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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59/2018
[2019] HKCFI 2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1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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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鄧添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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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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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潘德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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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鄧永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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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鄧森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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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鄧致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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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9月26日及2019年10月11日 |
| 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10月2日 |
|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10月4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19年10月18日 |
判決書
1. 原告人鄧先生於2019年9月16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 ,就著本席在2019年7月19日頒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中所作的判決 (“該判決”) 申請上訴許可,並且申請在上訴中提出若干新證據 (“該等新證據”) 。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中交代了案件的背景,在此不作重覆。本席在此採納在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2. 鄧先生在2019年8月20日左右來信法庭 (該信件的日期是2019年8月20日) ,查詢是否需要得到上訴許可才可以提出針對該判決的上訴。本席於2019年8月21日,根據第59號命令第21(3)條,指示鄧先生可無需上訴許可而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本席當時認為,根據第59號命令第21(2)(b)條,鄧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是不需要上訴許可的。
3. 其後,本席重新審視鄧先生在2019年8月20日左右給法庭的來信,本席注意到鄧先生針對聆案官的判決提出的上訴,是一項逾期上訴,本席在該判決中,拒絕給予鄧先生逾期上訴許可,在此情況下,鄧先生擬就該判決提出的上許,是需要取得上訴許可的。參見Leung So Hung Siem (梁素紅) 訴 Carson Wen (溫家旋) [2019] 1 HKLRD 1123。本席遂於2019年9月3日去信各方,告知各方上述的考慮,並且本席決定撤銷在2019年8月21日所作的指示,同時許可鄧先生在14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鄧先生其後於2019年9月16日,發出了該傳票。
4. 鄧先生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訴。參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 ;SMSE v KL [2019] 4 HKLRD 125,[17]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Volume 1,para.59/2A/4。
5. 此外,倘若鄧先生要在上訴中加入新證據,必須要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的所有原則,上訴庭在鄭根容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其他人 (CACV 100/2017,2017年12月1日) 一案中指出:—
“22. 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491頁) :—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6. 本席首先處理鄧先生提出在上訴中加入該等新證據的申請。鄧先生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9月16日的誓詞 (“該誓詞”) 支持該傳票,該等新證據,是該誓詞附件B中的文件。本席認為,該等新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中的第(1)項和第(2)項規定,鄧先生不可以在上訴中加入該等新證據。
7. 本席繼而處理鄧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鄧先生在該誓詞的附件A中,列出了他的上訴理由。嚴格來說,該誓詞也是一項新證據,鄧先生不可以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中援引新證據,但本席把該附件A的內容視為鄧先生的書面陳詞,並且考慮了該等內容。
8. 在該附件A中,鄧先生對聆案官作出種種批評,但鄧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本席所作的該判決。本席在該判決書的 [12] 段中,說明了本席為甚麼認為鄧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針對任何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其後,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 [13] 至 [19] 段中,說明了本席為甚麼認為鄧先生針對各被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有礙公平審訊,並且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鄧先生提出的種種上訴理由,並沒有說明何以本席的判決有錯。
9. 鄧先生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是一項逾期上訴,本席在該判決書第 [21] 至 [23] 段列舉的拒絕給予鄧先生逾期上訴許可的原因,鄧先生並沒有提出具說服力的反駁理據。
10. 本席認為,鄧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同時認為,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給予鄧先生上訴許可。
11. 本席撤銷該傳票。
12. 本席在2019年9月20日,就著該傳票的申請,向各方發出指示,當中包括:—
“3. 被告人須於2019年10月4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原告人下列文件:
(3) 倘若被告人申請由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被告人須同時把被告人的訟費清單呈交予法庭及送達予原告人;”
13. 第一被告人按照法庭的指示提交了訟費清單,申請鄧先生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予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鄧先生在本案的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也是毫無理據,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該等訟費經簡易評定為HK$42,000。
14.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提交訟費清單,只是在他們的書面陳詞中說要申請訟費。法庭在2019年9月20日給予各方的指示中說得明明白白,倘若被告人申請由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被告人須呈交訟費清單,呈交的期限是2019年10月4日或之前。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會這項指示,在這情況下,本席拒絕把該傳票的訟費給予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15.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他們的書面陳詞中,申請法庭頒令限制鄧先生在沒有取得法庭的批准之前,不可以就著同樣的事情對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提出訴訟。本席在這份判決書中,處理的是鄧先生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本席認為不應在此處理其他的申請。各方如有其他申請,應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法庭屆時會對該項或者該等申請給予適當指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事務所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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