原告人在庭上陳詞時說她申請中期賠償金的目的有二:
(一) 用以償還她從社會福利署因本案交通意外而得到的金錢援助,雖則該署還未有向她追討該些援助;和
(二) 用以支援關於本案各項她已被裁定須要支付被告人等的訟費(包括但不限於本上訴案涉及的$2,500和$13,000)。
13. 至於申請中期賠償金的理據,原告人的陳詞包括(i) 被告人等一直不肯承認責任;和(ii) 被告人等沒有就原告人的申請存檔反對誓章等。
14. 由於本案的正審尚未進行,本席不擬詳細討論本案的各項證據,以免對將來的主審做成任何妨礙。然而,本席認為就法庭現有的材料而論,原告人未能使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接受她會取得被告人等(不論個別或全部)敗訴,以及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予原告人的判決。有清楚的案例指出,申請中期賠償的舉證門檻相當高,即或法庭認為原告一方「可能勝訴」(“likely to succeed at the trial”),這是不足夠的:Andrews v Schooling。[14] 本席強調「現有的」,是因為正審時兩方呈堂的證據或會有所增減或改變,因此本席現在的看法並不代表或預示正審後的結果。
15. 如前所述,由於有關中期賠償金申請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一方,因此被告人等沒有存檔反對誓章並不具決定性。同樣地,原告人指本案沒有原告人受腦震盪損傷的所關腦神經科專家的報告,這不是被告人等的責任。
16. 本席考慮過原告人存檔的所有材料後,裁定原告人未能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1(c)條規則所例的條件,包括原告人勝訴的機會和她的賠償金(如勝訴的話)將會可觀。再者,以本案和原告人的情況而言,本席也不認為適合行使酌情權下令被告人等給予原告人任何中期賠償金。基於以上,本席駁回原告人此項上訴。
上訴 (2)和(4):「商討責任分擔的訟費上訴」和「申請中期賠償金的訟費上訴」
17.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A) 條規則:
「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或作出法庭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有關上述條文的應用原則,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62/3/3B段。
18. 本席細詳閱讀過被告人等兩份相關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陳述書」[15],以及原告人的兩份反對項目清單。[16]
19. 由於原告人「商討責任分擔」及兩次「申請中期賠償金」的申請都明顯地沒有足夠的法理和證據支持,本席認同聆案官的決定,認為她須「立即支付」被告人等就她該些申請的訟費,而不是「將訟費歸於訟案中」或其他命令。
20. 聆案官依循簡易程序評估上述原告人各張傳票的訟費,本席認為是合乎法庭處理類似申請的一般做法[17]。至於被告人等依賴的兩張訟費陳述書,辯方高律師確認她在呈交給聆案官時已一同給予原告人。雖然原告人陳詞指被告人等的那兩張訟費陳述書內容不夠清晰和詳盡,對她造成不公,但其實該兩張陳述書無論格式和內容都已經符合法庭實務指引的要求:見實務指引14.3 — 訟費,第7條及附件A。至於原告人的兩份反對項目清單,它們是原告人在聆案官的相關命令之後才存檔的。但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它們構成不能以簡易程序處理訟費的實質理由。[18]
21. 就訟費的數額方面,代表被告人等的高嘉慧律師(辯方律師)的認許年份為2014年,她每小時的收費為$2,500。本席認為她的收費水平是合理的。
22. 就原告人2016年8月8日的傳票和9月15日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辯方律師要求合共$3,553 的訟費(其中包括$2,708 的專業工作),聆訊官只批准合共$2,500。本席認同聆訊官的決定正確。
23. 就原告人2016年8月24日及31日的傳票和10月20日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辯方要求合共$21,342的訟費(其中包括$18,542的專業工作),聆訊官只批准合共$13,000。本席認為以本案涉及的文件和報告數量及所需要的準備功夫看來,聆訊官所評定的訟費對原告人來說已經是相當寬大。
24. 本席認為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2,500 和$13,000 的訟費是完全合理的,沒有減小的空間。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這兩項關乎訟費的上訴。
總括
25. 基於以上,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述各項上訴。
訟費
26.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須立即支付被告人等就是次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逹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的高嘉慧律師代表。
[1] 見傳票(日期:2016 年8 月8 日),文件匣第132 頁;聆案官命令,文件匣第150 頁;及上訴通知書(日期:2016 年9 月30 日),文件匣第155 頁。
[2] 見上訴通知書(日期:2016 年9 月30 日),文件匣第156 頁。原告人在該上訴通知書將訟費的數額錯寫為「$3,500」。
[3] 見傳票(日期:2016 年8 月24 日)(第一次中期賠償金),文件匣第137 頁;傳票(日期:2016 年8 月31 日) (第二次中期賠償金),文件匣第143 頁;聆案官命令(草擬) (日期:2016 年10 月20 日),文件匣第161 頁;及上訴通知書(日期:2016 年10 月20 日),文件匣第163 頁。
[4] 見上訴通知書(日期:2016 年10 月20 日),文件匣第164 頁。
[5] “Statement of Claim”(日期:2010 年7 月5 日),文件匣第1 頁。
[6] 日期:2017 年1 月3 日
[7] 日期:2016 年8月8 日,文件匣第133‑136頁
[8] 文件匣第172‑211頁
[9] 文件匣第138‑142頁(第一次申請)及第144‑147頁(第二次申請)
[10] 文件匣第212-249頁(第一次申請)及第250-264頁(第二次申請)
[11] 文件匣第265頁及第281頁
[12] 文件匣第283頁及第310頁
[13] 文件匣第315頁及第361頁
[14] [1991] 1 WLR 783, 786G‑787B
[15] 文件匣第148頁(關於原告人2016年8月8日的傳票)和第165頁(關於原告人2016年8月24日和8月31日的傳票)
[16] 文件匣第157頁(關於上訴(2))(日期:2016年10月2日)和第167頁(關於上訴(4)) (日期:2016年10月25日)
[17]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 條及實務指引14.3—訟費,第6條
[18]《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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