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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4/2024
[2025] HKDC 1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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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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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愷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否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審訊後罪成。
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 簡單說,2023年3月4日,劉女士誤墮網上投資騙局,把175,000元存入渣打銀行賬戶(43380416431;下稱「渣打賬戶」)。後來,劉女士報警求助。
4. 根據銀行紀錄,渣打賬戶的持有人是「杨洪波」;開戶日期是2022年12月9日。2023年2月7日至3月8日,該賬戶接收了118筆存款,總金額為6,696,506.20元(包括來自劉女士的175,000元)。同一時段內,亦有123次提款,總金額為6,696,066元。
5. 2024年1月11日,被告人入境香港時被截停。同日下午,警員9046向被告人調查,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向警員展示了他的中國護照(編號E64709451;簽發日期2015年12月31日)及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CC9836110)。
6. 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是否開立渣打賬戶的人。
7. 控方共傳召了2位證人(PW1高先生及PW2宋女士)出庭作供。他們均是渣打銀行的職員,共同參與了202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進行的開戶視像會議,核實了渣打賬戶開戶人的身分。
8. 客觀證據方面,渣打銀行備存的開戶文件其中一份,是被告人的中國護照副本 (編號E64709451;簽發日期2015年12月31日)。而被告人抵港被捕後,亦出示了同一護照。此外,開戶申請表上填報的地址,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披露的,基本上一致。
9. 辯方的說法是,有人取得被告人的護照及個人資料,假扮被告人(特別是在開戶視像會議時),開立渣打賬戶;然後,利用該賬戶處理犯罪得益。由始至終,被告人對渣打賬戶毫不知情;他並沒有開立或使用該賬戶。
10. 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有人假扮被告人開立渣打賬戶的說法。本席同意,有人取得被告人的護照副本(甚至正本)的可能存在。甚或假扮他到渣打銀行指定的律所簽署開戶文件和核實身分,也有可能。可是,事情到了視頻開戶的階段,便無可推諉。本席深信不疑,PW1及PW2在視像會議所見的人,就是中國護照編號E64709451上的杨洪波(即被告人)。
11. 關於被告人對渣打賬戶的提、存款項性質的認知,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按現有證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開立渣打賬戶,目的是接收及處理犯罪得益(包括來自劉女士的175,000元)。
求情及判刑
12. 被告人現年49歲,沒有刑事紀錄。會面錄影時,他聲稱,曾在內地從事服裝貿易中介。疫情前,年收入約10多20萬人民幣。
13. 辯方何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已婚,有一名女兒(8歲)。求情時,何大律師陳詞, 因為本案,被告人的妻子撇下女兒,離開了家庭,並失去聯絡。現時,女兒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父親滯留在港、母親出走,對女兒帶來沉重的打擊,影響了她的學業和身心健康。
14.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分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犯罪分子能公然享用他們罪行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15. 不同型式的騙案,一般須透過銀行戶口接收贓款。因此,「收款戶口」(特別是非主犯名下的第三者戶口)是不可或缺的一環。雖然某些「收款戶口」持有人未必對背後的罪行知情,他們的戶口通常在短期內接收大量存款,並有「存入即提」的現象。假如沒有這些「傀儡銀行戶口」(stooge bank accounts) ,騙徒便無法接收贓款或難以隱藏自己的真正身分。
1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c)和 (d) 條,基於詐騙案件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向法庭申請加重本案被告人的刑罰。對此,何大律師沒有反對。
17. 本席謹記,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案這樣說:"Under section 27(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2]."
18. 本席閱讀了李總督察於 2025 年 8月8 日所作的證人供詞。本席確信,就案件數目及損失金額而言,2023 年,與詐騙相關的「洗黑錢」罪行在港十分普遍。相關統計數字清晰並具說服力。本席信納,詐騙案件現時在本港仍十分猖獗。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清晰的信息:行騙者或「洗錢傀儡」均必遭嚴懲,以收阻嚇之效。當「洗錢傀儡」的人數下降或再沒有人願意幹這勾當,騙案便不能成事。考慮了被告人扮演的角色、涉案的金額,以及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幅是四分一。
19. 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20.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3]。」
21.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說:
「…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 『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可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 『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4]。」
22. 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曾參與任何「上游罪行」。本席亦接受,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何提供渣打賬戶,或因提供該賬戶而獲得了甚麼利益。
23. 一個月內,渣打賬戶接收了總金額達6,696,506.20元(包括來自劉女士的175,000元)的存款,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5]。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初犯,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刑期減至45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加刑四分一,刑期調高至56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6個月。
[1] 本案原定於2025年9月23日判刑。因颱風關係,改為今天。
[2] 見判詞第4頁,第16段。
[3] 第101頁,第44段。
[4] 第199頁,第12至13段。
[5] 當涉案「黑錢」是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雲國強 案第200頁,第15段;在SJ v Siu Yun Yee CAAR 6/2016案,上訴庭仍然跟隨雲國強案訂下的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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