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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4/2025
[2026] HKDC 13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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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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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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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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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就本案五項控罪認罪。五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 第一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8日至19日期間,處理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戶口內合共港幣420,200元。
3. 第二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7日至20日期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處理其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內合共港幣1,142,368.59元。
4. 第三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7日至21日期間,處理其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戶口內合共港幣1,299,378元。
5. 第四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7日至20日期間,處理其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內合共港幣939,000元。
6. 第五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7日至24日期間,處理其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內合共港幣221,210.70元。
7. 五項控罪所涉款項合共港幣4,022,157.29元。
案情
8. 於2024年11月6日至12月20日期間,若干身份不詳人士在網上分別接觸13名受害人,以不同藉口欺詐地誘使他們將款項存入指定銀行戶口。13名受害人合共損失港幣6,337,837.96元,當中有港幣1,263,200元存入五個屬於被告人的個人銀行戶口。
9. 該五個戶口均由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7日或18日開立。被告是各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該等戶口均只在開立後的短時間內活躍。
10. 在2024年12月17日至24日的八天期間,五個戶口共錄得218筆存款。第一至第五個戶口所錄得的存款筆數分別為7筆、136筆、49筆、7筆及19筆。各戶口內的款項在存入後均迅速被提取,日終結餘一般甚低。交易呈明顯的鏡像模式,反映該等戶口均被用作短暫接收及轉移款項。
11. 2025年1月3日,被告前往一間東亞銀行分行,欲就第二項控罪所涉戶口申領一張新的提款卡。銀行職員向警方舉報,被告其後在銀行內被捕。
12.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2024年12月,一名友人著他來港開立銀行戶口,並將戶口借予該友人使用,以換取金錢報酬。被告來港後與一名身份不詳男子會面,並依照該男子的指示開立第二項控罪所涉戶口及交出提款卡。被告為此收取人民幣550元現金報酬。該男子其後告知被告,只要他就該戶口取得另一張提款卡,便可再獲人民幣550元報酬。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3. 被告現年25歲,案發時24歲,在中國內地出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 被告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曾從事電子、摩打及木材廠工作,前後約五年,收入微薄。其後,他與朋友開設一間遊戲機店,惟該店營業約三個月後便結業。
15. 辯方指出,被告的父親於2019年因病去世。被告其後與姊姊及現年61歲、長期患有心臟病而不能工作的母親共同生活。被告身為家中兒子,負責照顧母親,並將所賺取的金錢用於購買藥物及支付母親的醫療開支。辯方稱,被告因希望賺取更多金錢為母親治病,在他人利誘下犯案。犯案所得報酬是每個戶口收取人民幣550元,但被告人未及取得新提款卡,所以未有收到提款卡的報酬。
16. 辯方依據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所列的量刑因素,強調被告並不知道具體的上游罪行;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犯罪集團的成員;涉案時期僅為八天;被告所擔當的角色有限,所得報酬亦不多。
判刑考慮
17. 洗黑錢罪並沒有固定的判刑指引。法庭須因應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考慮上游罪行的性質、涉案款額、被告對上游罪行的認知程度、是否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洗黑錢安排的複雜程度、犯案時期及交易次數、是否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以及被告所擔當的角色和所得報酬。
18. 本席接納被告並非上游詐騙罪行的主腦,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每宗詐騙的具體情況。然而,本案並非被告在日常使用的既有戶口內偶然接收一筆款項。被告在極短時間內開立五個銀行戶口,而該等戶口其後被用作接收及轉移大筆款項。
19. 五個戶口在八天內共錄得218筆存款,所處理的款項超過港幣400萬元。款項存入後迅速被提取,各戶口在完成大量交易後不久便停止活躍。這些交易模式清楚顯示,各戶口均是為接收及轉移犯罪得益而設。被告提供五個戶口,使犯罪分子得以分散及轉移款項,並增加執法機關追查及追討款項的困難。
20.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該申請。控方依賴李耀南總督察的口供,以證明傀儡戶口在近年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中已被廣泛使用。
21. 該口供顯示,在已偵破案件的被捕人士中,被識別為傀儡戶口持有人的比例,由2020年的31.38%上升至2024年的75.10%;2025年及2026年首五個月的比例則分別為71%及73.29%。涉及傀儡戶口的詐騙損失,以及藉該等戶口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亦極為龐大。
22. 傀儡戶口的廣泛使用會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掩藏幕後犯罪分子的身份、使犯罪集團更容易轉移及保存犯罪得益、增加執法機關追查款項及識別犯罪主腦的困難,並使更多市民承受詐騙及洗黑錢罪行所造成的損害。
23. 本席信納,傀儡戶口在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所指的洗黑錢罪行時已被普遍使用,而最近發生的相關罪行亦直接或間接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因此,第27(2) 條所訂的兩項法定加刑條件均已符合。
24. 考慮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五個銀行戶口,本席認為在認罪扣減後的刑期上加刑25%屬適當。
量刑計算
25. 本席已分別考慮每項控罪的涉案款額、存款筆數、戶口被使用的時間、交易模式、被告所擔當的角色及其整體罪責。
26.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取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各採取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第四項控罪,採取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第五項控罪,則採取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7. 被告在最早可行的機會認罪,本席就各項控罪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8個月、12個月、12個月、10個月及8個月監禁。
28. 本席其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就各項控罪加刑25%。加刑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10個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各為15個月;第四項控罪為12個半月;第五項控罪則為10個月監禁。
29. 五項控罪涉及五個不同的銀行戶口及不同的財產,各自具有獨立的犯罪性,因此不能將所有刑期完全同期執行。然而,五項罪行在相近的時期內發生,整體犯案期只有八天。本席亦須依照整體量刑原則,確保總刑期不會對被告構成過重的懲罰。
30. 本席以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每項15個月刑期,合共30個月為基礎。第一及第五項控罪各10個月刑期中分別有2個月、及第四項控罪12個半月刑期中有4個月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最終刑期
31. 本席判處被告: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每項15個月監禁,共30個月為基礎刑期;
第一及第五項控罪,10個月中各有2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餘下刑期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12個半月中有4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餘下刑期同期執行。
32. 按照上述同期及分期執行的安排,被告的總刑期為監禁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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