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CMC 10991/2020
[2022] HKFC 2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20年第10991號
-----------------------
-----------------------
| 聆訊日期: |
2022年9月14日和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12月15日 |
判案書
(附屬濟助)
1. 這是答辯人(「女方」)向呈請人(「男方」)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背景
2. 男方現年62歲,女方61歲。雙方於2008年相識並開始交往,2009年初開始同居,2010年4月17日在香港結婚。他們之前分別有另一段婚姻。男方的前妻在2008年身故,女方在2007年與前夫離婚。雙方分別於前一段婚姻中育有3名子女。兩人的婚姻中並沒有子女。
3. 女方中學畢業後修讀了公關課程,1989年加入航空公司任職訂位部營業員,2010年1月底以健康理由退休,當時的職位是顧客營業主任。退休時取得大約港幣900,000元的退休金。
4. 男方中學畢業後於懲教署工作,他於2015年11月15日退休。退休時取得大約港幣3,300,000元的退休金。
5. 女方於1987年與前夫結婚,在2007年離婚。於女方和前夫的離婚案件中,女方獲分配兩個物業,即鰂魚涌8A物業(「8A物業」)和鰂魚涌8C物業(「8C物業」)。該兩個物業原本是相連貫通的,在女方與前夫離婚後,女方和她3名子女居住於內。
6. 女方於2009年開始與男方同居時,搬進男方的海怡半島物業居住。
7. 男方指他周末和女方到8A物業和8C物業渡過家庭日,8A物業和8C物業內放有他的照片和紅酒等,他也曾在內留宿,後來由於女方的子女不太喜歡,他便減少到上述物業。女方否認男方以上的説法。
8. 女方的女兒於2016年成功申請公屋後便搬離8A物業和8C物業。女方的大兒子於2017年也因組織家庭而搬離上述物業。女方的二兒子繼續居住在內。
9. 女方指出她現時身患疾病,於2012年(即約10年前)確診患上甲狀腺癌,現時每年進行檢查。她亦曾弄傷右小腿和右拇指。
10. 男方與前妻誕下三名兒女。大兒子在加拿大獨立生活。二女兒(「二女兒」)20歲,在英國就讀學士學位,預計今年是最後一個學年。三兒子(「三兒子」)現年19歲,在香港一所大學就讀二年級。雙方不爭議男方一直負責二女兒和三兒子的學費和生活費。男方稱二女兒準備攻讀博士學位,他同意繼續支持二女兒的學費和生活費直至她在英國完成博士學位課程。
11. 海怡半島物業是男方與他前妻於婚姻期間購買的。男方前妻於2008年去世。男方於2011年出售海怡半島物業,利用出售所得購入青衣物業,並與女方聯名擁有,女方審訊時確認購買青衣物業的款項是由男方支付的。兩人在青衣物業居住,至2017年5月出售青衣物業,部份收益用來購買西貢物業。男女雙方於西貢物業居住,直至2018年分居。
12. 在婚姻期間,雙方設有一個聯名戶口。男方透過存款於聯名戶口向女方支付家用。男方也負責供樓、養車、外出膳食、外遊等開支。
13. 男方指女方遺棄他。於2018年7月,女方要求離婚並搬離居所,男方曾勸喻她回家,但女方拒絕。
14. 男方指分居日期為2018年7月30日,女方則認為是2018年11月26日。
15. 男方在2020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21年11月9日頒佈暫准離婚令。自2009年同居至2018年分居,婚姻持續期為大約9年。
16. 在分居後,女方於2019年3月以港幣4,680,000元出售8C物業,自己居住在8A物業內。女方指出售8C物業的原因是男方停止向她提供財務上的協助。
17. 男方和女方均於本審訊親自出庭作供。
法律原則
18. 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訂立了離婚訴訟案件中經濟給養和財產安排的規定。第4條和第5條分別是關於在離婚案件中對婚姻一方和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而第6條是關於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的規定。
19. 根據《該條例》第7(1)和(2)條,法庭在處理第4至6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1) 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第7(1)(a)條);
(2) 家庭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財產和其他經濟來源(第7(2)(b)條);
(3)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第7(1)(b)條);
(4) 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第7(2)(a)條);
(5)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第7(1)(c)和7(2)(d)條);
(6)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第7(1)(d)條);
(7) 婚姻的任何一方和/或家庭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第7(1)(e)和7(2)(c)條);
(8)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第7(1)(f)條);
(9)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第7(1)(g)條);
(10) 家庭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第7(2)(e)條)。
20.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
21. 終審法院確立的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之目的是要達至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應考慮分配是否符合 「平等分享」準則。法庭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才決定不依從這準則,並須把這些理由清楚表明;及
(4) 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
22.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審訊日雙方的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5) 決定分配結果。
23. 在完成確定資產和評估雙方需要後,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法庭不應立即作出分配,而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第四步(考慮有否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和第五步(決定分配結果)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LKW v DD [80])
24. 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採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LKW v DD [48] – [53])
確定資產
25. 終審法院在LKW v DD第71段中清楚闡明: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根據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當然是考慮到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26. 本席在這階段確立雙方擁有的資產,無需對於婚姻資產或非婚姻資產作出區分。根據雙方的證供,他們有以下的資產:
|
男方 |
女方 |
|
1. 物業 |
$6,275,624.01 |
$5,300,000 |
|
2. 銀行存款 |
$286,415.73 |
$123,251.10 |
|
3. 投資戶口 |
$0 |
$129,584 |
|
4. 保險 |
$0 |
$515,448.24 |
|
5. 貴重物品 |
$66,000 |
$8,000 |
|
6. 債務 |
$150,000 |
($150,000) |
|
7. 債務 |
($300,000) |
($631,129.32) |
|
|
|
總額 |
$6,478,039.74 |
$5,295,154.02 |
27. 上文第1項所示的男方物業是西貢物業的同意估值(港幣7,100,000元)減去截至2022年9月逆按揭未償還的貸款餘額(港幣824,375.99。
28. 上文第1項所示的女方物業是8A物業的同意估值。
29. 上文第5項所示的男方貴重物品包括男方的小型汽車和鑽石戒指;女方貴重物品包括18K白金藍寶石戒指及藍寶石鑽石胸針。
30. 雙方對於男方擁有的小型汽車價值存有爭議。雙方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支持各自聲稱的價值。女方指出男方在其於2021年4月27日存檔的答覆書中指出小型汽車於2019年7月以港幣200,000元購買。在日期為2021年3月12日的表格E中男方報稱該汽車的價值為港幣100,000元。在2021年8月9日的更新表格E中男方表示該汽車的價值為港幣90,000元 。男方在2022年7月7日的更新表格E中表示該汽車的價值為港幣30,000元。女方認為該汽車的價值在短時間内從港幣90,000元跌至港幣30,000元是不合理的。女方認為該汽車的價值應被視為港幣90,000元。男方解釋因為該汽車被弄花,更換電池的費用高,因此認為不值港幣90,000元。他提出接受以港幣60,000元作為汽車的價值。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
31. 上文第6項所示的債務是指女方從聯名戶口提取的港幣150,000元。雙方同意資金來自男方,這款項屬女方向男方借取的款項。男方表示女方同意向他支付港幣50,000元的利息,而女方否認。雙方均沒有清楚陳述借款的詳情和提供證據,只是各執一詞。本案是附屬濟助的申索,不論雙方有否同意就以上借款支付利息,都不會影響本案附屬濟助的結果,無須於本案中就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作出事實的裁斷。
32. 上文第7項顯示女方報稱的債務為港幣631,129.32元。本席留意到女方於日期為2021年8月4日的更新表格E內披露欠款只有港幣22,030.24元。於2022年7月15日誓章中列出的欠款增至港幣631,129.32元,其中包括信用咭欠款港幣373,188.92元,欠商戶款項港幣17,830元,向兒子借款港幣120,000元以支付律師費用,及從恒生保單貸款港幣120,110.40元以支付保費。
33. 至於第7項所示為男方向他母親的借款港幣300,000元。女方爭議借款。女方沒有提供證據支持借款並不存在,又或是無須償還的款項,只是質疑男方的説法。本席接受男方的證供,認為以上金額是男方須向母親償還的借款。
34. 除以上事項外,雙方均認為對方沒有坦誠披露資產。
35. 女方認為男方沒有清楚交代他獲得港幣3,339,000元退休金的去向,以及銀行帳戶中只顯示淨記項(Net back items),而沒有解釋其中的詳細交易。
36. 女方要求回撥港幣3,339,000元和港幣1,795,889.51元(「兩筆款項」)至男方的資產。女方提出因為男方沒有淸楚交代以上兩筆款項的去向而要求對男方作出不利推斷,即為男方隱暪上述資產。另外,女方又指出男方沒有在表格E披露他在加拿大與大兒子聯名的匯豐銀行戶口詳情,只是披露了2021年11月23日的結單。女方不接納男方指該戶口的金額是他大兒子擁有的。
37. 在回覆女方提問上述款項的去向時,男方整體性地回覆説他是用來支付子女的費用(包括為協助大兒子而給予他的金額,二女兒在英國的學費、生活費和住宿費,及三兒子的學費、生活費等)、購買汽車、投資、退休後旅遊和到內地打哥爾夫球的相關費用等。男方沒有逐筆款項作出解釋,而只是整體地作出回應。女方沒有質疑男方曾經購買汽車、出外旅遊、投資、及支付子女的生活和學費。雖然他的子女均以成年,但雙方沒有爭議男方一直有為子女提供學費和生活費。
38. 至於男方加入身在加拿大的大兒子成為他加拿大匯豐銀行戶口的其中一名持有人一事,沒有證據證明男方當時是明知將會離婚而故意減低他可能因離婚而被申索的金額。本席不接納女方稱男方隱瞞或轉移加拿大銀行戶口資金的說法。
39. 本席衡量了所有的證供,接納男方的證供,認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男方轉移資產,亦未能證明該兩筆款項應該回撥並計算為男方的資產的一部份。因此,本席不就男方資產作出回撥或追加。
40. 另一方面,男方質疑女方隱暪她出售8C物業所得的款項。女方解釋她出售所得的港幣4,680,000元,部份用作投資股票並產生虧損,部份用作購買保險,以保障自己及孫兒,部份用作支付醫療費用,購買儀器以及支付痛症治療的費用等。本席衡量了整體證供,接納女方的説法,沒有充份證據支持應該回撥女方出售8C物業所得為女方資產的一部份。
雙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41. 男方於2015年11月15日退休,除了以上所述的一整筆退休酬金外,他每月獲得港幣$23,660的退休金。男方把西貢物業作出逆按揭,每月可得港幣21,752.50元。在抗疫期間,男方曾參與抗疫支援工作獲得收入,但這不是經常性的收入。男方現在已經沒有這方面的收入。
42. 女方於2010年退休。她提出因為於2012年被診斷患有甲狀腺癌,以及右腳內側及右拇指曾經受傷,無法再投身社會工作。
43. 男方則指女方長期參與非牟利機構/慈善機構的幹事、義工等工作,男方認為女方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只是她不願意工作。
44. 鑑於雙方的年齡和背景,縱然他們未來的謀生能力不及從前,本席不認為他們是毫無工作能力。
雙方的經濟需要
45. 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46. 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本席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47. 男方於他的敘事誓章和更新表格E中指出他每月個人開支總額為港幣52,200元,包括一般開支港幣20,200元(其中港幣10,800元為食物開支),個人開支港幣17,000元(其中港幣12,800元為外出膳食開支)和子女開支港幣15,000元。另外預期須支付2024年至2025年度二女兒準備攻讀心理學博士學位費用港幣780,000元。
48. 本席認為男方填報部份開支是偏高的,例如食物和外出膳食費用共每月港幣23,600元。本席接納在未來數年,他需要支持二女兒和三兒子的教育和生活費。
49. 於本案必須顧及的是假如最終涉及出售西貢物業的話,男方的合理需要須加上住宿和搬遷的費用,而且男方也會減少了因逆按揭而可領取的每月港幣21,752.50元收入。
50. 女方於更新表格E中填報的每月開支為港幣76,070.25元,包括個人開支港幣69,881.25元和一般開支港幣6,189元。其中個人開支包括個人儀容費用港幣11,965元,醫療費用為港幣17,465元,保險費港幣12,275元,律師費用23,226.25元。
51. 本席認為女方報稱的每月港幣76,070.25元支出是不合理地過高。
52. 女方的結案陳詞中接納除了保障醫療開支的保險外(保費每月港幣2,266元),其他保險費用不需計算為合理的開支,也接納女方的合理開支為港幣22,166元。
53. 根據女方提交的收據顯示,女方所指的醫療支出包括排毒瘦身療程、舒筋消疲療程、經絡療程、推拿等,也有購買頭髮再生的療程和用品,這方面所花的費用每月港幣15,000至20,000元不等。
54. 女方提出她買了一個儀器讓她可以在家做一些療程。因此,她將來在這方面的支出應該減少。
55. 至於表格E內列出的律師費不是恆常支出,而且法庭仍未對律師費作出判決,在考慮女方合理需要時,不應包括在內。
56. 本席認為除了不應計算部份保險供款外,女方持有的多項保單都能為女方生活帶來保障。
57. 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女方繼續居住於8A物業,無須支付住屋的租金,亦保留該物業的權益,她的合理需要大約為每月港幣18,000元。
決定
58. 本案是一個照顧雙方「需要」的個案。雙方年屆60多歲,兩人擁有的資產相約。各自持有的物業可以解決雙方住屋的需要。男方亦因為把他出資購買的西貢物業作出逆按揭而獲得每月付款。女方有多份保險的保障。雙方目前的謀生能力是有所減退,但他們並非毫無工作能力。
59. 綜合考慮整體證供和雙方的情況,以及《該條例》第7條列出的事項,本席認為合適的判令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定期付款,現命令男方應自2023年1月1日開始向女方支付每月$15,000的臨時定期付款,上述付款令直至雙方共生之年或女方再婚之日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並於絕對離婚令發出後成為最終命令。
60. 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周羨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