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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382 /2019
[2024] HKFC 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638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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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1月17日及2024年2月19日 |
| 結案陳詞日期: |
2024年2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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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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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審訊只需處理呈請人需支付答辯人每月贍養費的金額。
2. 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 “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3. 雙方在1990年7月結婚,丈夫當時28歲, 妻子27歲。 兩人在婚姻期間育有兩名子女,年長的是女兒, 現年32歲,年幼的是兒子, 現年30歲,兩人已經自立。
4. 丈夫在2019年5月以雙方已由2015年11月分居為理由呈請離婚,妻子沒有抗辯。 法庭遂在2024年1月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雙方現時的情況
5. 不爭議的是, 早於1990年兩人結婚時,丈夫已與一名內地女士有婚外情,並先後在內地與該名女士生下三名非婚生子女。 期後,三名非婚生子女在2015年移居香港。
6. 雙方原先在將軍澳的一個公共屋村單位居住, 丈夫指由2015年開始便搬出前婚姻居所,與非婚生子女在筲箕灣租下單位一同居住,丈夫只是間中才返回前婚姻居所,並於2019年完全搬出。
7. 妻子指現時在前婚姻居所獨居,大女兒在10多年前移居澳洲。兒子於2018/2019年間搬離與女友同居。
雙方的公開建議
8. 由雙方結婚直至2008年, 丈夫每月給予妻子$12,000的生活費;由2008年開始,丈夫將金額逐漸減少至$9,000,最後減至$2,000。丈夫在2019年3月完全搬離前婚姻居所後便停止支付任何生活費。
9. 丈夫堅持每月只支付妻子$1,500的贍養費。 在審訊期間,丈夫確認除了向妻子支付每月$1,500的贍養費外,他亦同意向房屋署申請將他作為租客的資格轉給妻子。由於房屋署的富戶政策,現時該公屋單位需要支付一倍半的租金,若妻子成為租客,租金可由現時的4,000多元下調至$2,800。
10. 妻子要求丈夫每月向她支付$6,000的贍養費。
相關的法律原則
11.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法庭需處理的課題
12. 不爭議的是,雙方沒有任何婚姻資產可供分享。此外,丈夫同意須向妻子支付贍養費。 可是,丈夫指問題是,他沒有能力負擔妻子所要求的$6,000。 若他有財政能力,他是願意支付多於每月$6,000的。
13. 本席認為法庭需處理以下課題 : (1) 丈夫及妻子的賺錢能力以及 (2) 雙方的經濟需要。
丈夫的賺錢能力
14. 丈夫供稱受聘於房屋署的分判商任職散工, 負責公共屋村的維修工作。丈夫已從事這份工作超過10年。 他現時61歲,沒有退休年齡的限制。丈夫現時沒有任何退休計劃。
15. 丈夫作供時表示,他每日的工資是 $800至 $900,每月的收入低於二萬元。在2023年12月,他收入是$19,500, 而在2023年11月是 $18,000。
16. 丈夫被盤問時堅稱一直是日薪制,可是他在2020年及2021年的銀行結單卻清楚顯示每月有固定收入$20,900。 丈夫解釋, 由於他當時想逃避支付雙倍租金,便要求僱主每月支付定額20,900元,餘款則以現金支付。他堅稱多出之數只是每月1,000至$2,000。
17. 與此同時,當丈夫被問及每月的支出時(見下文),卻表示每月需要$25,000,丈夫在此情況下才不情願地同意他每月有約$25,000的收入。
18. 丈夫在2020年5月26日向法庭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與他向妻子的代表律師送達的副本內容有分別。 向法庭存檔的那份正本有提供銀行戶口及公積金的資料,但妻子的那份, 相關的部份卻是空白的。 丈夫辯解,他不知道兩份文件的內容必須一致; 最後丈夫辯解,他以為必須向法庭提供更詳盡的資料。 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解釋。丈夫明顯地是打算將重要的資訊向妻子隱瞞。
19. 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他有兩個銀行儲蓄戶口,分別是渣打銀行及大新銀行。
20. 丈夫的銀行結單顯示,每月均有幾筆,每筆最少數千元的現金存進戶口。 妻子在2021年7月14日向丈夫發出問卷要求解 釋,丈夫並沒有回應。 丈夫就這些存款被盤問時,反應是逃避及前後矛盾。 他一時指有些金錢是他的非婚生兒女給他的家庭開支, 一時說他的非婚生子女需要將較大筆的金額存進他的戶口,但是需要歸還的,這個情況只曾出現過一次兩次。丈夫又說,他需要支付大新銀行的信用卡。 故此,需要由渣打銀行的戶口轉賬至大新銀行。 丈夫甚至說有一筆金錢是他與友人打麻雀贏得的。
22. 代表妻子的李大律師對丈夫的銀行結單作出了分析。
23. 李大律師指出按丈夫所提供的記錄(當中有兩個月份沒有提供)由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渣打銀行的總存入為港幣$453,059,即平均每月$21,574。 這與丈夫每月從僱主獲得的固定薪金$20,900差不多。 這顯示丈夫於渣打銀行戶口的存款幾乎只是從僱主而來。 因此,來自非婚生子女的家用以及其他類型的收入應該是存入了丈夫的大新銀行戶口。
24. 在相同的時間,丈夫的渣打銀行的總提款為$443,626 即平均每月$21,125。 換言之,丈夫每月幾乎將存入渣打銀行的款項全數提出。
25. 可是,在相同的時段,大新銀行的存款總數卻是$1,282,840,即平均每月有$61,087。 假設丈夫將每月從渣打銀行的提款$21,125全數存入大新銀行,每月平均多出之數額達四萬元($61,087 - $21,125 = $39,962)。 即使根據丈夫所稱,非婚生子女支付的家庭開支津貼平均每月$4,500全數存入大新銀行,而因此扣除總數$94,500 ($4,500 X 21個月) ,以及扣除丈夫供稱於2020年2月從大新銀行借貸的存款六萬元, 再扣除據稱非婚生女兒做生意的匯款六萬元,大新銀行的總存款仍高達 $1,068,340 ($1,282,840 - ($94,500 + $60,000 + $60,000)),即每月平均 $50,873。 換句話說, 平均差額每月為$29,748 ($50,873 - $21,125)。丈夫對這些金錢從何而來未能提供合理解釋。
26. 此外,從丈夫的渣打銀行戶口可見, 他於2020年3月12日及2020年5月14日分別有$1,500及$7,500存入描述為 “ Construction Industr…” , 即 “建築行業” 。 該款項可能是丈夫的工作收入,但他於盤問中未能提供任何解釋, 只是說他記不起這些款項是什麼。
27. 明顯地, 丈夫的銀行結單並不支持他的講法。 丈夫的講法不合常理及不可信。
28. 案例確立,在附屬濟助申請的聆訊,與訟雙方均有責任就自己的財政狀況作出全面及坦承的披露。 任何一方做不到便可能使法庭做出對其不利推斷: 見LKW v DD(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判詞第73段。
29. 在TCP v KLS (Ancillary Relief) [2020] HKFLR 254第51段本席綜合有關作出不利推斷的原則:
“51. There has been some development recently, in particular in respect of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para [16] (iii) and (vii) of NG v SG (Non-Disclosure),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case of Moher v Moher [2019] EWCA Civ 1482, [2020] 2 WLR 89, [2020] 1 FLR 225, [2019] 3 FCR. 244. The court held that in the event of non-disclosure of a party’s financial resources in a financial remedies case, the court was not obliged to give a precise figure or bracket for the undisclosed resources before making an order. Instead, it should: (i) seek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undisclosed resources; (ii) draw such adverse inferences as were justified; and (iii) where appropriate, infer that resources were sufficient that the proposed award represented a fair outcome. Moylan LJ said,
86. My broad conclusions as to the approach the court should taken when dealing with non-disclosure are as follows. They are broad because, as I have sought to emphasise, non-disclosure can take a variety of forms and arise in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from the very general to the very specific. My remarks are focused on the former, namely a broad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disclosure obligations in respect of a party’s financial resources, rather than the latter.
87. (i) It is clearly appropriate that generally, as required by section 25, the court should seek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financial resources of the non-disclosing party.
88. (ii) When undertaking this task the court will, obviously, be entitled to draw such adverse inferences as are justified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party’s failure to engage properly with the proceedings. However, this does not require the court to engage in a disproportionate enquiry. Nor, as Lord Sumption JSC said, should the court “engage in pure speculation”. As Otton LJ said in Baker v Baker [1995] 2 FLR 829, inferences must be “properly drawn and reasonable”. This was reiterated by 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JSC in Prest v Prest [2013] 2 AC 415, para 85: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as can properly be drawn from all the available material, including what has been disclosed, judicial experience of what is likely to be concealed and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deciding what the facts are,”
89. (iii) This does not mean, contrary to Mr Molyneux’s submission, that the court is required to make a specific determination either as to a figure or a bracket.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this exercise will not be possible because the manner in which a party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ir disclosure obligations means that the court is “unable to quantify the extent of his undisclosed resources”, to repeat what Wilson LJ said in Behzadi v Behzadi [2009] 2 HLR 649.
90. (iv)How does this fit with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need and sharing? The answer, in my view, is that, when faced with uncertainty consequent on one party’s non-dislsoure and when considering what Baroness Hale and Lor Sumption JJSC called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the court is entitled, in appropriate cases, to infer that the resources are sufficient or are such that the proposed award does represent a fair outcome. This is, effectively, what Munby J did in both Al-Khatib v Masry [2002] 1 FLR 1053 and Ben Hashem v Al Shayif [2009] 1 FLR 115 and, in my view, it is a legitimate approach. In that respect I would not endorse what Mostyn J said in Ng v SG [2012] 1 FLR 1211, para 16(vii).
91. This approach is both necessary and justified to limit the scope for, what Butler-Sloss LJ accepted could otherwise be, a “cheat’s charter”. As Thorpe J said in F v F [1994] 1 FLR 359, although not the court’s intention, better an order which may be unfair to the non-disclosing party than an order which is unfair to the other party. This does not mean, as Mostyn J said in NG v SG, at para 7, that the court should jump to conclusions to the extent of the undisclosed wealth simply because of some non-disclosure. It reflects, as he said at para 16(viii), that the court must be astute to ensure that the non-discloser does not obtain a better outcome than that which would have been ordered if they had complied with their disclosure obligations.” [附加強調]
30. 總括而言,如一方拒絕真誠及完滿地披露他的資產,法庭可對該方作出不利的推論。 法庭無需就該方沒有披露的資產的價值作出準確的評估, 但法庭必須滿意該資產的價值足夠應付法庭將頒佈的附屬濟助命令或滿意法庭將頒佈的附屬濟助命令是一個公平的結果。 如果一方沒有真誠及完滿地披露他的資產,他並不能就法庭對他作出不利推斷而提出申訴。
31. 結論是, 本席可以肯定丈夫沒有就他的收入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 本席肯定丈夫每月所賺得的比他所承認的$19,000為多。本席對丈夫的收入作不利的推斷。 本席推斷丈夫的收入每月最少四萬元。
妻子的賺錢能力
32. 妻子在2024年9月將會年屆61歲。 她在內地受教育至小學一或二年級,沒有任何技能。
33. 妻子在2008年前是家庭主婦, 從2008年開始從事清潔工。妻子由2012年開始被醫管局東區醫院聘任為清潔工人。 她在2023年9月年滿60歲時退休。
34. 妻子現時依靠在新冠疫情時儲下的積蓄維持生計。 由於儲蓄不多,妻子明白需要尋找兼職工作。 由於她希望在交通費及膳食開支上節省,妻子打算在居所附近的快餐店任職清潔工, 賺取每小時 $40至$50的工資。妻子表示,由於患有20年的腰痛,能夠從事的工作種類有所限制。 她亦需要定時到醫管局覆診及接受私人中醫的針灸治療。
35. 丈夫沒有對妻子所稱的腰患提出質疑。 本席接納妻子有能力從事一些兼職工作,每月賺取約 $4,000至 $5,000。
丈夫的經濟需要
36. 丈夫在首天作供時指由於有非婚生子女每月$4,500的家用,每月只需約$15,010。 丈夫在第二天審訊將每月所需提高至$24,000至$25,000,當中包括每月給予女友(即非婚生子女的母親)$500至$1,000。 每月亦須向渣打銀行及大新銀行還款約$8,000至$9,000 。 丈夫其後同意在2023年10月已將欠款全數繳清。 本席將丈夫每月所需評估為$16,000。
妻子的經濟需要
37. 妻子在2020年2月1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需$13,368 ,當中$8,268為一般開支,餘下$5,100為個人開支。她亦清楚報稱與兒子同住, 而一般開支已包括兒子的開支。 可是,根據妻子在庭上的證供, 兒子已在2018/2019年搬離前婚姻居所與女朋友同居。 當本席要求解釋時, 妻子只是堅稱兒子已在數年前搬離,但 “間中會返嚟住一兩日,帶我(即妻子)睇醫生”。 妻子亦指,兒子約七年前由科技大學畢業後便一直沒有向她提供家用。
38. 妻子在2022年10月10日的誓章, 指她的生活開支上升至每月$21,714,當中有$10,614為一般開支,而個人開支為$11,100。當被本席問及為何妻子在2020年2月1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的「公共設施雜費」由$1,200增至$2,500時, 她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 妻子只是說她需要多一些醫療開支;但在同一份誓章,妻子已報稱,每月需要醫療開支$4,000,妻子就歸究於那是兒子搬回前婚姻居所居住, 可是在相關的時間食物開支卻由$3,000減至$2,800。
39. 本席可以肯定妻子說謊, 邊作供邊作故事。 本席並不相信兒子已搬出及沒有對家庭開支作出貢獻。 事實上,丈夫的講法是兒子一直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妻子最後同意她當時每月所需少於$15,000。
40. 很明顯,妻子亦沒有對法庭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
41. 雙方對女兒及兒子是否有對妻子的生活開支作財政貢獻有爭議。 丈夫指女兒每月給妻子一萬元, 妻子否認。本席認為,這只是沒有憑據的指稱。 與此同時,本席並不接納妻子供稱兒子已於2018/2019年間搬出前婚姻居所。 由於妻子承認誇大了每月的開支,本席對妻子所講兒子沒有支付任何生活開支抱有很大的懷疑。 無論如何,兩名家庭子女在法律上沒有任何責任須持續性供養他們的母親,相反地,丈夫在法律上有此責任。
42. 本席評估妻子每月的開支為$12,000,其餘的則由兒子負責。
丈夫需支付妻子贍養費的金額
43. 丈夫同意, 他須向妻子支付贍養費,同意妻子在退休後沒有收入,亦同意妻子每月需約$11,000至$12,000, 但可惜他沒有財政能力支付多於每月$1,500。
44. 本席認定, 丈夫嚴重小報了收入。按本席的裁斷,丈夫是有能力向妻子支付每月$6,000的贍養費。本席認為, 這是丈夫按現時的情況必須支付的金額。
45. 本席亦須考慮, 若丈夫向房屋署申請取消前婚姻居所的租約,妻子是需要搬出,無可避免地需要租住私人單位,而因此每月開支會有所增加。 不爭議的證據是,妻子需要等候數年才可獲分配公屋單位。 若這情況出現,而其他情況維持不變,丈夫是需要向妻子支付每月多於$6,000。 若雙方屆時未能妥協,法庭便須再行處理。
46. 此外,這亦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丈夫由2019年3月開始已沒有向妻子支付生活費,這是不應該的。 妻子在2023年9月退休, 本席認為丈夫須向妻子支付的贍養費須追溯至由2023年10月開始,由2023年10月至2024年7月總共10個月,總數是六萬元;本席會給予丈夫在發出絕對離婚令七日內支付。
命令
47. 本席頒令: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首次押記:
(1)丈夫須支付每月$6,000港元作為妻子的侯訊期間贍養費。 首次付款始於2024年8月1日, 其後在每月的首日付款。 此命令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命令時成為最終命令,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妻子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2)丈夫須在發出絕對離婚令七日內向妻子支付六萬元的整筆付款。
訟費
48. 由於丈夫並沒有向法庭就他的財政狀況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 在審訊時亦不斷修改他的講法, 本席認為丈夫理應以「彌償基礎」(Indemnity Basis)支付妻子的訟費: 見 ML v YJ (No 2) (Stellar Contribution) [2009] HKFLR 及 Hashen v Ali Shayif [2009] 2 FLR 896。
49. 可是,與此同時, 本席亦認定妻子沒有就她的每月所需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誇大了金額。
50. 本席將這些情況作整體考慮, 應為法庭須清楚明確對雙方的訴訟行為作出譴責。 故此,合理的訟費命令是丈夫須以「對訟人基礎」 (Party and Party Basis) 支付妻子附屬濟助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妻子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第18條聲明
51. 本席亦發出聲明: 本訟案並沒有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轉介律政司
52. 最後,由於丈夫承認虛報收入,以圖欺騙房屋署,逃避支付雙倍租金,本席會將案件轉介律政司作進一步調查。本席指示書記將本判決書副本送達律政司。
呈請人:吳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 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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