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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4/2024
[2025] HKDC 1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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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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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偉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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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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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60(3)、63(1)及159G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5月6日,在香港中環遮打道10號太子大廈A升降機,無合理辯解而企圖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該部升降機,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2. 被告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
控方案情
3. 簡單而言,於2024年5月6日下午約1時53分,被告進入控罪所指的升降機機廂,當時升降機內有7名乘客。當升降機機廂向上爬升的時候,被告忽然從他隨身的黑色行李箱內取出一罐「雄雞牌」稀釋劑(俗稱「天拿水」“證物1”),並淋潑到自己身上,引至該些乘客驚慌失措。當升降機機廂到達17樓時,眾乘客紛紛逃出升降機機廂,他們均沒有受傷。
4. 被告獨自留在升降機機廂內,而升降機機廂向下行,被告再從他的黑色行李箱內取出一罐「彩蝶牌」白電油(“證物2”),並將罐中的液體倒在自己身上。
5. 約1時58分,任職太子大廈高級物業主任的鐘志雄接獲報告旋即趕往現場。升降機機廂下降至1樓時,升降機門打開,鐘主任和其他物業管理保安員試圖安撫情緒激動的被告。當物業管理保安員上前查看被告的情況時,被告突然拿出打火機點燃了幾次並產生了火焰,但沒有點燃任何物品。被告警告物業管理保安員不得進入升降機機廂內,並表示他只想自焚,不想傷害任何人士。
6. 當消防員和警察(包括警員19165及警員14898)到達現場時,現場瀰漫著強烈的天拿水/電油氣味,被告左手及右手分別各持有一個打火機,並不停點著打火機,其間其中一個打火機點不著,被告在升降機機廂地上撿起另一個打火機,現場共有三個打火機:分別是橙柄黑色噴槍式打火機、橙黑色打火機及橙色打火機。
7. 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警員14898與小隊指揮官及其他隊員一直安撫被告的情緒。被告表示他在2009年被安盛公司解僱後未獲得應有的約港幣200萬元補償,事件一直纏繞被告至心灰意冷,於是帶同天拿水到太子大廈17樓孖士打律師行(安盛代表律師行)理論但未獲理會。被告與警員交談期間仍不繼燃點手中的打火機。
8. 被告用手拿起該罐白電油淋在自己身上,並向升降機機廂周圍淋潑白電油,同時大叫:「你哋唔好過嚟,你哋過嚟我就點火,我要自殺」。後來,被告慢慢放低了他左手持有的打火機,並坐直身體。約2時36分,當警員14898見到被告舉起手持打火機的右手擦眼睛時便衝向被告,警員14898左手控制著被告的右手,用右手搶走被告手持的橙柄黑色噴槍式打火機,並扔出升降機機廂外,防止意外發生。其他在場警員也一擁而上,合力將被告拖出升降機機廂外,最後成功制服被告。此時,被告仍然情緒激動,不斷掙扎。為防止被告傷害自己,警員14898使用手扣將被告雙手扣上。約2時40分,警員14898向被告以「企圖縱火」罪罪名宣佈拘捕,因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而未能作出警誡。
9. 警員在升降機機廂內檢獲一個「彩蝶牌」白電油鐵桶罐、兩個打火機、一個黑色行李箱及一張撕破的「三興五金行」收據。
10. 經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檢驗後證實:
(i) 證物1 膠瓶載有82毫升無色液體,內含有機混合物,當中主要有甲苯和丙酮;
(ii) 證物2膠瓶載有42毫升無色液體,內含有機混合物,當中主要有庚烷、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
(iii) 庚烷、環己烷、甲基環己烷、甲苯和丙酮為易燃有機溶劑;及
(iv) 三個打火機中,有兩個可正常使用,且能產生明火。
11. 從被告身上檢取的衣物中,發現有證物1及證物2的物質。
12. 於2024年5月7日,警方為被告進行警誡會面,被告表示:
(i) 被告因在與安盛保險(AXA)的訴訟中未能成功追討港幣200萬元而感到悲痛;
(ii) 被告曾見過社工,並得知無法獲得任何形式的經濟援助;
(iii) 被告決定以自殺來向安盛保險和孖士打律師行作控訴;
(iv) 被告購買天拿水和白電油,前往孖士打律師行所在的太子大廈意圖自焚;及
(v) 被告不想危害他人安全,但他沒想到同一升降機機廂內會有這麼多人,所以他將電油淋在自己身上,待其他人離開升降機機廂後才點火,但打火機卻沒有打著。
13. 被告在相關時間和相關地點企圖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該部升降機,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被告的刑事定罪記錄
14. 被告過往曾有6次刑事定罪的記錄:妨礙司法公正、兩次使用電話傳送極度冒犯的訊息、不斷打威脅性質電話、欺詐和店舖盜竊。
求情
15. 單大律師代表被告。他指被告現年72歲,在內地出生,年少時移居香港並在台灣結婚,婚後有一子一女,曾與妻子及女兒在台灣定居。被告曾於星加坡讀大學亦曾在美國留學。被告以前在香港AXA(“AXA”)擔任代理。被告於2013年患上抑鬱症,並有接受藥物治療。
16. 被告在AXA工作的時候,與AXA有法律訴訟的糾紛,並對AXA與及其他數十間相關的公司展開法律訴訟,及後敗訴。根據被告的說法,AXA欠他約二百萬佣金,被告指AXA的代表曾承諾會發還該筆佣金,但始終未有兌現,被告對此事始終深深不忿。
17. 關於本案情節,單大律師謂,案發時被告指他將少量燃料倒在他自己身上,亦沒有點火,其後他要求升降機中的所有人離開升降機,而他自己則留在升降機內約45分鐘以等候媒體到來。期間被告沒有離開升降機,因為他擔心會傷害到其他人,被告唯一目的是引起媒體的注意,以表達他的不滿,他沒有任何意圖去傷害任何人或破壞升降機,但是他同意他的行為是罔顧該升降機會被摧毀或損壞。
18. 單大律師援引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CACC 264/2017,該案上訴人牽涉罔顧財產會否被損壞和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經審訊後,該案上訴人被判兩年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遭駁回。單大律師認為兩案比較之下,本案被告沒有被控告罔顧對他人生命是否因而受到危害。另外,本案的案發地點在商業大廈又在辦公時間,不是如該案發生在住宅大樓又在深夜住客熟睡中的時段,所以該案上訴人的行為較本案嚴重。
19. 單大律師强調在本案整個過程中,沒有任何人的生命受到危害,亦沒有任何財物被毀壞,希望法庭以20個月為量刑起點,並考慮被告的認罪、患有抑鬱症與及他相關的精神狀況,給予寬大的量刑。
判刑考慮
20. 本席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相關判案書、控方呈上的相片以及案發時升降機機廂內所拍攝到的事發經過。
21. 就涉案控罪,上訴法庭沒有頒下量刑指引。
22. 辯方援引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案,然而該案與本案的案情大有不同,譬如說,該案上訴人沒有使用易燃有機溶劑、縱火行為的時段較短以及沒有證據顯示他有計劃地犯案。是故,本席認為不同案件有其不同的加重罪責/減刑的因素出現,所以判刑自然有異,實在難於把兩案比較。
23.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一案的判詞第23段中指出:
「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紏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本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橫線後加)
24. 雖然被告的行為是企圖縱火,沒有出現火災,案件不涉及三合會、沒有導致任何人命傷亡和財物損失,但是情節有其嚴重之處。
25. 被告把天拿水、白電油和三個打火機收藏在黑色行李箱,特意選擇下午人多的時間到案發現場。很明顯他是有預謀,有計劃下犯案。他不單帶備,亦確實使用這些物件。
26. 從庭上播放事發經過的片段可見,被告在升降機機廂內,在7名乘客面前,突然把天拿水淋潑到自己身上,使眾乘客感到十分驚恐。當升降機門打開之後,眾乘客紛紛逃出。
27. 被告然後躺在升降機機廂的地面擾攘長達大半小時。被告又向自己淋潑白電油,亦將大量白電油淋潑在升降機機廂。片段和相片顯示升降機機廂的牆身沾滿了白電油。被告的行為令物業主任、保安員等在場人士驚恐。更甚的是,被告不斷燃點手中的打火機,打火機多次產生了火焰。物業主任和保安員站在升降機外,冒着風險不時勸慰被告。
28. 其後消防員和警員到場,不斷遊說被告。期間被告伸手並燃點手中的打火機,狀似威嚇消防員和警員,打火機亦多次產生火焰。
29. 單大律師强調本案沒有任何人的生命受到危害,而被告亦表示只想自焚,不想傷害任何人。然而被告燃點打火機的行為,隨時會在升降機機廂產生爆炸,火災的後果亦難預見,站在被告前方的物業主任、保安員、消防員和警員首先會遭殃,其次是片段所見1樓大堂的人,而火災可循升降機機槽到達另外樓層,牽連甚廣,危害他人生命。法庭不能忽視被告的行為帶來人命傷亡以及財物損壞的風險。本案沒有人受傷純屬僥倖。
30. 在R v Li Mun Tong CACC 309/1994,上訴法庭指出:
“Arson, because of the inherent danger in any uncontrolled fire, is always regarded as an offence of particular gravity. Arsonists exhibit reckless disregard for life and property.”(縱火,由於任何不受控制的火災都具有固有的危險性,因此被視為特別嚴重的罪行。縱火犯對生命和財產表現出不顧一切的漠視。)[本庭翻譯]
31. 儘管被告認為自己被拖欠佣金,深深不忿,但法律絕不容許被告採用這種危險的手法來表達他不滿的情緒。被告的行為顯示他正是對生命和財產表現出不顧一切的漠視。被告愚蠢、魯莽及自私。
32. 上訴法庭又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一案的判詞第52段中指出:
「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
33. 因此,本席認為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是合適的。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採納27個月為量刑起點。
減刑
34. 本案被告不是第一時間認罪,所以他不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只會給予25%刑期扣減。
35. 除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總結
36. 被告被判入獄20個月(刑期計算經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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