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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2/2022
[2024] HKDC 16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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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熙晴小姐,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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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copies of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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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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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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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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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即 (1)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2)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 (3) 條。
控罪一
2. 2018年11月21日,東亞銀行(“東亞”)接獲被告人的信用卡網上申請。被告人報稱於賽馬會官立中學任職教師,月薪港幣41,855元,並提交經簽署的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兩張薪俸結算書。
3. 被告人的申請經電腦處理獲批後,東亞發出兩張信用卡,分別為Visa Signature 卡,信用限額為港幣111,000元;與及銀聯雙幣信用卡,信用限額為港幣22,000元及人民幣8,000元。
4. 就Visa Signature卡而言,有人於2018年12月1日從帳戶提取港幣27,000元,而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間亦有其他交易,涉及港幣9,801元;就銀聯雙幣信用卡而言,有人於2018年11月30日從帳戶提取港幣22,000元,並於2018年12月6日至9日期間提取人民幣共7,4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提取該些現金。無人作出還款。
控罪二
5. 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到荔枝角的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Aeon”),申請借取港幣50,000元貸款。被告人聲稱是賽馬會官立中學的教師,為支持申請,他提交了香港身份證、地址證明、2頁東亞存摺,與及3張看來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發出的薪俸結算書,顯示基本薪金為港幣41,855元。申請獲批後,被告人同日提取現金,但無人作出還款。Aeon如果得知真相,即被告人不是賽馬會官立中學的教師,不會批准被告人申請。
6. 事實上,被告人並非賽馬會官立中學的教師,薪俸結算書均是虛假的。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被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但其後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表示已失業一年,只做過一些兼職清潔工。
控罪三
7. 2022年10月6日,被告人表示會承認各項控罪,並獲准保釋,須於2023年6月12日10時,到區域法院答辯及判刑。2023年6月12日,被告人沒有出庭,法庭發出逮捕令。
8. 2024年2月9日,被告人在山東街被警方截停拘捕,其後在警誡會面中表示,2023年6月12日當日忘記到區域法院,不知道該怎樣做,所以決定“一直逃避唔上庭”。
背景及求情
9. 被告人現年56歲,香港出世,案發時分別為50歲(控罪一及控罪二)及54歲(控罪三)。被告人10歲時其父親過世,此後其母親獨力養活被告人及被告人兩名姐姐。2002年,其母親過世。被告人與大姐沒有聯絡,亦甚少與二姐聯絡。
10. 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其後在髮型屋工作,多年以來因干犯不同的罪行而進出監獄,曾於2010年結婚,由太太誕下一子,但不久因經濟問題而犯罪入獄,其太太亦與被告人離婚,兒子由太太照顧。被告人與前妻及現年14歲的兒子有保持聯絡,亦會盡力給他們生活費用。
11. 被告人於2018年(即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時間),有11次出庭,共有24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10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了5次搶劫、1次盜竊、3項入屋犯法,及1次處理贓物)。由2023年6月(即控罪三的案發時間)至今,被告人累積至有15出庭,共有32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沒有與控罪三相同。
12. 代表被告人的田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因經濟原因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至於控罪三,被告人因忘記出席法庭聆訊,其後不知如何是好,因此決定逃避。
量刑
13. 本席在量刑時已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及田大律師引用的案例。
控罪一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案,亦是一宗信用卡詐騙案件,該案控罪包括6項使用虛假文書,和4項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與及2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當時上訴庭考慮過多宗案件,同樣都是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從而獲取他人名義的信用卡,接著用該些信用卡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或物品,並認為因各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量刑基準由3至5年監禁不等(判案書第16段)。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認為該案原本判刑的法官以四年半(即54個月)作總量刑基準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15. 在本案的控罪一,被告人以欺詐手段獲得信用卡,並透過提款及其他交易,涉款超過港幣66,000元。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6. 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有多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前科,本席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3年3個月監禁。
17. 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坦白認罪。被告人沒有依期歸押本身已經是一個罪行。在HKSAR v Wu Hoi Ting(胡凱婷)案,CACC 154/2013,上訴庭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法庭有權不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上訴法庭在HKSAR v Lo Kam Fai(盧錦輝)[2016] 2 HKLRD 308指出,原審法官給予一名“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被告人就本身所涉控罪認罪所得少於三分之一減刑,這做法是恰當的,因為被告人稱不上是及時認罪;一般而言,這方面的減刑應是在20%-25%之間。上訴法庭在其後的HKSAR v Chan Cheuk Hong CACC 5/2016案,再次套用這原則。
18. 因被告人坦白認罪,本席決定減刑25%,因此控罪一判刑2年5個月監禁(0.25個月不計算)。
控罪二
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CACC 309/2009案,上訴庭認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在量刑方面因為犯案的形式很多,不宜概括歸類,亦沒有指導性的案例。在該案,上訴人提供虛假文件以支持貸款申請,涉及的金額只港幣78,000元,但該案上訴人是積犯,過往有28次案底,其中有12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上訴庭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半監禁。
20. 在本案,控罪二是以欺詐手段獲得50,000元貸款,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正如前述,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本席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3年3個月監禁。
21. 同樣地,因被告人坦白認罪,可獲減刑25%,因此控罪二判刑2年5個月監禁(0.25個月不計算)。
控罪三
22. 控罪三沒有量刑指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HCMA 409/2010案,指出了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23.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認為該案上訴人棄保潛逃接近一個月,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因而被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24. 本席認為,在本案就算被告人忘記在2023年6月12日到區域法院,但他當時有律師代表,沒有理由不知怎樣做。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時間約8個月,本席以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判處2個月監禁。
總刑期
25. 控罪一的刑期是2年5個月監禁。
26. 控罪二的刑期亦是2年5個月監禁,考慮到總量刑原則,下令其中5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27. 關於控罪三的刑期與其他罪行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根據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及HKSAR v Lam Chi Kwan(林志君)CACC 105/2018案的判決,控罪三的刑期與其他罪行的刑期,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刑期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8. 總刑期是2年1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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