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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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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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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恒芬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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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銚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向烈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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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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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贓物 (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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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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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本案所牽涉的贓物,是一部價值港幣 $385,000的起重機。
案情
2. 2011年12月13日凌晨時分,一輛裝有起重機及金屬吊斗的全新16噸貨車(“該被盜貨車”)(貨車價值港幣 $550,000,起重機價值港幣 $385,000(“該被盜起重機”),金屬吊斗價值港幣 $120,000,總值港幣 $1,055,000),在天水圍屏廈路被偷走。
3. 2012年1月3日,被告到車主,即區浴明先生(“控方證人1”)的辦公室接觸控方證人1,表示他有該被盜貨車的消息。控方證人1安排他的生意夥伴,即陳耀輝先生(“控方證人2”)及方竑先生(“控方證人3”)與被告見面。被告告訴他們,他被要求把一起重機(“該起重機”)運送到國內,而他知道該起重機是屬於控方證人1的。被告表示他可以安排把該起重機交回控方證人1,代價是港幣 $150,000。控方證人2要求在香港檢視該被盜貨車。被告承諾他會聯絡相關各方。其後,警方接到有關報告。
4. 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間,控方證人2多次與被告透過電話商議,目的是找回該被盜起重機及該被盜貨車,但並未成功。2012年1月8日,被告再次前往控方證人1的辦公室。他告訴控方證人1,指該起重機已被送到國內。他要求收取總額港幣 $250,000作為他前往國內取回該起重機的代價(港幣 $240,000作為取回該起重機的代價及港幣 $10,000作為運輸費用),他會在稍後階段向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展示該起重機的照片。
5. 2012年1月9日,被告要求與控方證人2見面。警方亦接獲通知。被告與控方證人2於2012年1月9日在一間餐廳裡見面,被告向控方證人2展示並交給他兩張載有該起重機圖像的紙張(“該圖像紙張”),控方證人2檢視該圖像紙張,確認該起重機就是該被盜起重機。被告再次要求以港幣 $250,000的代價,從而安排該起重機以船運送回香港。控方證人2向被告交出港幣 $100,000,被告則不滿地表示金額不夠。控方證人2提出可到銀行提取更多金錢。
6. 被告與控方證人2離開餐廳時被警方拘捕。經警誡下,被告表示一名男子要求他把一部起重機以船運送往國內。他要求港幣 $35,000的代價,但該名男子認為太貴,所以被告並未獲得該項工作。
7. 警方其後與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以下事項:
(i) 被告在運送該起重機到國內的事件中擔任中介人角色;一名稱“肥仔”的男子致電及要求他協助把一部起重機運送到國內,而一名稱“鄭駒”(“鄭”)的內地人則是託運人;
(ii) 2011年12月22日,被告在米埔看到該起重機,而鄭與一名稱“興仔”的人均在現場,被告知道該起重機是一件贓物,經商量後,他們決定鄭負責尋找貨櫃盛載該起重機,而興仔則把該起重機用木箱裝好,並開車把該起重機送到森達貨櫃埸(“森達”)。被告聽到鄭支付港幣 $120,000給予興仔作為保證費;
(iii) 2011年12月30日或31日,興仔開車載被告到森達,並由興仔在該處把該起重機入箱;其後,被告聽到該起重機已被運送到東莞,他收到人民幣20,000元作為中介費用;及
(iv) 由於該起重機沒有在國內被提取,鄭未能取回他支付給興仔的港幣 $120,000,而被告又得悉控方證人1的起重機被人盜取,因此接觸控方證人1,打算把該起重機賣回給他以賺取差額。
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及經歷
8. 被告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處理贓物」罪及一項「盜竊」罪,分別於1991年及1993年判刑。由於被告對上一次犯案已是18年前的事,本席不會將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列入作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9. 被告於1953年7月在香港出生,現年58歲,他受教育至小學程度。
求情
10. 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並非偷竊該被盜起重機的主謀。陳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聞祖全CACC 500/2003的判案書;在該案中,上訴許可申請人所處理的贓物,是一台價值二十萬元的二手挖泥機,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該案判案書說:
“7. 本庭認為接贓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盜竊罪。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Chun-ming, CACC 356/2000一案引述原審法官說:
「像被告人這樣把盜來的車輛其後脫手的人,直接或間接地鼓勵了他人偷竊車輛。」
8. 本庭認為判刑的法庭應考慮貨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若干,才確定合適的刑罰。
9. 從過往的判刑案例可見,法庭判處盜竊和接贓車輛者以嚴峻的刑罰。然而,本案牽涉的是一部挖泥機而不是車輛,雖然價值二十萬元,但只是一項工具,而不應亦不可當作為車輛來量刑。”
11. 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本案中該被盜起重機不是車輛而是一項工具,故此法庭不應將該被盜起重機作為車輛來量刑。就此,代表控方的關大律師沒有提出異議。
討論
12. 在HKSAR v Ho Wing Yin (何永賢)CACC 50/2009一案中,上訴庭除了考慮了在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 (S) 82一案中Rose LJ所列出關於在處理贓物案件中的9項加重罪責因素外,亦提出Ho Wing Yin 一案更涉及跨境犯罪的因素。
13. 本案牽涉的,是一部價值港幣 $385,000的起重機,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他在運送該被盜起重機到國內的事件中擔任中介人角色,令本案涉及跨境犯罪的元素。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世新CACC 80/2007一案中,原判法官接納申請人並非有關罪行的主謀,就「處理贓物」罪,以入獄3年為量刑起點,上訴許可申請人沒有就此刑期申請上訴。
判刑
15. 仔細考慮本案案情,陳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有關案例後,本席以2年半 監禁作為本案量刑基準。
16. 被告認罪,可得1/3的量刑折扣,其刑期因而下調至20個月監禁。
17. 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將本案刑期再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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