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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8/2023
[2024] HKCFI 1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14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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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3月1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罪行詳情指出,上訴人在2022年12月16日下午9時44分於漆咸道南近燈柱DF0162(下稱「案發地點」),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XH1964之的士。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指出,於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VK770沿漆咸道快線行駛,而上訴人則駕駛的士XH1964沿漆咸道中線行駛。當控方第一證人駛到案發地點時,上訴人突然向右切入快線,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需要急停避免發生碰撞。審訊時,上訴人不爭議由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其行車紀錄儀片段P1。
4. 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他第一次留意到上訴人的車輛時,的士XH1964正在中線行駛,其車尾距離他的車頭有大概三至四個私家車車位,他留意到的士XH1964要切線,所以於P1顯示的時間21:44:38時開始剎車。當的士XH1964的車頭駛入他所行駛的行車線的半條行車線後,的士的車尾距離他車頭大概有一架私家車車身距離,但上訴人繼續切線,雙方最近距離為1米,他於是立刻響按及急剎,才能避免碰撞,因此他、妻子及兩個女兒都受傷。
5. 控方第一證人就其證人供詞中說上訴人切線前沒有打燈,他說錄口供時記錯了,看了P1片段才記起對方當時有打燈,他也表示上訴人案發前一打燈便抽頭出來。
6. 他於漆咸道快線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他在P1片段顯示的時間21:44:35時開始加速,當時他車前交通順暢,前方交通燈是綠燈,他才加速至每小時40至50公里。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作供講述,他在切線前,行駛速度大概每小時10至20公里,他當時望了中鏡、倒後鏡、右鏡以及盲點後,才打右燈切線,他打右燈之時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約距離他四個私家車車身車位。他同意切線時不能估算控方第一證人車速,但他的判斷是有足夠的距離切線便駛出來,但對方的車輛卻突然加速飆出來,因此他控制不了才差點發生碰撞。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著上訴人有否於切線前打燈此關鍵事項,於落口供時已經記錯,因此並不相信他於作供時能清楚記得案發情況,因此認為不能倚賴他的證供。而就P1片段,裁判官有以下事實裁斷:
(1) 於21:44:35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在快線行駛時加速;
(2) 於21:44:36時,上訴人的車輛在中線行車,並打右指揮燈開始切線,當時上訴人的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的距離大概有四個私家車的車身;
(3) 於21:44:37時,控方第一證人開始剎車,上訴人的車輛繼續切線;
(4) 於21:44:38至39時,當上訴人的車輛車頭進入了控方第一證人所行駛的行車線約半條行車線後,上訴人的車輛的車尾距離控方第一證人車頭大概有一架私家車的車身距離,上訴人的車輛繼續切線,兩車最近距離為大概1米。
9. 裁判官就著上訴人作供指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突然加速飆出來的說法,認為其描述欠缺精準,因為根據上訴人所述,他是在打右燈時,(即P1顯示時間21:44:36時)才第一次看見對方的車,而P1顯示控方證人的車於顯示時間為21:44:35時已加速,所以上訴人第一眼留意到對方的車時,對方的車輛經已加速。換言之,上訴人打燈前,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已經加速,而上訴人開始打燈時,他和控方第一證人距離只有大概四個私家車車身距離。由上訴人開始打右燈直至兩車差不多發生碰撞只有兩秒。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第一眼見到對方車輛時對方已經加速,所以上訴人描述對方突然加速導致他不能預計對方的行車速度,這說法並不成立。
10. 裁判官另外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使用快線是有優先使用權,但上訴人卻在沒能估算對方車速情況下,在兩車距離約四架私家車的情況下貿然切線,因此對方要急剎來避免發生碰撞。裁判官在觀看P1片段後,認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就是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足夠的謹慎及專注而貿然切線。
11. 在此基礎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駕駛方式顯然低於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存檔了一封手寫信,他指出,「事發當晚天雨路滑,控方作供在21:44:35秒時在一個前面綠燈,暢通無阻,在安全情況下加速,但,在36秒時被告(我)正在打燈,車身已向右側,開始切線,我當時與控方距離,我在現場量度過,大約有2600cm左右,(即五個車位距離)。控方卻作供話我沒有打燈,沒有預期我會切線,所以37秒,才發現本人正在切線,本人質疑控方因為加速,用一個不合理,留意唔到前面馬路發生任何情況的速度向前駛,引致意外!」。
答辯人的立場
13. 答辯人的立場是,概括而論,上訴人指出於案發時有注意路面情況,判斷他的車輛隔壁沒有車,打右指揮燈,然後再右轉,卻差點發生碰撞,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已經開始切線時突然加速以致,而上訴人認為這並非他所能控制的。然而,在原審時裁判官已經就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詳盡分析,表明不接納其證供。因此,上訴人對證人的批評成立與否,都沒影響本案的裁決。
14. 裁判官主要倚賴P1所攝錄案發當時的情況,作出相關事實裁斷。基於行車紀錄儀片段的分析,以及就著有關路段和路面情況考慮,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低於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裁判官的裁定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15.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斌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所作出的事實裁斷不合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6. 在本案中,上訴人主要質疑控方證人胡說其切線時沒有打燈,他切線時與對方已有約五個車位距離,只是對方在不合理情況下加速才差點發生意外。首先,就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的證供,其實原審裁判官已表明不接納其證供,裁判官主要倚賴P1片段作出裁斷,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察該片段,就原審裁判官對該片段在上文的描述是準確的,或可再補充的是,在21:44:36時,上訴人所行駛的中線擠塞,上訴人打右燈開始切線,而於21:44:39時,片段顯示最終兩車的距離非常接近,若非控方證人緊急剎車,碰撞可說必然發生。
17. 誠如裁判官清楚指出,從片段所見,在上訴人打燈前,控方證人的車輛確實已經加速向前,而並非因為上訴人打燈,對方才突然加速;再者,上訴人講述他當時車速大概只有每小時10至20公里,亦未能估算對方前進的車速卻貿然切線。事實上,四個或五個車身距離並非最關鍵之處,而是駕駛者必須要考慮到當時雙方的車速與及路面實際情況才切線至為重要。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卻貿然切線,根本十分危險,未致發生碰撞已屬幸運,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確實低於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或錯誤之處,在此情況下,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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