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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1/2024
[2024] HKCFI 3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3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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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24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並於2024年7月31日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他在同意案情和被定罪後被判9個月監禁。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呈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刑均提出上訴。
2. 雖然上訴人有呈交一份日期為2024年8月9日的信件,提出與他之前承認案情不一致的版本,甚至今天在庭上曾經提出過若干事情,指他之前的律師沒有跟隨他的指示和曾對他作出某些意見等等,但在本席解釋有關法律原則(包括推翻認罪及指稱律師嚴重不稱職的情況)及程序(如需要各方首先以誓章處理)等情況,並休庭給上訴人考慮後,上訴人最終確認撤回他對承認案情的爭議及對之前律師的指稱,並且撤回推翻認罪的決定及放棄就定罪的上訴。
承認案情
3. 上訴人與受害人自2020年成為鄰居,關於一直惡劣,事發時兩人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在爭執激烈之際,上訴人走到受害人的單位外打了受害人二十拳,造成右眼眶下位置有瘀傷及觸痛,雙眼結膜下出血,鼻樑觸痛,右手尾指遠端指骨觸痛,第41和42號牙的牙釉質、牙本質和牙髓斷裂及鼻骨急性骨折。事件被另一鄰居用手機拍下。
求情
4. 上訴人現年57歲,在涉案屋邨居住超過二十年,原本與母親同住;母親去世後獨居,任職的士司機,也是一名兼職清潔工人。由於擔心本案,有一段時間沒有上班,靠積蓄為生。
5. 上訴人經常飽受噪音滋擾,而噪音來自不同源頭,他過往有向屋邨投訴,但得到的答覆是由於找不到源頭,所以無法處理。
6. 事發當晚上訴人再次因噪音無法入睡,實在忍無可忍,大聲質問「究竟是誰」之後,打開家門,發現不認識的受害人在受害人家門外以粗言穢語責罵上訴人,上訴人上前與受害人理論。理論期間,上訴人推撞受害人,受害人打了上訴人左眼一下,引致上訴人更加憤怒才襲擊受害人,襲擊過程中兩人拳來腳住,事件中上訴人亦有受傷,他左眼周邊、雙手及前臂出現瘀傷及紅腫。
7. 辯方呈遞分別由上訴人及上訴人教友撰寫的求情信,認為本案是單一事件,上訴人對事件的衝動行為深感後悔,也知道被判監是無可避免。辯方指,上訴人準備搬離處所,重犯機會低,本案為沒有預謀的單一事件,上訴人希望盡快了結,重新做人,回復正常。
裁判官的判刑
8.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包括沒有定罪紀錄,辯方呈上的求情信,受害人傷勢,捕捉到部分襲擊經過的視像片段,受害人的傷勢相片以及上訴人在審訊日審訊開始前承認控罪。
9. 裁判官指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視乎案情、受害人傷勢及其他因素,就案情嚴重的案件而言,法庭須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不僅要阻嚇有關被告重犯,還要阻嚇其他人在類似情況下犯案。
10. 之後裁判官考慮了一些過往判刑的案件,例如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k HCMA 1113/2011; SJ v Chan Chi Pong Bonny [2022] HKCA 221及HKSAR v Thapa Binaya [2018] HKCFI 1295的判刑。
11. 裁判官指,本案源自鄰居爭執而起,上訴人使用的暴力絶不輕微,辯方指上訴人不認識受害人,但上訴人選擇前往受害人的家,施襲時受害人最少有一隻腳還站在家中,並遭上訴人拳打二十次,造成案情提及的傷勢,襲擊的位置包括鼻及牙齒這些敏感的地方。
12. 辯方陳詞指,上訴人受到噪音干擾,但噪音不止源自受害人一方。另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認識受害人反而令案情更為嚴重。辯方力陳,上訴人在事件中也有受傷,不過裁判官認為是他咎由自取的。
13. 但另一邊廂,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沒有預謀,本案是單打獨鬥案件,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使用任何武器,受害人也有還手,裁判官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是受到一點的挑釁。
14. 裁判官認為本案的嚴重性介乎他所參考的Thapa Binaya案(審訊後連同其他求情最終被判11個月監禁)及Chan Chi Pong Bonny案(認罪後被判6個月監禁)之間。最後裁判官採納12.5個月監禁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15. 上訴人在審訊日認罪,五分一扣減後即10個月監禁。裁判官指,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再酌情把刑期下調一個月,最後判上訴人需要服刑9個月。
上訴理由
16. 上訴人現在最終放棄其定罪的上訴,就針對刑罰上的上訴,他在庭上重申,事件中雙方都有傷,認為刑罰太重。
答辯人的陳詞
17. 在判處上訴方面,答辯人採納其書面陳詞,並確認本席的觀察,即案發地點是受害人家門外。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8. 一如上述,上訴人最終撤回推翻認罪的決定,並放棄就定罪的上訴,本席駁回上訴人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19. 本席現在考慮並處理上訴人的判處上訴。正如答辯人陳詞,有關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因案情在每宗案件有異,分別可以很大,故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
20. 本席考慮了所有上述本席引述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提過的案中情況,還有上訴卷宗的所有求情理由(第29至32頁),認為如裁判官所言,本案源自一宗因噪音引起的爭執,明顯地沒有涉及預謀或使用武器,是兩名年紀相若,同是五十多歲的上訴人及受害人單打獨鬥。雖然受害人的傷勢較為嚴重,但如裁判官所述,他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是受到受害人一點挑釁,而從錄影片段中亦可見受害人也有還手,亦導致上訴人左眼及雙手也有瘀傷。
21. 本席留意到還有一點,裁判官提到是上訴人「選擇前往受害人的家」施襲(見判刑理由書第13段),但影片及相片可見,施襲的地方亦如控罪詳情描述是「411室外」,是受害人家外的地方,如指稱上訴人是「選擇前往受害人的家」去施襲,未免苛刻。即使裁判官自己之前的描述,也是上訴人因噪音無法入睡,打開家門後發現受害人在家門外(見判刑理由書第5段)。
22. 本席亦有考慮到求情指,上訴人是準備搬離該處所,重犯機會低,此為沒有預謀的單一事件。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案中情況後,認為適當的刑罰應為10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在審訊當日認罪,扣減五分一,變為8個月。雖然一般來說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不會有額外的刑期扣減,因通常已包含在認罪扣減內,但因裁判官曾因此額外酌情地把原本10個月的刑期下調一個月,本席現在對上訴人公平起見,亦同樣把最終的刑期下調一個月,本席批准是次就判處的上訴,把上訴人的刑期改為7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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