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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2025
[2026] HKCFI 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12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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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1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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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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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3月19日下午7時24分於新界葵青區青綠街1號偉景花園停車場(往入口方向)(「停車場」),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TG1326的輕型貨車(「輕型貨車」或「TG1326」)。
控方案情
2. 辯方不爭議上訴人在2024年3月19日下午7時24分駕駛輕型貨車駛入葵青區偉景花園停車場(停車場)與停車場入口的欄杆有碰撞。控方依賴的證據包括停車場出入口系統拍攝的片段[2],以及唯一的控方證人(「證人」)的證言。
3. 裁判官撮述了證人的證言,本席大致沿用。
「4. 控方第一證人為案發地點偉景花園的停車場管理經理。停車場出入口安裝了一個出入口系統。每當車輛的車轆經過安裝在地下的感應器的時候,這個感應器便會傳達訊息到出入口的系統,並通知該系統該將車輛的車牌拍下照片。然之後該系統就會在停車場出入口欄杆右手邊的螢幕1)亮起綠色顯示該車輛的車牌及(2) 及綠色箭嘴示意車輛可以進入;(3) 出入口的欄杆便會自動升起讓該車輛進入;(4) 剛剛車輛駛過欄杆之後大約2秒,出入口的欄杆便會自動降落。而顯示屏亦會轉回黃色歡迎光臨的字眼。
5. 當出入口的欄杆每次升起只容許一架車輛進入。何況第一證人亦於停車場出入口電視屏幕下方以及在欄杆上貼上告示牌提示車輛一杆一車。告示牌的實際內容可於證物P3第二幅照片清楚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案發當天停車場出入口的狀況與控方證物P3來的照片所顯示的狀況沒有分別。
6.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除了停車場入口的系統可以識別車牌號碼從而列印停車場收據之外,亦可以當電腦系統未能識別車牌號碼的情況下,以人手輸入該車牌號碼而列印停車場之收據。」
4. 審訊時,證物P4在庭上播放,答辯人提供了片段的描述:
(1) 19:24:16時,第一架車輛駛到入口位置,準備進入停車場;
(2) 19:24:21時,熒幕由黃色轉為綠色;
(3) 19:24:22時,停車場入口的欄杆升起,第一架車輛進入停車場;
(4) 19:24:28時,熒幕轉回黃色;
(5) 19:24:29時,欄杆開始降落。同時,尾隨第一架車輛的一架的士(的士)在欄杆未有完全降落的情況下隨即進入停車場;
(6) 19:24:30時,在停車場入口沒有車輛的情況下,熒幕轉為綠色,欄杆於19:24:31時再次升起,並於19:24:34時再次開始降落,熒幕於19:24:38時轉回黃色;
(7) 19:24:35-40時,第三架車輛駛至停車場入口並停下來,熒幕轉為綠色,欄杆於19:24:41時升起;
(8) 19:24:45時,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出現在屏幕的左邊,向入口方向駕駛。輕型貨車在欄杆仍讓升起的情況下嘗試進入停車場;
(9) 19:24:48時,欄杆開始下降,於19:24:50時與輕型貨車碰撞。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
6. 簡而言之,裁判官指出,證人解釋了停車場入口系統的運作,其描述的情況與片段中所顯示的情況吻合,而且他的證供亦沒有受辯方質疑。裁判官接納他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至11段指出:
(1) 即使尾隨第一架車輛的的士在欄杆還未完全降落的時候隨即進入停車場,的士進入之後,熒幕轉為黃色再轉為綠色,而欄杆再次升起;
(2) 上述情況顯示系統的運作模式與證人的證供吻合,亦證明了(1)系統在案發時運作正常,及(2)當熒幕仍然顯示第一架車輛的車牌,第二架車輛可以趁著欄杆還未完全降落之際的時候進入停車場;
(3) 當第三架車輛準備進入停車場時,熒幕仍顯示的士的車牌,但第三架車輛選擇等待欄杆降落,及熒幕再次由黃色轉為綠色並顯示他的車牌後才進入停車場;
(4) 這證實了每一次欄杆升起只可以讓一架車輛進入。裁判官指出這情況只是常識,而任何有駕駛經驗的人士都必然知道所有停車場的欄杆升起只可以容許一架車輛進入,目的是要準確記錄進出停車場的每一架車輛。
8. 裁判官又指上訴人的立場是基於(1)他進入停車場時熒幕顯示綠色,及(2)停車場收據(即辯方證物D1)足以證明熒幕顯示他的車牌他才進入停車場,所以他沒有不小心駕駛。
9. 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抗辯方向不成立。她指出:
(1) 上訴人駛過欄杆時,熒幕沒有先轉黃色再轉綠色,而欄杆自從前方的車輛進入後沒有降落再升起,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已經開始進入;
(2) 考慮到案發時系統運作正常,上訴人明顯是趁著系統容許前方的車輛進入期間剩餘的時間進入停車場;
(3) 熒幕在上訴人駛過時顯示綠色,並不代表它顯示了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的車牌。辯方證物D1顯示輕型貨車進入的時間為19:30:45,與片段的時間有數分鐘的誤差。考慮證人的證供,唯一合理推論是進場時間是人手輸入的;
(4) 對駕駛者而言,「一杆一車」的操作是普通常識。正如上訴人前方的車輛亦有先等待熒幕轉回黃色再轉為綠色才進入停車場。
10.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付出適當的謹慎專注,在熒幕沒有顯示他的車牌,以及沒有等待欄杆降落後再升起的情況下進入停車場,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1. 上訴方提出3 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在案發時該電腦系統正常運作而且沒有識別上訴人的車輛,或熒幕並沒有顯示上訴人的車牌。
(2)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必然知道涉案停車場的欄杆每次升起後只容許一架車輛進入。
(3) 整體而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上訴理由(一) — 該電腦系統曾否讀取/熒幕曾否顯示該輕型貨車車牌
12. 上訴方指到底案發時該電腦系統曾否成功讀取/熒幕曾否顯示該輕型貨車車牌為本案的關鍵之一。
13. 在本案中,控方沒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該輕型貨車駛進涉案停車場時,熒幕是否曾顯示上訴人車輛的車牌。但不爭的事實是,該輕型貨車駛進涉案停車場的所有關鍵時刻,熒幕都是存於綠燈狀態。
14. 裁判官認為該輕型貨車駛進涉案停車場時,熒幕的綠燈沒有先轉為黃色再轉為綠色,因此熒幕在案發時只是仍然顯示著前一架車輛的車牌(而非該輕型貨車)。換句話說,裁判官認為每當該電腦系統錄取到新的車輛資料後,熒幕必定會「先轉黃再轉綠」,而不可能一直維持在綠色狀態。上訴方指裁判官的分析有錯誤。
答辯人的回應
15. 答辯方指裁判官裁定停車場出入口系統正常運作,是基於片段的内容與證人的證供吻合的事實。答辯方又指證人的證供已經清晰講述系統的運作模式。系統會先錄取車輛的車牌,再亮起綠色並顯示車輛的車牌號碼示意車輛進入,而當車輛進入後約2秒,熒幕便會轉回黃色。每當出入口的欄杆升起,只容許一架車輛進入(即「一杆一車」的操作)。以常理解讀這説法,系統並不會在欄杆升起一次的情況下容許超過一架車輛進入停車場。
16. 假若上訴人提出的可能性(即系統在第三架車輛進入後一直維持綠色並錄取及顯示上訴人的車牌)存在,欄杆並不會在升起後約7秒(即19:24:48時)開始回落,因為系統理應會容許較長的時間讓第三架車輛以及輕型貨車進入停車場。
17. 另外,系統似乎有錄取到在上訴人前方的三架車輛的車牌,卻沒有錄取輕型貨車的車牌:
(1) 從片段可見,系統除了在沒有車輛到達入口的情況下顯示黃色「歡迎光臨」的字眼,亦會在錄取車輛的車牌(即熒幕轉為綠色之前的一刻)顯示另一個長達四行黃色文字的中英文信息;
(2) 這情況在第一架車輛,的士(即第二架車輛),及第三架車輛的個案可見,但沒有出現在上訴人的個案中。
18. 答辯人認為,由於該四行黃色文字是在欄杆升起的前一刻顯示,綜合證人就系統運作的證供考慮,系統必定是在顯示該四行黃色文字的時候錄取或拍攝車輛的車牌。
19. 然而,輕型貨車駛過欄杆前的一刻,系統並沒有如第一至第三架車輛的個案中顯示該四行黃色文字。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四行黃色文字的内容,單憑上述的情況及證人的證供,法庭可以排除系統在保持綠色的狀態下錄取並顯示輕型貨車車牌的可能性。
本席的考慮
20.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 本席細看片段多次。正如上訴方指,裁判官是以前方的士駛過閘杆的情況作參照。然而,本席同意上訴方的論據,前方的士與上訴人的情況有不同之處:
(1) 在前方的士的個案中,其前車駛過欄杆後2 秒內熒幕便自動轉為黃色指示[3],而當時前方的士才剛進入感應器的位置。該欄杆亦是在較後時候才降下[4]。
(2) 惟在上訴人的個案中,由其前車駛過該欄杆(即已離開感應器)[5],到該輕型貨車進入感應器的位置[6],再到該欄杆降下[7]的整個過程,熒幕一直維持在綠色指示的狀況。
22. 本席看到當第一架車駛過後2秒,熒幕變為4排黃燈,欄杆徐徐下降;當第3架車駛離欄杆時,熒幕沒有變回4排黃色指示,而欄杆便已降下。
23. 控方沒有妥善證明欄杆以及熒幕是如何運作。至少,本案沒有證據指出熒幕的4行黃色指示內容是甚麼。而證人的證供只涉及該停車場系統的一般運作(即單純有車輛經過感應器及之後駛進停車場的情況);他的證供沒有提及假若該電腦系統在仍顯示綠色指示的情況下識別到新的車輛,熒幕會怎樣運作。
24. 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該電腦系統確實是在何時(即熒幕轉為黃色指示[8]之前或之後)識別到前方的士,然而裁判官是憑此作出推論。所以本席不能排除有一個可能性,即該電腦系統是在熒幕已轉為黃色指示後才成功錄取前方的士的車牌資料;熒幕之所以會先由綠色燈轉為黃色燈,純粹是因為當時尚未錄取到前方的士。
25. 在這個情況下,即使在前方的士的個案中曾出「先轉黃再轉綠」的情況,這並不代表每當該電腦系統錄取到新的車輛資料後(特別是熒幕處於綠色狀態下識別到新的車輛),熒幕必定會「先轉黃再轉綠」。
26. 裁判官理解的「先轉黃再轉綠」的「正常運作」似乎無法解釋上訴人的個案。特別是,上訴人的前車駛過該欄杆(即已離開感應器)之後[9]直到意外發生[10]熒幕仍然一直[11]維持在綠色指示的狀況。這與裁判官指該系統的「正常運作」(即前車駛過欄杆之後約2秒,熒幕便會轉回黃色指示)有所不符。
27. 上訴方指證人曾解釋有一個情況,即(i)當前車的車轆仍然「砸住」地上的感應器,及(ii)後車又駛得太快時,熒幕便有可能一直亮著綠燈並繼續顯示前車的資料。但證人所說的未必適用於上訴人的情況,因為:(1)該輕型貨車接近感應器/該欄杆前,其前車早已完全駛過該欄杆;其前車不可能仍然「砸住」地上的感應器。(2)上訴人的車速明顯亦不高。
28. 上訴方又指裁判官依賴D1上顯示的進場時間並與錄影片段P4 顯示的進場時間作對比是錯誤的,因為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該電腦系統與閉路電視攝影系統所記載的時間有否差異及是否準確。本席同意此論點。這方面的裁斷欠缺相關證供支持。本席認為本案的調查應更全面和深入。
29. 經重審,本席對於當日該電腦系統是怎樣讀取每一車輛的車牌存有疑問。是故,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凱徽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的劉日成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審訊時為控方證物P4
[3] 畫面顯示時間19:24:27
[4] 畫面顯示時間19:24:29
[5] 畫面顯示時間19:24:46
[6] 畫面顯示時間19:24:47
[7] 畫面顯示時間19:24:49
[8] 畫面顯示時間19:24:27
[9] 畫面顯示時間19:24:46
[10] 畫面顯示時間19:24:50
[11] 直到畫面顯示時間19:2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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