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807/2020
[2021] HKDC 1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鄭智聰 CHENG Chi-chung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莊文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被控三項罪名。控辯雙方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項暴動罪,其餘兩項罪名則留在法庭存檔。其後,控方在稍後時間呈上涉及被告的一些個人物品表列以及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辯方亦在稍後時間提交補充求情陳詞,亦提供一些區域法院的案例。
2. 控方案情指出,2019年10月27日星期日晚上7時左右,在深水埗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的長沙灣政府合署外面,約有七十人聚集。眾人在路上架設路障,當中有人在政府合署的捲閘外衝擊該處所。警方在馬路對面另一幢大廈的天台監視和用攝錄機錄影。
3. 警方在政府合署其中一道大閘外面七十人當中發現被告。案發時,被告穿戴黑色鴨舌帽(證物P1)、黑色蒙面面罩(證物P2)、黑色上衣(證物P3)、黑色長褲(證物P4)、黑色手套(證物P5)及黑色鞋(證物P6),並揹著一個綠/黑色的背囊(證物P8)。背囊上有兩道螢光粗間條,間條顏色鮮明,清晰可見。
4. 在當日晚上7時左右,被告被發現在政府合署外面蹲下,搜尋背囊內的物品,有人協助被告,以黃色雨傘遮掩被告的舉動。沒多久,政府合署前門的其中一道捲閘外起火。被告與該前捲閘距離相近,手中持有一個玻璃樽。
5. 警員(包括偵緝警員23207)見到火光,便從政府合署停車場衝出來控制場面。人群散開,被告在該前捲閘前方掉下玻璃樽逃跑。警員展開追截。
6. 偵緝警員23207看見揹著上述背囊的被告從政府合署前方逃往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於是追截被告。警員追截被告約數米後,最終在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地方把被告制服在地上。警員見到被告在奔跑時,手持一支銀色金屬棒。
7. 被告被捕時掙扎,警員將被告扣上手扣,並從被告手上檢獲該銀色金屬棒(證物P7)。
8. 後來警方搜查被告以及被告的背囊(證物P8),在被告的背囊內發現下列物品:—
(1)一個黑色頭盔(證物P9);
(2)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濾罐(證物P10);
(3)一隻紅色手套(證物P11);
(4)一個載有懷疑易燃液體的綠色樽(證物P12);
(5)一條藍/白色毛巾(證物P13);
(6)兩塊毛巾布碎(證物P14);
(7)一部流動電話(證物P15);
(8)一個黑色充電器(證物P16);
(9)一支綠/黑色點火槍(證物P17);
(10)一件藍色T恤(證物P18);及
(11)一支紅色螺絲批(證物P19)(註:從相片所見,這螺絲批長度約30cm)。
9. 警員拘捕被告,並且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 警員把被告押回長沙灣政府合署外的範圍。女偵緝警員9984當時在上述前捲閘看守及後來檢取下列物品:—
(1)一個藍色環保袋(證物P20);
(2)一把黑色雨傘(證物P21);
(3)一個載有白汽油的黃/紅色罐(證物P22);
(4)一個銀色打火機(證物P23);
(5)八個玻璃樽(證物P24、P25及P27);
(6)一個紅色膠袋(證物P26)載有證物P27;
(7)十塊毛巾布碎(證物P28);
(8)一個藍/黃色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29);
(9)一支綠/銀色點火槍(證物P30);及
(10)一些灰燼(證物P31)。
11. 警員在現場繪畫草圖。
12. 警方將在被告身上發現的證物P5、P12、P13、P14及P17,連同在政府合署外發現的證物P22、P23、P28、P30及P31,送交政府化驗師檢驗,結果如下:—
|
|
物件: |
檢驗結果: |
|
從被告身上發現的:— |
|
|
(1) |
證物P5(被告被捕時所戴的手套) |
沾有主要成分為輕質石油蒸餾物(高度易燃有機溶濟)的微量有機混合劑,為打火機燃料的常見成分。 |
|
(2) |
證物P12(一個載有液體的樽) |
一個有蓋玻璃樽,載有約125毫升無色液體(內含主要成分為輕質石油蒸餾物的有機混合劑)。 |
|
(3) |
證物P13(一條毛巾);
證物P14(兩塊毛巾布碎) |
兩者設計及特質相同,相信來源相同。 |
|
(4) |
證物P17(點火槍) |
操作如常,可以產生明火。 |
|
在政府合署外面所找到的:— |
|
|
(1) |
證物P22(一個載有汽油的紅/黃色罐) |
載有約115毫升無色液體,內含主要成分為輕質石油蒸餾物的有機混合劑。 |
|
(2) |
證物P23(打火機);
證物P30(點火槍) |
操作如常,可以產生明火。 |
|
(3) |
證物P28(十塊毛巾布碎) |
燒焦的白毛巾布碎。 |
|
(4) |
證物P31(灰燼) |
燒焦的白毛巾布碎,沾有主要成分為環己烷及庚烷(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微量有機混合劑,為油漆稀釋劑的常見成分。 |
13. 政府化驗師亦認為載有成分為輕質石油蒸餾物的有機混合劑的玻璃樽(即證物P12)連同毛巾布碎(即證物P13和P14),兩者均可用作燈芯,可用來製成俗稱汽油彈的燃燒性裝置。
14. 被告在警誡會面中繼續保持緘默。
15. 警方攝錄機拍攝到涉及被告的事件,並由警方準確擷取。警方亦從公開媒體取得無綫電視新聞片段,片段拍攝到被告於現場被捕。所有相關片段列為附件A。暴動情況及被告(以紅圈圈出)的相關截圖及事件摘要,列為附件B。案發現場的攝錄、警方在案發其後所檢取的證物、被告及其物品的警方相關的相片冊,列為附件C(I)及附件C(II)。
16. 被告在香港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理由
17. 被告現年31歲,在香港出生,沒有刑事紀錄,任職資訊科技員,月入約$15,000元。辯方說被告成長於健康的家庭,家庭關係融洽和諧。辯方說被告一直奉公守法,沒有定罪紀錄,亦告知法庭今日被告的家人都有在法庭支持被告。辯方認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行的判刑時,主要針對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著眼於個別人士所做的(見辯方第一份求情陳詞第12段)。
18. 辯方亦呈上被告自己所撰寫的、被告媽媽所寫的、被告姐姐、被告前學校老師、前立法會議員、被告的同學和朋友,總共十二封求情信。辯方亦同意被告在背景報告並沒有顯示悔意,但指出被告在求情信中已經表達被告悔疚。
19. 辯方說被告未能提供任何進一步資料協助警方,但被告一早認罪,而被告只是響應號召,於當日到達現場。辯方說被告的衣著和當時參與非法集會及暴動的人士大致相同。被告身上有一條毛巾、兩條撕爛的毛巾條,他亦有一個樽,載有易燃物料。辯方同意那可產生一些爆炸效果,但並不會造成太大的損毁。辯方說被告有可能不知道現場有那些空啤酒樽的情況。最後,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夠寛大處理,從輕發落。
判刑
20. 本席早前提及過,如果被告被控串謀縱火罪,他所面對的刑期會很長,而量刑起點可達6年,但本席只能以控辯雙方同意的認罪協議和同意的案情作為判刑基礎。
21. 雖然控辯雙方都提交了不少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但本席認為判刑很視乎犯案者的參與程度和當時暴動的程度,以及被告的角色。上訴庭在特區 訴 梁天琦[2020] 3 HKC 659詳盡地提及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本席當然會以這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作為一個指導性的方針。但本席認為上述梁天琦一案是發生在暴亂動盪的2019年之前。本案發生在2019年10月27日。本席認為從任何角度而言,香港那時那刻已經進入混亂以及暴力橫行的階段。
22. 就本案而言,被告不單參與暴動,被告的行為和角色足以加重他的刑責。這包括:—
(1)被告是有備而來,可說是「重裝備」。被告雙手戴著手套,亦有一隻紅手套;被告帶備點火槍,有個樽内有易燃物料;被告帶備頭盔、防毒面具、金屬棒、一支30cm長的螺絲批,亦帶有面罩;
(2)當時有人在政府合署外縱火,而被告亦手持玻璃樽,亦有其他人用雨傘去掩護被告(見控方案情撮要第4段);
(3)當時大約有七十多人在案發現場;
(4)從有關錄影片段,有關的道路交通亦被阻礙,這不單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亦影響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5)暴徒所衝擊的地方是政府合署,是有挑戰政府、挑戰公權的象徵意義。
23. 被告是在現場束手就擒。本席認為他第一時間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這使被告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4. 被告是在現場被捕後曾獲得擔保外出,後來在2020年8月才被再度拘捕和起訴。因此,控方不能提供被告在案發被捕時身上物品的描述。被告在2019年10月27日被捕時,身上有「一些卡片及紙張」(見控方文件冊附件B第15項)。但本席不能夠得悉這些卡片及紙張有沒有任何訊息。
25. 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受社會氣氛影響,由於資訊的繁亂,誤以為自己所做的行為可以改變香港,因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被告說他深感後悔,亦提及其家人在探訪被告時悲從中來,使他十分痛心,感到萬分歉疚。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因為他的還押,使家人有經濟壓力。
26. 被告的母親在其求情信中說家人受到沉重打擊,「在父母心目中,我兒是一個品學兼優,沉默寡言的好孩子」,希望能早日團聚。被告的姐姐在其求情信中說自從弟弟被捕後,一家生活壓力大增,媽媽經常為此哭泣。被告承擔過錯,選擇認罪,被告不會再犯事。被告的中學教師、教會人士和朋友對被告都有正面評價。前立法會議員在求情信中說被告三十而立,人生才剛開始,只要有正確的支持、引導,會成為一名年輕有為的電腦技術人才,希望法庭能夠量刑從輕。
27. 被告的背景報告指被告是一個有禮、體貼和內向的年青人,但有強烈的「本土精神」,深深受到媒體、政客及有關活動活躍者的言論所影響。被告的家人支持被告,而被告亦自食其果。報告對被告的評價屬於正面,但辯方同意本席的觀察,報告內容沒有顯示一點被告悔疚及會痛改前非的決心。
28. 本席認為本案是另一宗被告在他人鼓動、唆擺和泛政治觀念灌輸下所產生的悲劇。年青人不知就裡,便挺身而出,參與暴動,甚至裝備自己意圖縱火或對他人財產作出可能的損壞行為。被告帶備30cm長的螺絲批及鐵棒便是一例。被告亦帶備一件藍色的T恤(相片冊MFI-3第29號相片),明顯地以此方便被告更換衣著,逃離現場的方法之一。從錄影片段,被告的動作十分主動,亦在一定程度上有帶頭示範的作用。本席並不認為被告是「一時衝動」,但亦不會猜估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參與類似的非法行為。本席重申,本席只會以被告所承認的控罪和同意案情作為判刑基礎。
29. 本席認為在這類案件,一人犯案,全家受苦是不爭的事實。上訴庭在梁天琦一案詳述法治和守法的觀念。香港很久以來都是法治先進的地區,而法律必須保障公共秩序,及保障不同政治光譜的所有社會人士的安全和安寧,否則後果便不言而喻。上訴庭在特區 訴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明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法庭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而法庭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以及聯同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達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30. 本席認為本案的暴動規模不小,亦相信被告並不是這次暴動的策劃者,亦沒有證據指被告是協調行動的人士。
31. 暴動罪最高判刑可達10年。本席在考慮到所有判刑考慮因素,決定以5年半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44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相信被告在家人強大的支持下,會痛定思痛,會反省他的愚蠢行為,會反思為何被告會這麼容易受人鼓動、教唆,以致自己身陷囹圄。本席相信被告會重新出發,成為一個守法、有內涵、有愛心,以及體貼的電腦技術人員。因此,本席酌情減刑4個月,判被告總共入獄40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