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志慧 Wai, 譚悅華
DCCC 39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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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判刑
控罪一
1. 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資深代表大律師求情陳詞中所說第一被告人並非控罪一中賄賂的事項中的始作俑者。但是,本案中並沒有任何非常特別的事情以容許本席不以即時監禁的方法來處理第一被告人。
2. 這個案件介乎小型及中型的私人企業賄賂情形,在小心考慮所有求情時呈遞上法庭的信件後,本席採納15個月的監禁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沒有量刑折扣。第一被告人判處15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二
3. 雖然控罪二牽涉款項為HK$18,080,但該牽涉賄款的環境及背境均嚴重。求情陳詞中沒有任何容許本席採納更低的判形起點的說法,所以本席會採納18個月即時監禁的判刑起點。
4. 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沒有任何量刑折扣。第二被告人判處18個月即時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73/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