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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4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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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9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3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0年4月1日
判決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他不服裁决,上訴定罪。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於2009年7月21日駕駛一警察電單車駛經荃灣海興路迴旋處,他看見前方20米處一輛電單車及一輛的士以時速40公里平排而行。及後電單車與的士一同離開迴旋處進入前往荃灣路的支路。支路上有兩條行車線,的士在左邊第一線上行駛,電單車則在其右的第二線上。
3. 當的士向前行駛時,它的車身慢慢靠向第二線,電單車司機需因此剎車扭右閃避。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的士切線時並沒有亮起指揮燈,兩車最接近時距離不足一米。控方第一證人在荃灣路將兩車截停。
4. 當上訴人獲控方第一證人告知警方會檢控他不小心駕駛時,他聲稱「我有留意架車,佢驚會響咹啦!個客都見到嘅。」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向的士乘客查詢,但乘客表示沒有留意當時情況。
5. 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截停駕駛電單車的司機。上訴人亦曾步往電單車處,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電單車司機情緒激動,更向上訴人表示「阿Sir起後面睇住」。為避免發生衝突,控方第一證人著電單車司機先行離開。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謂他所駕的的士與電單車在迴旋處時確是並排而行,他在第一線行駛,電單車則在其右邊。後來電單車落後,他失去電單車蹤影。離開迴旋處進入支路後,他也是一直靠左行駛,他既沒需要且實際上亦從沒切進電單車的行車線上。
7. 當其所駕駛的士在荃灣路行駛一段距離後,他突遭控方第一證人截停。電單車在約一分鐘後到達,他曾向電單車司機查詢發生什麼事情,但對方表示不知有什麼問題,只是警員強行要電單車跟在其後。
8. 的士乘客陳先生曾向警員證實其所駕的士一直靠左行駛,陳先生亦將個人資料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現已遺失了。
上訴理據
9. 上訴人基本是重複他在裁判法院抗辯的理由;他表示他根本沒有需要切線便可從支路駛上荃灣路前往九龍;另外電單車司機曾表示沒有受到影響。
討論
10.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首先表示他不會理會控辯雙方證人講及乘客陳先生向他們所說的對話,他認為這些都是傳聞證供,故不應予以任何比重。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是正確的,上訴理據第二點未能確立。
11. 至於上訴理據的第一點,即上訴人無需切線也可從支路駛上荃灣路前往九龍。就這點上訴人所說的是正確的,但是有沒有需要與實際上有否切線是兩回事。駕車人士很多時因對行車路線不熟識又或錯誤估計路面交通情況是會作出沒有需要的切線動作。
12. 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當天事發的經過,他亦在裁斷陳述書中解釋了為何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基本上他認為若上訴人所述正確,控方第一證人需先在的士右後方一段不短的距離截停電單車,再與電單車司機解釋截停的原因,繼而更需追截上訴人的的士;若情況確是如此,的士已去如黃鶴。
13. 另外,本席亦對上訴人所述他遺失乘客陳先生的個人資料有保留。陳先生是位重要的證人,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已告訴上訴人他會被檢控不小心駕駛控罪,上訴人對陳先生的資料理應珍而重之小心保存,不可能胡亂丟掉,本席不相信上訴人如此草率。
14. 裁判官小心考慮雙方的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定罪沒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蕭啟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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