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53/2024
[2025] HKCFI 1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510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4月11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控罪一”) ,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控罪二”) ,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控罪三”) 。他在否認所有控罪和經審訊後,在2023年4月28日被判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並於同年5月16日被判總刑期9個月及2星期監禁。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有關控罪一,何先生 (PW1) 為上訴人的空手道學員。於案發日,在恆常練習後,上訴人要求他及其他學員共3至5人,當中包括李先生 (PW5) ,於晚上到上訴人住所加操。當一行人到達後,上訴人開始訓話到凌晨並越發激動,其間從門口的鞋架上取出一支外層包着厚膠的15吋長金屬棍,向PW1的頭部近後方位置上下揮動,打了大約6至8下,導致PW1的血濺在地上和牆上,亦令PW1眼前一黑,其後被送到將軍澳醫院接受治療,其醫療報告P2顯示PW1的頭部受傷需接受縫合診治。以上事發經過由PW5確認。
3. 有關控罪二,余小姐 (PW2) 亦為上訴人的空手道學員。案發日,PW2與其他學員,賴小姐 (PW3) 、董小姐 (PW6) 、王小姐 (PW7) 及馬小姐 (PW8) ,在進行加操。由於各人反應冷淡,上訴人於是感到氣憤並要求PW2及其他人紥馬。期間,上訴人用腳大力踢PW2腹部大約3至4下,導致PW2跌倒在地。PW2從新站起後,上訴人再用腳踢向PW2的大腿内外側以及臀部共10多下,期間,PW2曾跌倒大約5次。PW2之後發現被踢的相關位置有腫痛及青瘀的傷勢,兩日後,她於物理治療師的建議下前往徐中醫師 (PW9) 的醫療所進行治療。PW9診斷PW2大腿位置有瘀傷。PW3,PW6及PW7就以上事發經過作出與PW2基本上一致的描述。
4. 有關控罪三,案發日,PW2,PW3及PW7因練習在上訴人住所留宿。期間,上訴人突然開始責駡PW3並越發激動,上訴人用右腳向前踢向PW3的左邊面部,導致PW3失去平衡並跌坐在梳化上,上訴人再用雙手左右交替掌摑PW3面以及頸部10多秒,導致他呼吸困難且面部腫痛發熱。同日下午PW6陪同PW3往求醫。PW3的醫療報告P3(1) 顯示他的左上頜骨位置和左下眼瞼外側有腫脹和觸痛,PW3於一星期後再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相關的醫療報告為P3(2) 。PW2及PW6亦作供確認上述事發經過。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專家證人 (DW2) 。他的口頭警誡供詞和三份錄影會面亦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堂。
6. 有關控罪一,上訴人呈遞魔杖 (辯方證物D9) 指是類似案發時使用的棒。他描述案發時與學生用魔杖進行反應練習,並承認如PW1格擋不到魔杖時有機會輕輕碰到他的頭,但當有人告知上訴人PW1按著頭時,上訴人便立刻停止練習,並發現PW1額頭上有一個流血傷口,上訴人表示有立刻為PW1消毒止血,並建議他去急診室。事後,上訴人發現魔杖海綿體破損,露出金屬片,並認爲該金屬片令PW1受傷。
7. 有關控罪二,上訴人指當日與PW2、PW3及PW7進行練習,三人均沒有異樣。下課時,上訴人發現PW2走得最慢,便詢問對方,才知道PW2之前有傷,問她為何沒有在上課前講清楚,並提醒她去看醫生。就掃腳動作,上訴人解釋掃腳動作使用的力度主要是需要令學生失足,但上訴人不能確認該動作會否引起瘀傷。
8. 有關控罪三,上訴人指當日PW2,PW3及PW7均在上訴人住所留宿。上訴人與PW3及PW6分享空手道相關事情,並有做空手道動作。當上訴人用右腿向前踢時,忽然左腳膝頭劇痛,向前跌,並因而使上訴人的腳撞到PW3的左眼角下方位置。PW3表現緊張,拳頭握緊,因此上訴人便用手按低PW3以防PW3出拳打上訴人。上訴人亦叫PW6陪同PW3看醫生。
9. 此外,上訴人表示PW2,PW3及PW7均在不同時間曾與自己發生性行為。而被拘捕當日早上,PW7曾氣憤地鬧上訴人,並表示不會再相信上訴人。上訴人相信他的學員報警,說出不真實的故事,主要是因為他們男女關係混亂。
10. DW2呈交了他的專家報告,他是空手道教練,他的證供主要是指出上訴人是資深空手道教練,相信專業教練不會刻意或惡意傷害學生,而且任何對抗性運動都有肢體接觸,意外受傷是不能預料,還有上訴人的學生是高水平的選手,其訓練不能以一般興趣班的水平來評論。
裁判官的裁斷
11. 裁判官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一致且合理,並能準確回答辯方的問題,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
12. 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理由包括:有關魔杖的使用,上訴人於會面紀錄和庭上作供時給出不同的版本,認為他明顯沒有道出事實。就控罪一的事發經過和解釋,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一直未曾透露他認為金屬外露為導致PW1受傷的主要原因,不合乎常理,明顯沒有告知法庭真相。就控罪二及三的說法,上訴人於會面紀錄和庭上作供時亦給出不同的版本,當被問及該差異時,上訴人又帶出不同的新説法,明顯一邊作供一邊砌詞(詳情見上訴卷宗550U-552N) 。
13. 對於DW2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只是主要描述空手道的歷史,規則及上訴人作為資深教練會愛惜學生,不會傷害學生,但全非本案重點,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曾否襲擊3名受害人,因此裁判官決定對DW2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14. 最後在事實裁定上,就控罪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PW1的襲擊並不是因為意外或訓練而造成,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出於自衛襲擊PW1,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精神受到影響,裁定上訴人明顯有意圖並蓄意作出該襲擊,非法且惡意導致PW1身體受到傷害。就控罪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PW2的襲撃並不是因為意外或訓練而造成,上訴人有意圖對PW2的腹部、兩腳大髀内側以及臀部進行不必要的襲擊。就控罪三,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對PW3的襲擊同樣並不是因為意外或訓練而造成,上訴人有意圖對PW3的左邊險頰顴骨位置、面部以及頸部進行不必要的襲擊,引致PW3受到有關的傷勢。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全部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理解一些證供,即有關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令上訴人入罪。
理由二: 控方案情自相矛盾。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或輕視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疑點。
理由四: 裁判官在審訊中有予人不公正及不公義的情況,對上訴人不公。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6. 上訴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17.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投訴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下的辯解,指他沒有犯罪意圖,主要因為是失手或意外傷害到控方證人。
19. 上訴人的口頭警誡和三份錄影會面在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堂,見承認事實P8第3至6段,但雙方並沒有同意或確認其中內容的真確性,裁判官當然有權亦應該自行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
20. 上訴人亦選擇於審訊中作供,裁判官亦正確地提醒自己,在作出事實裁判時要將上訴人庭上和庭外的供詞一併納入考慮範圍之內,而只要其證供是或可能是真實,便必須接納 (見上訴卷宗547A-C) ,但經考慮和列出本席之前綜合的理由後,最終決定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1. 裁判官並無犯錯或如上訴方指錯誤理解證供。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2. 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投訴控方案情自相矛盾,準確點來說,是投訴控方在三項控罪是否發生於空手道練習期間這個議題時出現了不同的版本。
23. 這個投訴也是辯方在原審的結案陳詞中的批評,裁判官也在考慮後裁斷辯方所說的矛盾並不存在。
24. 上訴方指稱的所謂矛盾,主要是有關案發時正在進行中的是否空手道訓練或加操,或在上訴人家中合宿訓練,甚至並不是做空手道訓練,而只是上訴人對他們的心態訓練、訓話或責備。
25. 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分析了為何他接受PW1 (控罪一事主) 所言,案發時並不是上段秀或者任何空手道訓練,裁判官也解釋了他為何接受PW2 (控罪二事主) 所言,案發事件中的襲擊是上訴人在對證人懲罰中發生。
26. 無論如何,以上上訴方所指的所謂矛盾根本沒有關鍵性,案中的爭議十分明顯,控方證人指稱是上訴人有意圖的襲擊,而上訴人的說法是訓練中造成或意外或無心之失,裁判官必然清楚亦正確地考慮和處理,當中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7. 上訴理由三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或輕視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疑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a) 有關中醫師徐隆柱的口供附頁顯示PW2常有傷患。
(b) 有關PW1為何會甘願被罵數小時及為什麼他和PW5不即時報警。
(c) 為什麼PW2會在控罪二中紥馬讓上訴人踢。
(d) 有關PW3跟PW2就上訴人怎樣踢PW3有不同的版本。
28. 簡單來說,現在上訴方以上的投訴,裁判官都有考慮及分析,並沒有如上訴方所說般忽略或輕視。本席認為現在無需再次逐一詳細列出其中明細,也可見該些投訴沒有理據。在三項控罪中的三次襲擊,每一次除了受害人描述他或她如何遇襲外,也有最少一名在場的學員作供支持,更有相關的求醫及醫療報告,上訴方現在著墨於證人事發時 (如甘願被駡或紮馬被踢) 或事後 (如不馬上報警) 根本沒有重要性,莫說已大部分被裁判官考慮及處理。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29. 最後,上訴理由四是投訴裁判官在審訊中有予人不公正及不公義的情況,其中包括申請保釋等待上訴被拒的情況,及指稱裁判官沒有公平地處理一些控方證人拒絕回答是否跟上訴人有性關係的問題。
30. 同樣地,有關對證人拒絕回答關於被指與上訴人有性關係的論點,辯方已在結案陳詞陳述過 (見上訴卷宗第56至57頁) ,裁判官也在其裁斷中考慮過 (見上訴卷宗550I-O)。
31. 正如裁判官有關的分析,上訴人指稱跟若干證人有男女關係,以致各人爭風呷醋,不滿而報警的說法只是空洞薄弱的指控。而且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本案有其他不涉及男女關係的控方證人,甚至其他男性證人。至於證人拒絕回答該有關性關係的問題,裁判官也指出辯方大律師仍可就相關案情繼續向證人指出和盤問,辯方沒有這樣做是他的決定。
32. 至於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在定罪後申請保釋的事宜,包括沒有適時提供判詞或文件冊,致令上訴人未能儘快向高等法院申請等,本席認為,無論如何也與本定罪上訴的議題,即有關定罪是否不安全及不穩妥無關,重點仍維持在案中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涉案控罪。
33. 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34. 本席已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了案中的所有證供,包括控方證人中的3名受害人及其他在場學員的證供,及上訴人的證供,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三項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和檢控官蔡中婧代表
上訴人: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