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V 450/2021
[2022] HKCA 4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5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8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Bui Thi Thieu |
|
|
及 |
|
| 建議答辯人 |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
|
|
及 |
|
|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10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3月30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2021年9月17日的決定[1]提出上訴。龍法官在該決定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她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 申請人同意以書面方式處理這上訴,毋需舉行口頭聆訊。她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在2021年10月7日呈交了書面陳詞。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34B(4)(ac)條,本上訴可由兩名上訴法庭法官處理。
3. 申請人是越南國民,現年58歲。她聲稱於2014年9月7日偷渡進入香港, 2014年9月11日被入境處人員拘捕,並於被捕當日提出免遣返聲請。她聲稱如被送返越南,她的債主及其手下會因她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
處長的決定
4. 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17年5月8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3]、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5. 處長認爲申請人與她的債主之間的問題屬私人糾紛,收債人的行爲與越南政府毫無關係,而且申請人過往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未達適用法律的最低水平。再者,債主在2012年4月取得申請人的屋契後,再無向她追債或襲擊她。因此,處長判斷申請人在回國後受害的風險屬低風險。此外,處長認爲沒有充份理據顯示,申請人回國後不會享有越南政府提供的合理保護,而且她也可移居國内其他地方,進一步減低或消除受害風險。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6. 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考慮過上訴的材料及牽涉爭論點之性質後,認爲可不經聆訊而作出公平的裁定。因此上訴委員會基於各方呈交的文件處理申請人的上訴,不作口頭聆訊。
7. 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聲稱過往的遭遇,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未達免遣返保護要求的最低嚴苛程度,加上事件屬私人債務糾紛,與越南政府或官員毫無關係,也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回國後未能得到國家的合理保護,而且她也可以遷移到越南其他城市生活以免遭受債主的迫害,因此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11月1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8. 申請人在2018年12月11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她的理據是「審裁員判本人可回越南沒事,這決定對本人不公平」。
法官的決定
9. 龍法官認爲上訴委員會沒有在法律或程序方面犯錯,上訴委員會的裁斷也沒有不合理之處,因此判斷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在2021年9月17日撤銷她的申請。
上訴理由
10. 申請人在2021年9月2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在上訴理由重申她因無力償還債務,在越南遭受迫害。
分析及裁決
11. 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訴入境事務處處長([2018] HKCA 524) 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2. 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3. 申請人在她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只是覆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而沒有指出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她也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的地方。
14. 基於上述理由,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被駁回。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1] HKCFI 2670
[2] 即《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4] 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5]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