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章愛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CC 9/2015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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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原審法官因為三個加刑因素而把本案的基本刑期(12 個月)依次上調9個月、6個月及6個月。這三個加刑因素是(《判刑理由書》第38段):
(一) 該泥頭車是大型汽車,又長又闊又重,車尾貨斗底部離地也特別高,容易將人捲入車底。 (二) 被告倒車前明知要長時間(至少1分鐘)倒車。 (三) 倒車警告器卻失效,違反香港法例,倒車的路段並非上斜,該泥頭車的引擎不會發出頗大的聲浪,人在工作期間極有可能察覺不到倒車。
(一) 該泥頭車是大型汽車,又長又闊又重,車尾貨斗底部離地也特別高,容易將人捲入車底。
(二) 被告倒車前明知要長時間(至少1分鐘)倒車。
(三) 倒車警告器卻失效,違反香港法例,倒車的路段並非上斜,該泥頭車的引擎不會發出頗大的聲浪,人在工作期間極有可能察覺不到倒車。
2. 然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成,其中一個理由就是涉案車輛本身有問題,即(一)它的倒車警告器已失效;及(二)它體積和高度令駕駛者在倒車時難以充分掌握車後的情況(《裁決理由書》第42段)。這其實就是《道路交通條例》第36(5)條所指的,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駕’也可視乎涉案車輛的「當時狀況」(current state)而定。既然是這樣,原審法官再把上述的第(一)和第(三)點作為加重罪行嚴重性的情節來加刑,是否恰當,是否構成‘雙重計算’(double counting),便成了可供辯論的題目。申請人援引SJ v Fong Chai Man [2008] 3 HKLRD 493一案,主張倒車的時間較長並不構成加重罪行嚴重性的情節,我認為要視乎案情而定,但這亦表示了有關的議題已達合理可供辯的標準。
3. 基於以上的原因,我裁定申請人可取得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談美鈴律師事務所轉聘Mr Hanif Mohamed Mughal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