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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2/2024
[2026] HKDC 5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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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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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健先生,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5] 及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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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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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控罪一至控罪六,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洗黑錢」)。他承認控罪二、控罪五和控罪六,但否認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控方同意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可以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再繼續檢控。
案情
2. 控罪二和控罪六都涉及一間叫滙邦資本有限公司,該公司詐騙了很多倫敦金受害人。
3. 滙邦在2015年8月28日於香港成立。直至2016年3月11日為止,被告人是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他在2015年10月起為滙邦租用辦公室。
4. 投資滙邦的人起初獲利,但該公司的網站從2016年5月停運,投資者無法取回款項。滙邦的辦公室亦人去樓空。
控罪二
5. 控罪二涉及一個以滙邦名義開立的工銀亞洲帳戶,該戶口在2015年9月15日開立,有一個港幣往來帳戶和一個美金儲蓄帳戶。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6. 上述戶口在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曾處理20筆美金存款,總額為美金755,372.8元,折合為港幣五百六十多萬元。同一期間,該戶口有五筆提款,總額為美金755,357元。
7. 以上美金755,372.8元存款,包括了由其中五名滙邦受害人存入的美金211,805.35元。
8. 控罪六也涉及一間叫盈富的公司,它負責處理滙邦網站的網上付款。滙邦在盈富有一個帳戶,該帳戶於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間收到5,279名人士(部分為受騙者)存入人民幣合共1,113,088,411.67元。滙邦指示盈富匯款人民幣1,084,856,494.43元給3,330名收款者,其中3,070人相信為滙邦投資者。他們收到人民幣合共339,479,743.09元,其餘的人民幣746,376,751.34元則給了260名沒有向滙邦進行網上支付的人,當中22人收到人民幣合共為730,744,782.21元。
9.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透過許氏兄弟找換匯款公司從內地匯款人民幣544,206,039.67元到香港。然後,他在香港大部分作現金提款。他在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間共有39次現金提款,數額合共為港幣612,392,228元。這些款項大部分可追溯至上文第8段所說的22名收款人。
10. 控罪五涉及一個被告人以他個人名義開立的渣打銀行帳戶,他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該帳戶於2016年7月20日開立,兩日後收到一筆來歷不明的港幣500,000元現金存款。
拘捕
11. 被告人在2016年9月17日被捕。警察在他的處所找到港幣544,130元和人民幣244.5元,亦找到八隻名貴手錶,估值為港幣6,430,000元。
12. 被告人用了部分犯罪得益(即港幣2,894,160元)去購買烏溪沙一個單位。
總結
13.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二、控罪五和控罪六涉及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案底
14. 被告人在1994年有一項搶劫罪紀錄,當時被判入獄7年。
求情
15.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現年59歲,是一名商人,已婚,有兩名年幼子女,妻子為家庭主婦。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16. 律師說,案發於2015年至2016年期間,當時被告人經濟拮据,一名叫「阿輝」(譯音)的巴基斯坦人找被告人成立滙邦,由被告人作為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被告人為滙邦租用寫字樓。
17. 很多人透過滙邦作倫敦金交易受到欺騙,滙邦最後倒閉。
18. 律師說,被告人其實不知道滙邦的運作詳情,他只是為人開立帳戶和租用寫字樓。他賺取收到的金錢0.2%作酬勞。他純粹從利益出發,並沒有想到後果嚴重。不過,律師同意被告人對滙邦詐騙人也有粗略認知。
19. 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 [2012] 1 HKLRD 2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HKSAR v Shen Zhuotao(沈卓濤) CACC 320/2014和HKSAR v Lam Kit Wai and others CACC 107/2021。
20. 律師說,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參與上游罪行的詐騙。他在案中亦不是獲得巨大利益。律師又說,被告人犯案的時間不長。
21. 律師指,本案發生在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在2016年9月被捕,到了2024年3月才被落案檢控,然後轉解到區域法院處理。律師說,被告人在等候期間承受巨大壓力,早前亦患上高血壓和心臟病。律師希望法庭能因此給予被告人一些額外判刑扣減。
22. 最後,律師叫法庭將控罪二、控罪五和控罪六的三項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23. 律師附上被告人寫的求情信,他在信中表達悔意。
判刑
24.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沒有指引,因為要考慮眾多因素,包括犯案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數目、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對該等罪行有所知情等等。不過,涉案的「黑錢」數額往往是重要的判刑考慮。
25. 控罪二涉及七十五萬多元美金存款,折算為港幣五百六十多萬元,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是45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判刑扣減。
26. 控罪五涉及一項港幣500,000元的存款,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判囚20個月。
27. 控罪六涉及港幣六億多元,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是七年半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判刑扣減,判囚5年(即60個月)。
延誤
28. 被告人在2016年9月被捕,大約七年半後被落案起訴。
29. 控方呈上一份流程表,顯示本案的調查涉及國內及美國方面的查閱,亦需多次索取法律意見。主控官說,2019年至2020年的社會事件令案件調查進度停滯大約三年。
30. 2019至2020年的社會事件確實令警察及律政司的工作量大增,影響其他案件的進度。不過,為此而造成本案有三年左右的停滯,確是有點多了。這不短的時間增加了被告人的精神壓力,本席為此對被告人減刑兩個月。這項減刑會從刑期最長的控罪六的60個月刑期中扣除,即控罪六的最終認罪判刑為58個月監禁。
整體刑期
31. 控罪二和控罪六都涉及滙邦的詐騙運作,兩罪相關,這兩項刑期可全數同期執行。不過,控罪五那一個渣打銀行戶口則純粹是被告人個人開立,和滙邦的運作無關。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頒令控罪五的20個月刑期,其中只有10個月須和控罪二和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32. 控罪二最後認罪判囚為30個月監禁。
33. 控罪五最後認罪判囚為20個月監禁。
34. 控罪六最後認罪判囚為58個月監禁。
35. 控罪二和控罪六兩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控罪五的20個月刑期其中10個月須和控罪二及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即三罪的總認罪刑期實際判為6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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