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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2025
[2025] HKCFI 5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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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8月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0 月31 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8年12月1日與2019年2月29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住所內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兒童(即約九個月大的蔣天晴)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上述蔣天晴,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蔣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十四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辯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包括以下事實(P1及P15):-
(a) 於2018年5月21日,上訴人的太太黃女士在香港誕下懷孕期34週的早產雙胞胎男童蔣天朗及男童蔣天晴(他的乳名又名BigBig)。上訴人為女童蔣天怡、男童蔣天朗及男童蔣天晴(下稱該三名兒童)的父親。
(b) 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包括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包括首尾兩天)期間),上訴人是對男童蔣天晴(體重約9公斤)富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 黃女士、上訴人、女傭(PW5)及該三名兒童均居住於涉案住所,上訴人及男童蔣天晴在該單位的廳內休息,女傭及男童蔣天朗在該單位的客房內休息,而黃女士及女童蔣天怡在該單位的主人房內休息。
(c) 上訴人平常蓋的被子為一張印有心形圖案的被子(P3),而男童蔣天晴平常只會蓋上BB被或薄毛巾。
(d) 上訴人與黃女士關係融洽,上訴人平時很愛護該三名兒童,亦會主動為該三名兒童餵奶、開奶及換尿片。而上訴人對該三名兒童亦有悉心照顧,對他們的哭鬧亦能耐心呵護及安撫他們情緒。黃女士亦從沒見過上訴人對該三名兒童發脾氣或體罰他們。
(e) 自出生起,男童蔣天晴是一名健康的幼童,沒有任何嚴重或長期疾病。於約2018年12月起,男童蔣天晴有能力自行拿着奶樽飲奶,在飲奶後亦不用被「掃風」。
(f) 上訴人曾八次於該單位廳中以該被子(P3)遮蓋位於梳化旁粉紅色及白色地蓆上正在哭喊的男童蔣天晴的身體(包括整個頭部)上(而該被子與男童蔣天晴之間除衣物外沒有任何其他物品),相關的日期和時間為2019年1月19日, 2019年1月20日, 2019年1月22日, 2019年1月23日, 2019年1月25日, 2019年1月26日, 2019年1月28日及2019年2月19日。該被子蓋過男童蔣天晴的身體包括整個頭部的時段由至少約14秒至最多108分鐘。當中2019年1月20日, 2019年1月25日,以及2019年2月19日的事件中,上訴人用該被子以層疊方式蓋過男童蔣天晴的身體(包括整個頭部)(見P15附件(1)-(10)的截圖)。
(g) 在上述共八晚事件中,男童蔣天晴沒有露出頭部,沒有推開或踢開被子P3,他於該被子下偶然有郁動及傳出哭喊聲。上訴人將該被子蓋過男童蔣天晴的身體(包括整個頭部)後,在該時段沒有持續或定時留意男童蔣天晴被該被子蓋過後的情況。
(h) 黃女士於2019年2月21日向警方提供的證人供詞,作出以下的陳述:「於2019年2月18日晚上約七時,黃女士回到該單位,並從女傭口中得知男童蔣天晴,當天屙了五次大便(平常正常是每日三次大便)。由於相信男童蔣天晴有「肚痾」的情況,而該單位附近的醫務所亦已不再應診,黃女士決定將男童蔣天朗(男童蔣天晴的孿生弟弟)較早前因肚痾而獲得醫生處方的藥物(即醫生指示餵食份量為兩毫升的一支藥水Paracetamol及一支藥水Chlorphenamine 以及三克重的Smecta Orange-Vanilla Flavour Dioctahedral Smectite藥粉) 給男童蔣天晴吃。於是,黃女士便指示女傭將一毫升的Prarcetamol, 一毫升的Chlorphenamine 及1.5克重的Smecta Orange-Vanilla Flavour Dioctahedral Smectite 藥粉溝奶粉給男童蔣天情服用。」。
(i) 於2019年2月19日凌晨約2時至約4:33時左右,只有上訴人及男童蔣天晴身在該單位的廳內。當時上訴人睡在沙發上,而男童蔣天晴則睡在地蓆上,該被子在該單位的廳內,及女傭和男童蔣天朗在該單位的客房內並關上門休息,而黃女士及女童蔣天怡在該單位的主人房內並關上門休息。
(j) 於同日凌晨約4:35時,上訴人開門進入該單位的主人房內,很急和很緊張地向黃女士說「Bigbig…亅,黃女士跑到該單位的廳看男童蔣天晴,並發現男童蔣天晴躺在該地蓆上,他張大雙眼但眼球沒有動作或反應,而且口唇呈紫色,沒有動作也沒有反應。 男童蔣天晴被送往醫院。同日零晨約5:45時 ,聯合醫院醫生宣布男童蔣天晴死亡。
(k) 2017年12月起,該單位廳內安裝兩個具錄影及錄音功能的家居攝錄鏡頭,其中一個家居攝錄鏡頭近電視櫃(攝錄鏡頭一),而另一個家居攝錄鏡頭在一個白色櫃頂(攝錄鏡頭二)。該攝錄鏡頭一及該攝錄鏡頭二一直操作正常,片段顯示的日期正確,時間亦與實際時間相同。
(l) 於2019年2月19日,警方檢查了由該攝錄鏡頭一拍攝的由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9日(包括首尾兩天)的完整片段及由該攝錄鏡頭二拍攝的由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19日(包括首尾兩天)的完整片段(總稱家居錄影片段)。一隻載有該些家居錄影片段當中2019年2月19日凌晨12:24時至凌晨4:34時的USB手指現呈堂為P6,其中的截圖為P6A。
(m) 於2019年2月19日早上7:05時,警長50944在聯合醫院內以「疏忽照顧兒童」罪拘捕上訴人。同日晚上約8:23時至晚上約9:30時,偵緝警長58666與上訴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該警誡錄影會面是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亦被準確和完整記錄,一隻載有該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數碼影像光碟及該會面紀錄的準確及完整謄本分別呈堂為P4及P4A。
(n) 於2019年2月19日凌晨2:45時至凌晨4:33時期間,上訴人為男童蔣天晴蓋上的該被子呈堂為P3。
(o) 於2019年2月19日早上約11:15時 ,高級警員52885在上訴人單位共拍攝了34張照片,偵緝警員15845在該單位內不同角度拍攝了共3張照片,所有照片呈堂為P5。
(p) 上訴人42歲,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 另外,控方共傳召了六名證人。
4. 女警15126 (PW1),將本案證物P3,即上訴人為男童蔣天晴蓋上的被子磅重,結果是3.85 公斤。
5. 偵緝警長58666 (PW2) 確認與上訴人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P4,會面期間向上訴人展示的男童蔣天晴褲子﹑上衣﹑背心及兩個奶樽,還有上訴人的上衣以及褲子,分別呈堂為證物P9至P14。
6. 傅家聰法醫 (PW3) 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曾經為天晴作過一份屍體剖驗報告P7,採納報告為其證供的一部分。其證供指上訴人用重3.85公斤的被子蓋着天晴的整個頭部及身體,而被子及嬰兒之間沒有罅隙讓空氣遊走會造成窒息至死的風險,如果嬰兒本身有內在隱疾,亦有可能觸發或引致嬰兒突然死亡的結果,但即使嬰兒本身有內在隱疾,亦需要加上外在壓力因素才會發生突然死亡。即使健康的嬰兒在氧氣不足或氧氣下降的環境亦會造成傷害到器官的風險,最常見的是腦部及心臟。PW3亦確認使用藥物時沒有人可以肯定某一種藥物絕對沒有副作用,亦不能知道人吃過後的反應,如果因為藥物過敏而影響不良反應,屍體剖驗會有機會看到蛛絲馬跡,可是在本案中看不到有關跡象,因此可以排除嚴重過敏反應導致死亡的可能性。
7. 馬宣立法醫 (PW4) 的專家身份同樣不受爭議,他同意PW3的專業意見,包括其屍體剖驗報告P7。PW4亦確認缺氧會對小朋友造成腦部損傷,亦可能會導致死亡。PW4在盤問下同意如果被子是被堆上去的話,相對較高可能性會有AirPocket讓嬰兒呼吸。PW4亦確認辯方證物D3是一份兒科專科文獻。PW4同意沒有人可以說某一病人食了某一種藥絕對不會出現敏感的症狀,而在該文獻當中指出的兩個個案中的小朋友服食了如本案天晴一樣的藥物,出現了不良反應,PW4指出該兩個個案內的小朋友本身有其他的疾病,但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天晴有藥物過敏反應。PW4進一步指出天晴曾經嘔吐一事,只是臨死前其中一個狀況。PW4在覆問時指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奶「濁死」死者的現象。
8. Palmes Villacampa (PW5) 為案發時上訴人的家庭女傭,她負責照顧上訴人的三名子女包括天晴。PW5於主問時確認天晴案發時可以翻身但不能夠180度翻身,亦不能站或坐起來,她在被盤問時曾同意天晴當時可以完全轉身,但在覆問時確認不記得天晴可不可以轉身。
9. 裁判官綜合控方所有證據,控方的案情是在案中八次事件當中,上訴人的行為,包括他將總重量為約3.85公斤的被子P3蓋過當時僅約六至八個月大的天晴的整個頭部以及如此做後沒有持續或定時留意天晴的情況,構成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天晴,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1. 裁判官綜合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及上訴人本身在警誡會面中P4的混合式陳述,上訴人的說法是,由2018年12月開始直至到2019年2月被拘捕當天這段期間,上訴人為了替天晴「遮光」而讓他入睡,都會將自己的被子P3覆蓋天晴的頭部,而每次他都會留意被子是否有貼着天晴的面部,留意天晴有沒有聲音或喊聲,並且有時會透過疊起被子的方式製造氣屏Air pocket,確保天晴呼吸無礙才睡覺。他亦會不定時每晚醒來查看天晴及替他蓋回被子。過往多次都能以這個方式成功讓天晴入睡,沒有不良的報告,他的太太亦對此事知情。上訴人清楚知道所有的過程都會透過家居的閉路電視記錄下來,因此他主觀真誠地相信用被子蓋過天晴的頭部協助他入睡沒有窒息的風險。天晴過身之前曾經服用兩種藥物,根據辯方提供的醫學文獻D3顯示,年幼嬰兒服用了該些藥物是有機會出現極之嚴重的過敏反應包括缺氧情況,而這種過敏反應的表徵正正與窒息相同。
12. 辯方的立埸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天晴並非藥物嚴重敏感而死,即使上訴人確認曾經有用他的被子P3多次覆蓋天晴的頭部以助他入睡,也沒有構成襲擊、虐待或忽略天晴,而且上訴人真誠地相信用被子覆蓋天晴頭部協助他入睡這個方式亦沒有可能導致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3. 裁判官先指出控方須要證明的控罪元素,為(a)上訴人在關鍵時間是對天晴負有管養及照顧責任的人 (這點獲得承認事實確認),(b) 上訴人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天晴;及 (c) 上訴人知道或罔顧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14. 裁判官繼而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指示,包括舉證責任和準則,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的權利及對他良好品格的指引,其錄影會面P4中混合式陳述的指引,推論的指引,還有本案控罪中的「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不包括輕微驚嚇或輕微心理焦慮的情況。
15. 裁判官跟着細心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除了PW5之外,PW1至PW4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辯方大律師亦沒有挑戰他們的證供,裁判官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PW5,由於她對天晴案發時是否能夠轉身這個議題,曾經多次更改她的證供,而且她根本不能肯定天晴是否能夠180度轉身,裁判官因此不接納她的證供。
16. 裁判官細心考慮上訴人在其警誡錄影會面P4中開脫的陳述,認為其說法既不可信也不合理,理由包括:-
(a) 上訴人解釋他用被子P3蓋過天晴的頭部的目的是為了「遮光」以協助天晴盡快入睡,這個說法並不可信。
(i) 首先,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一開始都是說用被子覆蓋天晴的頭部是他在喊的時候及用了其他方法包括餵奶、給予奶嘴和抱的方法都不奏效的時候才會使用,沒有提過遮光這個理由,直至到錄影會面後期才突然更改他的說法說他用被子P3蓋過天晴的頭部並非阻止他哭,而是為他遮光協助他入睡。
(ii) 第二,上訴人形容他會先餵奶,給予奶嘴,以及抱起天晴讓他入睡,當這些方法不奏效的時候,他才會使用被子蓋過他的頭部遮光協助他入睡。如果上訴人只是為了遮光,根本不需要先嘗試頭三種安撫嬰兒的方法才使用第四種方法。
(iii) 第三,上訴人聲稱以他的被子P3去覆蓋天晴的頭部是協助他入睡,但無論從承認事實或從居家錄影片段所顯示,天晴由他的頭部及身體被該被子覆蓋的一刻開始,他都會在被子下傳出哭喊聲,而在第八次事件當中,從家居錄影片段中可以聽到天晴由蓋被一刻直至他不再發出任何聲音,中間長達約一小時,而真正聽到喊聲至少都有大約43分鐘。因此用被子覆蓋天晴頭部,從證據顯示根本不是有效安撫天晴及解決他的需要情況下讓他入睡的方法。再者,從家居錄影片段024513顯示,當天晴拒絕喝奶或吃奶嘴的時候,上訴人用一條薄毛巾擲向天晴的面部並顯得不耐煩,明顯地上訴人嘗試過餵奶或吃奶嘴都不奏效的時候,他採取消極的方法,就是放棄安撫天晴或處理他的需要,而是直接用該被子P3蓋過他的聲音讓他哭喊直至到疲累至睡覺為止。
(iv) 從P2 (該單位草圖)清楚顯示,廁所的位置是在天晴及上訴人睡覺位置的旁邊,中間隔了一道牆,天晴睡覺的位置在分隔牆的右邊,而廁所的出口在分隔牆的左邊,因此廁所的燈光相對天晴睡覺的地方較遠,及根本沒有直接照射到天晴及上訴人睡覺的位置。再者,從家居錄影片段開始的時候,即使客廳的燈光全部亮起,天晴仍然能夠入睡,證明燈光根本不會影響天晴入睡。
(v) 上訴人多次用該被子P3覆蓋天晴的整個頭部,包括口和鼻。尤其是在第八次事件當中,可以看到上訴人以被子覆蓋天晴整個頭部的過程,以及當上訴人醒來拿開被子的過程,天晴明顯於被子內出現不夠空氣及空氣下降的情況,蓋被根本不是緩和及協助天晴入睡的方式。
(vi) 若然天晴真的是如上訴人所說,因為光線問題影響入睡,而又根據上訴人說法他用被子蓋過他的頭部時有確保他能夠呼吸,上訴人根本就不需要將被子拿開,並可以繼續用被子覆蓋他頭部直至他早上醒來。
(vii) 正如控方指出,如果要遮光根本就沒有必要用一張棉被以層疊的方式蓋過天晴的面部,而且上訴人為何不是每一次都以層疊的方式去覆蓋天晴的身體﹖同樣地,若然疊被是要為天晴製造AirPocket屏障使更多空氣進入的話,為什麼又不是每一次都以層疊的方式去覆蓋天晴的身體﹖明顯地以層疊的方式去覆蓋天晴的身體是因應每次天晴哭泣或喊叫的聲量程度而決定是否需要採用殘忍的方式。
(viii) 最後,如果為純粹遮光,其實亦有很多其他方法解決,最直接的方法就是關掉所有燈及拉上窗簾布,讓天晴睡着,上訴人根本不需要用這樣危險的方法去純粹為他遮光。
(b) 當上訴人在錄影會面P4中被問及照顧天晴的細節,例如餵奶的方式,安撫天晴的方法等等,上訴人都傾向將自己的說法誇大,但事實上從家居錄影片段中根本看不到他有做齊他自己所聲稱的步驟或情況。
17. 基於以上的理由,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於錄影會面記錄中開脫部分的陳述;但同時再提醒自己,舉証責任在控方。
18. 裁判官之後逐一分析及考慮每一個控罪元素。
19. 首先,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根據上述的承認事實,在案中關鍵時間,上訴人是對天晴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
20. 裁判官跟着考慮剩下的兩個控罪元素,即上訴人有否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天晴,及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罔顧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是為本案中的關鍵爭議。
21. 裁判官先列出天晴在不同日子被困在被子內的情況的事實裁斷。她先考慮並認為該被子P3對天晴構成生理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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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該被子蓋過男童蔣天晴身體(包括整個頭部)的時段(下稱該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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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9日 |
清晨6:06至清晨6:16
(約10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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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0日 |
凌晨2:01至凌晨3:23
(約1小時22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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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2日 |
清晨5:46至清晨6:18
(約32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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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3日 |
星期六57分清晨6:59
(約2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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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5日 |
凌晨12:43至凌晨12:44
(約14秒)
凌晨3:55至凌晨5:07
(約1小時12分鐘)*
凌晨5:50至凌晨6:04
(約14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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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6日 |
凌晨3:40至凌晨4:49
(約1小時時7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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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8日 |
凌晨3:42至凌晨3:42
(約2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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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9日 |
凌晨2:45至凌晨4:33
(約1小時48分鐘)* |
就上述第一至第八次的事件,控辯雙方透過承認事實同意上訴人用被子P3蓋過天晴的整個頭部及身體,時間由最少的14秒至最多108分鐘 (最後的第八次事件) 不等。當中有四次 (即上述有*記號) 被子以層疊的方式覆蓋他的身體。天晴在該被子之下有哭喊聲及偶爾郁動,天晴沒有推開或踢開被子。
22. 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被子P3重約3.85公斤,當時天晴介乎六至八個月,重約9公斤長72厘米。雖然案中在上述的八次事件當中,並非整張被子完全覆蓋在天晴的身體上,但作為一個六至八個月大的嬰兒,該張被子佔他自己身體重量達到多於三分之一。單從這個角度來看,即使並非整個3.85公斤的被子蓋在天晴的整個身體上,亦可知必然會對天晴造成一定生理壓力,更遑論當中更有四次是以層疊的方式蓋在他的身上。在這八次事件中,無論上訴人如何或用多少他的被子覆蓋在天晴的整個頭部及身體上,都必然會造成不同程度的生理壓力。從居家錄影片段可以得到證實,上訴人將大部分被子的重量覆蓋天晴的頭部及上半身,即使天晴掙扎(腳踢及嘗試撐起身體)也沒有90度翻身,證明這被子的重量足以令到天晴不能夠翻身,再加上PW3看過家居錄影片段後,亦同意在這個情況下會對天晴構成生理壓力。
23. 裁判官再考慮並認為天晴沒有反抗能力。被子P3重量令天晴不能翻身90度,上訴人作為天晴的緊密照顧者,他必然清楚知道天晴的活動能力可以達致什麼程度。而且從上訴人在錄影會面P4中解釋他為了遮光而用該被子蓋過天晴的頭部,明顯就是知道天晴並不能撥開被子才能夠有效地給他遮光,這個說法亦印證了他知道天晴並沒有足夠能力推開該被子或從被子內走出來,他才選擇用被子蓋過他的頭部。不但如此,其實從家居錄影片段當中亦看得到,上訴人首先用天晴自己的薄毛巾擲在他的面上,天晴馬上推開該毛巾,上訴人於是用他自己的被子P3蓋在天晴的身體上,這足以證明上訴人知道薄毛巾天晴有能力拿開,但沒有能力推開上訴人的被子,證明天晴對此沒有反抗能力。因此,裁判官認為,在八個事件當中,上訴人知道天晴沒有能力反抗才將他困在被子P3之下,即使天晴喊叫及掙扎,上訴人都沒有理會,可見天晴當時顯然十分無助。
24. 裁判官接着考慮上述對天晴有否構成害怕及痛苦的議題。在八次事件當中,被子P3覆蓋天晴整個頭部及身體,天晴被困在被子裏漆黑一片,上訴人認為只要能夠確保天晴呼吸得到,即使他哭喊上訴人都沒有理會他,而且天晴亦沒有能力反抗將被子推開或從被子內走出來。天晴作為一個初生嬰兒,必然感到十分害怕、痛苦及無助。不但如此,在1月20日,11月25日及12月19日的事件中,上訴人以層疊的方式將被子堆在天晴的身體上,無疑進一步加重了被子的重量集中在天晴的身上,就算被子內有空氣遊走,這個重量亦會對天晴造成更多生理壓力以致呼吸一定至少不舒服及困難,而天晴喊叫更進一步消耗被內的空氣,這樣只會加劇呼吸不舒服及困難。
25. 所以,裁判官認為,整體情況令天晴承受著包括生理壓力,漆黑一片而感到害怕,呼吸不舒服及困難,而且動彈不得及無助。
26. 特別是就第八次事件,裁判官裁定天晴困在被子內不但呼吸不舒服及困難,更出現缺氧及空氣不足的情況。其中理由包括來自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P4及上訴人的居家錄影片段P6。
(a) 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P4顯示:-
(i) 記項126中上訴人說:「咁其實我都聽到佢有喊聲,即係確保佢唔會將被焗住佢啦第一,第二呢我都見到喺張被同埋梳化之間呢,都有個罅望到佢個頭嘅,咁我先至安心再繼續瞓囉。」
(ii) 記項134中上訴人說:「我印象中就應該冚住佢全身嘅,因為我睇唔晒,我總之隻手咁樣擺落去再望一望,即係有個,見到佢個頭囉,跟住我先至再繼續瞓。」
(iii) 記項135中警員問上訴人:「當其時你有冇留意到,嗰張被同埋阿天晴嗰個,個頭部係有幾多距離啊,或者有冇,有冇距離啊?你見唔見到?」;記項136 中,上訴人說:「見唔到。」;警方再問上訴人塊面同張被嘅距離,上訴人回答說:「見唔到,我係見到佢頭殼頂。」;記項143 :「但係張被有冇貼住佢塊面?你有冇留意到啊?」,記項144中 ,上訴人說:「留意唔到。」。
總括來說,上訴人在入睡之前看不到被和面的距離,只憑喊聲去斷定天晴沒有被該被子焗住,上訴人只見到天晴頭殼頂和他頭殼頂與梳化還有距離。
(b) 居家錄影片段P6顯示:-
(i) 024509上訴人蓋第一層被在天晴的頭部及上半身,024525蓋第二層被一路堆上去,多於一層被,被子重約3.85公斤,而該被子的大部分重量都集中在天晴的頭部及上半身,只有少部分被子在沙發上。
(ii) 024531當家居錄影片段時間顯示0245的時候,上訴人將被子覆蓋在天晴的頭部,他的喊聲明顯地與蓋被子之前的喊聲大幅度下降。
(iii) 天晴由開始被蓋被子(0245)至被拿開被子(0433) ,天晴雙腳的位置沒有改變過。
(iv) 天晴未懂得坐或企,但天晴可以90度轉身,天晴被蓋被之後整個階段沒有轉過身, 只有頭殼頂及腳沒有覆蓋。
27. 裁判官因此裁定,在這八次事件中,被子P3一定蓋著天晴面部並與他面部接觸,只有少部分的被子仍然在沙發上。從家居錄影片段當中可以看到上訴人蓋了被子之後,他無論坐着或者是躺在沙發上,其實有望向天晴覆蓋被子的位置,因此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當中回答「看不到以及沒有留意譬如被子舆天晴面部的距離」時,代表他並非沒有看相關的情況,而是查看完他都看不到相關的距離。以沙發的高度與天晴躺在地下的高度相距,上訴人根本無可能看不到天晴的面部與被子之間會有多少的距離,因此當上訴人有看過該方向而看不到天晴的面部,那必然是被子蓋着他的面部並只有露出頭殼頂。而且當家居錄影片段時間顯示0245的時候,上訴人將被子覆蓋在天晴的頭部,他的喊聲明顯地與蓋被子之前的喊聲即時大幅度下降(時間顯示為024531),亦明顯地顯示被子是覆蓋天晴的整個面部。還有當上訴人於0433醒來的時候,他第一時間便揭開被子,證實了天晴的面部一直在被子下面,因此他需要揭開被子來查看。由此可見,被子必然是蓋着天晴整個頭部包括口和鼻,除了頭殼頂及雙腳之外。
28. 裁判官亦有考慮地心引力的議題。當被子覆蓋整個頭部,除非被子內有支撐物,否則被子必然因地心引力,壓在天晴的面部包括口和鼻。所以空氣只會有機會從頭殼頂及雙腳的位置進入及遊走,其次就是靠天晴的手腳撐起被子來製造空間,由於天晴的雙腳是外露,所以被子內就只有天晴的小小雙手去嘗試支撐起覆蓋在他身上的整張被子重量以製造更多空間讓空氣遊走。
29. 裁判官再考慮天晴可以支撐程度及時間長短。天晴當時只有約九個月,體重約九公斤,單靠小小的雙手撐起該張足以令他身體不能夠轉身的被子,從天晴雙腳沒有任何轉動,便知道這麼重的被子壓在天晴身上令他動彈不得。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去推算,天晴有能力撐起被子製造空間讓空氣進入及遊走,問題是他可以支持多久,從居家錄影片段可以看到,天晴的聲音及腳部移動隨着時間流逝都是逐漸減少及緩慢,唯一而合理的推論就是天晴在不能持續地及長久地用他雙手撐起整張被子直至上訴人醒來為止。
30. 裁判官還有考慮到天晴大喊會進一步消耗氧氣。由0245至0342這段時間,天晴即使不是持續,亦有斷續喊叫,而聲音由最初連續地大聲喊叫,變成斷續細聲,到最後變成斷續的一聲一聲地短叫。生活經驗告訴我們當任何人持續喊叫必然需要吸入大量氧氣補充,而天晴當時正在被子之下,再進一步消耗被子內的空氣及有機會從頭頂或腳尾進入及遊走在被子內的空氣(如有的話)。
31. 裁判官經以上的分析,認為在第八次事件當中(即為時最長達108分鐘),天晴在被子內的相對密閉空間會造成不但如上述第一至第七次事件中呼吸不舒服及困難,而且更會出現缺氧及空氣下降的情況。在第八事件當中,天晴在被子下除了上述所說的生理壓力,被困在漆黑一片的被子裏沒有反抗能力,在該相對密閉空間的情況下,空氣下降及缺氧導致天晴進一步呼吸困難。
32. 裁判官沒有忽略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雖然錄像紀錄顯示天晴的面部看似是被覆蓋,但不能顯示被子與他之間的距離,而且本案中第一至七次事件中,由於天晴沒有不良反應,單靠被子蓋過天晴的整個頭部及照片,不足以證明天晴的面部是否與被子緊貼着。但裁判官認為,即使面部與被子並不是完全貼着而中間有空氣遊走,也不影響上述的分析,包括對天晴造成的生理壓力,被子因地心引力向下墮,天晴沒有反抗能力因而產生的害怕及痛苦等等的情況。
33. 裁判官繼而考慮了上訴人的作為是否有構成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及相當可能導致天晴承受不必要的苦楚或身體損害。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於案發期間曾經有八次用P3(重3.85公斤的棉被)覆蓋當時只有六至八個月只有重約九公斤天晴的身體及頭部,為時至少約14秒而最多約1小時48分鐘不等。天晴在八次事件內在被子內都有哭喊,而在第八次事件當上訴人將大部分3.85公斤重的被子以層疊的方式蓋在天晴的頭上及上半身上,天晴持續大聲喊叫更長達43分鐘,雙腳用力掙扎但沒有能力作出反抗。在第八次事件當中,家居錄影片段024513時,上訴人曾用薄毛巾放在天晴的面部,天晴馬上撥開該毛巾。可見天晴不接受東西覆蓋他的頭部,更不用說是這麼重的被子放在整個頭上。無論嬰兒或成年人都不會同意將有重量的被子壓在身上造成生理壓力。上訴人在八次事件中將自己的被子覆蓋在天晴的整個頭部及身體,當中四次將這麼重的被子以層疊方式大部分壓在當時只有介乎六至八個月的天晴身體包括頭部,必定造成不同程度的生理壓力。上訴人在八次事件中都是有意識地將棉被蓋過天晴的頭部,並非因為意外而做出。
34. 裁判官亦裁定,從八個事件當中,上訴人必然知道以下事情:-
(a) 就着第八次的事件,從家居錄影片段看到上訴人為天晴蓋被子之前,上訴人給予天晴喝奶 (024233及024323) 或吃奶嘴 (024157及024218),天晴仍然大聲喊叫 (024458),上訴人便拿開奶樽 (024502),用薄毛巾蓋在天晴的頭上 (024503)。而根據上訴人錄影會面的證供記項124 ,上訴人說:「咁但係到咗兩點幾嘅時間呢,咁我頭先用,比奶佢飲佢又冇飲啦,奶嘴都唔食啦,咁最後我就因為佢揈開晒啲被,咁於是乎呢我就將我張被呢就冚落佢度咁樣。」。從以上兩項證供一起看來,當上訴人用被子蓋過天晴的頭部的時候,天晴正在大聲喊叫,上訴人必然清楚知道天晴不願意被被子蓋過他的頭部,而且於錄影片段時間顯示024513的時候,天晴被薄的毛巾蓋在他的面部,天晴馬上撥開,明顯地天晴並不喜歡有東西蓋在他的面上,更何況這麼重的被子。上訴人知道天晴沒有能力推開被子,才用該自己更重的被子P3蓋在他的頭部及上半身,因此上訴人必然是知道天晴對他所作的行為並不同意,但無視他的反抗,仍然選擇將被子蓋在他的頭部及身體上。
(b) 作為緊密的照顧者,上訴人必然知道天晴的大概重量以及上訴人每天使用的被子P3的大概重量,因此上訴人必然知道這樣會對天晴造成不同程度的生理壓力而且天晴不能反抗。
(c)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明顯知道這樣做令天晴承受不必要苦楚包括生理壓力,不能反抗、害怕及呼吸不舒服等等。
(d) 上訴人這樣做無非是要確保天晴不能反抗,以及有效地覆蓋他的哭喊聲音,讓上訴人可以繼續睡覺。
35. 在上述八個事件當中,上訴人將界乎六至八個月的天晴困在漆黑一片的被子裏,對他的造成生理壓力,天晴又無力反抗,天晴必定感到十分害怕及無助。上訴人以上列的方式將被子壓在天晴的身體上造成令他進一步呼吸不舒服,特別是在第八個事件當中,因為疊蓋被子的方法,使天晴在被子裏面不足氧氣及氧氣下降導致呼吸不舒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在八個事件中已經足以構成虐待令天晴承受不必要的苦楚。上訴人必然知道天晴並不同意他的作為,必然知道他這樣做會對天晴造成不必要的苦楚包括生理壓力、害怕及無助以及呼吸不舒服,已經足以構成虐待。
36. 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的論點,認為其提出有關天晴過世前藥物過敏及有嘔奶風險等說法,但因已被PW3及PW4的專家證供排除,所以並不成立。裁判官亦在考慮後認為辯方指上訴人明知家中有閉路電視所以不會作出危險行為的說法亦不成立。
37. 裁判官在細心考慮證據後,最終裁定上訴人於2019年1月19日, 1月20日, 1月22日, 1月23日, 1月25日, 1月26日, 1月28日,以及2月19日,共八個事件中,每當天晴哭泣時,上訴人都用他自己的被子P3蓋過天晴的身體包括整個頭部,為時由最小的14秒至最長的108分鐘,尤其是在第八次事件當中,當上訴人用被子蓋過天晴的頭部以及身體,天晴哭叫變得厲害,上訴人不但沒有回應天晴的需求,更明知天晴沒有能力離開被子或從被子內走出來的情況之下,繼續及有時以層疊的方式蓋過他的頭部,以減低他的哭叫聲及使他停止哭泣,上訴人這樣做無疑是故意對天晴構成襲擊或虐待,裁定控方就着控罪已經舉證到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38. 裁判官先考慮辯方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上訴人因這次事件導致婚姻破裂;兩份驗屍報告內容指天晴的死因不明,因此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是導致天晴死亡的原因;及本案中天晴受傷害的程度遠比同類型的案件低,不是遭受虐打等等,本案並不是最差的一種。
39. 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多次用一張相當重的成人被子覆蓋天晴整個頭部及身體,不但對天晴造成生理壓力,亦導致天晴呼吸不暢順,哭鬧時更呼吸困難。每當天晴哭鬧必然有生理或心理的需要,希望得到父母的愛護關懷及幫助,上訴人不但沒有處理他的需要,更將他困在成人的被子裏,任由他自己哭泣直至疲倦睡着為止。天晴在被子裏不能反抗或踢開或推開該被子,再加上在被子內漆黑一片,動彈不得及呼吸困難,明顯令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40. 裁判官更認為,本案中有一些加刑因素,當中包括:-
(a) 上訴人作為天晴的緊密照顧者,尤其是在晚上,只有上訴人單獨照顧天晴,不但無視他的需要,反而使他承受不予必要的苦楚,上訴人無疑是違反誠信。
(b) 控罪當中涉及一共八個事件,天晴被困在被子內最少14秒,最多長達108分鐘,而整個事件歷時一個月。
(c) 天晴案發時年幼,只有約六至九個月大,面對上訴人的襲擊及虐待,沒有能力反抗,也沒有能力告訴任何人給予他協助。
41. 裁判官最終認為監禁無可避免,適合的量刑基準為十二個月,因以上的加刑因素,加刑三個月,但考慮到上訴人因這事件導致婚姻破裂,酌情減刑一個月,最後判處他服刑十四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42. 就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包括錯誤理解控罪中「不必要的苦楚」的元素,忽略了控罪並不要求照顧者完全排除兒童所面對的所有風險及法庭須重點考慮「固有不可能性」這個議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 [2023] 5 HKLRD 194),及錯誤地理解和運用「故意」的法律概念而以客觀標準衡重上訴人有否犯罪意念。
理由二: 裁判官就事實問題,即有關上訴人襲擊或虐待男童而相當可能導致不必要的苦楚及上訴人的犯罪意念,作出了錯誤決定。
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本案中支持「固有不可能性」的證據,包括上訴人愛惜其兒子及案中有家居錄影片段的情況;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用被子遮光的說法與錄影片段不一致,或交替地,錯誤地沒有給予自己「謊言指引」。
理由四: 裁判官沒有給予機會上訴人回應有別於控方所呈示的撿控基礎。
理由五: 上述情況(不論個別或總體來說)導致定罪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
43. 就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方依賴共兩個理由:
理由六: 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背景而言,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非監禁式刑罰的恰當性。
理由七: 裁判官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高,及錯誤地沒有把監禁以緩刑方式處理。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44.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考慮各上訴理由時綜合複述及處理。
45.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6. 本案的控方案情基本上不被爭議,並可綜合如下:上訴人為案中男童天晴的父親,是對他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上訴人於案發時段,從呈堂的家居錄影片段P6及截圖P6A可見,在八個事件(維持一個月從2019年1月19日至2月19日)中即曾經八次用上訴人自己的重約3.85公斤的棉被(P3) ,覆蓋當時只有六至八個月和重約九公斤正在哭喊的天晴的身體包括整個頭部,每次為時最少14秒至最多1小時48分鐘,其中三次(事件二、五及八)更用層疊方式把被子蓋過天晴的身體包括整個頭部(截圖見承認事實二(P15) 的附件一)。在該八次事件中,天晴沒有露出頭部,沒有推開或踢開被子,在被子下偶然郁動及哭喊。上訴人承認在用被子蓋過天晴後沒有持續或定時留意天晴被蓋被子後的情況。天晴最終在第八次事件(即2019年2月19日凌晨2時45分至4時33分,維時1小時48分鐘)之後,當日凌晨約5時45分由醫生宣佈死亡。
47. 本案審訊時的議題只是關乎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準確來說,即他有否相關控罪中指稱的「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天晴,及是否知道或罔顧「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48. 本席現先處理針對定罪的各個上訴理由。
49. 有關上訴理由一,上訴方細分為三個部分,分別投訴裁判官:-
(a) 錯誤地理解控罪中「不必要的苦楚」的元素,而僅僅依賴「苦楚」便對上訴人定罪;
(b) 忽略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 [2023] 5 HKLRD 194案的原則,即控罪不要求照顧者完全排除兒童所面對的所有風險及法庭須重點考慮「固有不可能性」的議題;及
(c) 錯誤地理解和運用「故意」的法律概念而以客觀標準衡量上訴人有否犯罪意念。
50. 就上述(a)點,本席之前在詳細綜合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時,已列出並可見裁判官已正確地指出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並非單單的「苦楚」)是構成控罪的元素之一[1]。裁判官亦清楚表明她 有考慮到「不必要的苦楚」並不包括「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的情況,更特別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HCMA 14/2016一案[2]。
51. 裁判官之後在詳細分析「害怕及痛苦」這議題時,考慮到整體的證據並裁定八次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天晴承受生理壓力,即在漆黑一片的環境當中呼吸不舒服及困難、動彈不得、呼吸不舒服及困難、以及感到害怕和無助[3]。尤其是在其中三次事件(即事件二、五及八),上訴人更是以層疊的方式將被子堆在天晴身體上,必然對他造成更多生理壓力,亦會使他呼吸更加不舒服及困難[4]。上訴人作為一名成年人而且是天晴的父親,必然知道天晴作為初生嬰兒被他困在一張成人被子之下,重量超過他體重三分之一,天晴根本沒有能力解困,即使天晴喊叫及掙扎,上訴人都沒有理會他,裁判官認為天晴當時十分無助是再明顯不過的事情[5]。
52. 本席認同,上訴人上述的行為毫無疑問相當可能導致,甚至實際上亦會導致,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任何事實裁斷者憑常識和常理也會達至這結論。加上裁判官亦有經詳細考慮後拒絕接納上訴人聲稱為天晴「遮光」的目的[6],他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的苦楚必然是「不必要」的。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控罪中「不必要的苦楚」並沒理據。
53. 就上述上訴理由一的(b)點,其實辯方(由同一大律師代表)在原審時及現在上訴時均重複,「法律不可能要求零風險」及法庭須重點考慮「固有不可能性」這兩個論點,並引述李群超 案以支持其說法。
54. 首先,李群超 案的案情(該被告為死者的爺爺在受藥物影響下睡着而沒有留意死者在泳池溺斃)與本案截然不同,沒有可作比較的地方。
55. 返回本案,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根本沒有如上訴人批評要求上訴人的行為是「零風險」,上訴方投訴《裁斷陳述書》第31P開始的段落,特別是「相關的風險並不是絕對移除」這一句,是斷章取義,並不公平,有關段落只是帶出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亦未必知道他的行為會導致天晴缺氧或窒息的情況,是對上訴人公平及有利的考量,完全不是上訴方現提出的所謂「零風險要求」。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完全沒有提及法律並非要求零風險的原則」,本席認為並不表示她沒有如此考慮或作出錯誤考慮,特別是控辯雙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時亦已詳列沒有爭議及適用的法律原則,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也沒有任何跡象支持或顯示裁判官有如上訴方該指稱的犯錯。
56. 就「固有不可能性」這個議題,即使在上訴方依賴的李群超 案,法官並非指由於被告對死者男孫愛護有加,因此不可能干犯虐兒罪而構成「固有不可能性」,法庭是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主觀地知道自己有瞌睡的危險。其實,根據常理,一般來說愛錫子女的父母或家人理應不會使子女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身體損害,更不應會蓄意或有意圖這樣做,當中控方指稱的情況有否任何「固有不可能性」,這仍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而定。
57. 在本案中,審訊時控方不爭議上訴人愛錫包括天晴在內的兒女,亦並非指上訴人有蓄意傷害天晴的意圖,而是指稱上訴人明知其做法有風險仍冒險行事[7]。因此控方是指,而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是罔顧其行為是相當可能導致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即上訴人知道或察覺相關情況存在或將會存在,或知道或察覺相關結果會發生的風險,卻冒險行事,而根據他對當時情況的了解,他的冒險是不合理的[8]。
58. 至於該上訴理由一中的(c)項,即批評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和運用「故意」的法律概念,而錯誤地以客觀標準衡量上訴人的犯罪意念,本席並不同意。
59. 綜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相關部分[9]的上文下理,裁判官只是認為上訴人未必知道其行為有機會導致天晴缺氧或窒息如此危險程度的結果,但他必然知道在涉案的八次事件中他的行為會對天晴造成不必要的苦楚,即天晴會因被該被子壓著整個頭部而產生的生理壓力、感到害怕無助及呼吸不舒服等等。考慮到上訴人作為一名成年人父親,他根本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多次以該成人被子蓋著幼嬰天晴整個頭部,明顯有機會造成其缺氧或窒息的風險,但上訴人仍然選擇以如此方式減低天晴的哭叫聲,以使自己能夠安睡,更沒有以任何方式持續或定時留意天晴的情況,裁判官的有關裁定沒有任何可供批評之處。
60.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61. 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二細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投訴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襲擊或虐待天晴而相當可能導致不必要的苦楚,而第二部分投訴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有犯罪意念。
62. 正於答辯方正確地指出,此上訴理由二與之前的上訴理由一有交錯重疊的地方,若干部分或若干程度上是相同論點的不同表述。
63. 首先,就該上訴理由的第一部分,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襲擊或虐待天晴而相當可能導致不必要的苦楚,其中指裁判官沒有證據基礎裁定天晴在案發時間面對生理壓力、不能反抗、害怕、不夠空氣、呼吸困難、缺氧等,天晴需要以雙手撐起該被子直至上訴人醒來,不能在該被子下翻身或離開該被子;亦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相當可能導致相關的苦楚及本案牽涉不必要的苦楚。
64. 在PW3傅家聰法醫作供時,他已指出嬰兒被被子蓋著是否會缺氧或窒息,視乎情況包括嬰兒有否能力揭開被子、反身或起身,而被子重量、被子怎樣疊、「疊得幾實」、嬰兒的發育程度都會影響他有沒有能力撥開被子;嬰兒多少個月大也會影響他反身或起身能力。本席認為以上亦是從常識可知或部分可知。
65. 在本案中共八次事件,上訴人用該成人被子(等同超過天晴三分一的重量)覆蓋當時只有六至八個月、重約九公斤及正在哭喊的天晴的身體甚至包括整個頭部,而該被子與天晴之間除衣物外沒有任何其他物品。在如此情況下,若天晴不用手撐起被子,該被子自然會觸碰或貼近天晴的頭部,亦必定有覆蓋天晴口鼻的風險。就算在沒有證據顯示天晴實際上有能力如此做,但假設天晴能用手暫時撐起該成人被子,僅六至八個月大的天晴亦根本不可能一直維持撐起該被子以製造空間讓自己呼吸暢順。
66. 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證據基礎裁定天晴在案發時間不能在該被子下翻身或離開該被子,並不正確。事實上,無論是2019年2月19日(即最後一次事件案發當晚的家居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6A)及第2份承認事實(P15第1(b)段),均提供了證據基礎顯示天晴沒有能力推開或踢開該被子,亦沒有能力以任何方式移動以露出自己頭部或離開該被子。再加上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中亦承認他把該被子蓋過天晴後,只會在當刻確保聽到天晴仍有喊聲及留意「會唔會𢫏到實一實」,他便會「瞓得--瞓番著」,亦會「繼續瞓」[10]。天晴處於一個危險或最少有風險的境況下,再明顯不過。
67. 至於上訴方嘗試引述PW3及PW4專家證供的部分,例如「嬰兒猝死症候群」與「窒息死亡」的分別,「正常九個月大的嬰兒一般來說應該可以轉身或撐手撐腳透氣」,並不能協助上訴方現在的論點,實際情況須視乎個別案件中的案情而定。
68. 還有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從居家閉路電視片段觀察到「天晴的聲音及腳移動隨著時間流逝都是逐漸減少及緩慢」時,沒有考慮到天晴有關的情況可能與因他服用了藥物有關。如答辯方陳詞,這與本案的控罪相關議題並無重要關連。上訴人面對的是虐兒罪,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天晴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但不必證明天晴實際上有受到任何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而在本案的情況下,天晴有否服藥或有任何反應亦與上訴人的行為及其主觀意念無關。
69. 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其實僅為兒童不同意父母的接觸」,更是無視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對相關證據的詳盡分析。上訴方又指用被蓋着天晴是「必要」或「無可避免」以能令其入睡,更是在本案情況下難以令人接受。
70. 本案中,如上述本席一再引述,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以該被子P3蓋在天晴身上包括整個頭部的方式故意襲擊或虐待天晴而且相當可能(甚至實際上亦已經)導致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裁判官的相關裁定完全正確。
71. 這上訴理由二的第二部分重點批評裁判官就犯罪意念的議題作出不一致裁定,而且最終在上訴人犯罪意念的裁定是不穩妥及錯誤。上訴人除了重覆其之前有關「絕對移除風險」的論點外,主要批評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行爲目的有「三個不一的裁定」:分別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完全沒有意識到他的行為對天晴的健康構成風險(版本一),上訴人對天晴消極處理(版本二)及上訴人有目的地使用殘忍方式對待天晴(版本三)。
72. 本席有全面及細心考慮裁判官因何及如何作出對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中開脫的陳述認為不可信及不合理的裁定[11],並不認同上訴方上述的批評。正如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所指的「版本一」,是裁判官分析爲什麽上訴人說用被子純粹遮光的説法不合理;「版本二」是裁判官就第八次事件當中認爲上訴人是採取消極的方法,放棄安撫天晴或處理他的需要,而是直接用被子蓋過他的聲音讓他哭喊直至到疲累到自己睡覺爲止;而「版本三」則是裁判官分析爲何上訴人遮光的説法不可信,並認爲明顯地以層疊的方式去覆蓋天晴的身體(包括整個頭部)是因應每次天晴哭泣或喊叫的聲量程度而決定是否需要採用該殘忍的方式。裁判官正是從各方面考慮,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的不一致,亦沒有所指的衝突或不合邏輯。
73. 當裁判官在分析爲何上訴人為天晴「遮光」的説法不可信和不合理時,認爲明顯地以層疊的方式去覆蓋天晴的身體(包括整個頭部)是因應每次天晴哭泣或喊叫的聲量程度而決定是否需要採用該殘忍的方式[12],裁判官的該觀察有充分證據支持,包括從已呈堂的居家錄影片段能看到及聽到,在約024204時至024458時,天晴正在哭泣;約024503時,上訴人用薄毛巾蓋在天晴的頭上,天晴馬上撥開,當時,天晴仍在哭泣;不久之後,在約024508時至024540時,上訴人繼而選擇用該被子(即上訴人重達3.85公斤的成人被子)叠著一層層蓋住天晴全身(除了露出雙腳的位置),當時天晴仍在哭叫;因此整體來看,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在第八次事件是因為天晴哭泣情況而決定是否需要採用殘忍的方式即以層疊的方式去覆蓋天晴的身體,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
74. 最後,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用被子蓋過天晴是為了減低他的哭叫聲及讓上訴人得以繼續睡覺,及從片段中的男孩哭叫聲音決定天晴遭遇到殘忍的對待的裁定有悖常理,本席亦認為沒有理據。裁判官指在天晴哭泣時,上訴人選擇不去處理天晴的需要,反而選擇用該被子蓋過天晴的整個頭部,以減低他所傳出的哭叫聲,任由天晴哭泣直至疲倦停止,自己可睡覺或繼續睡覺,及裁判官認為該方式對天晴殘忍,沒有任何上訴方所指的「有悖常理」之處。
75.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76. 同樣地,上訴理由三所投訴的裁判官沒有考慮「固有不可能性」的證據,與之前的上訴理由亦有部分重複,例如重申上訴人愛惜天晴等,現在主要針對三方面即「閉路電視」、「上訴人警誡錄影會面的開脫性說法」及「謊言指引」三個議題。
77. 就「閉路電視」一點,上訴方引述其他案例指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上訴人於鏡頭下犯案的固有不可能性,亦重申他愛惜天晴而犯案有其固有不可能性。其實,一名被告會否在有目擊者及/或知道有閉路電視的情況下犯案,因人及個別情況而異,不能一概而論,一名對受害人愛惜的被告人會否做出傷害對方的行為亦是同一道理。在本案上述充分的證據下,上訴方即使不斷強調(原審時亦然)的該些「固有不可能性」亦毫無說服力。
78. 至於關於「上訴人警誡錄影會面的開脫性說法」,裁判官如本席之前引述的部分已作詳細分析和處理。其中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直至到錄影會面後期(由記項152開始),他才突然更改他的說法並指出其實他用被子P3蓋過天晴的頭部並非阻止他哭,而是為他遮光協助他入睡」,裁判官該裁定亦有依據和合理[13]。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上訴人被問及當天晴哭的時候他會怎樣處理,那是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次提及用被子蓋天晴的情況,他只提及四種方法,包括給奶、給奶嘴,或是抱著他,如果都沒有效,才會用被子遮住他。有關「遮光」的說法,只在警誡錄影會面膽本記項151起,上訴人才首次提及。裁判官的觀察沒有出錯,無論如何,這亦只是裁判官就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所說的開脫式陳述的眾多考慮之一。事實上,本席認同,因該所謂「遮光」的理由而需要以該被子覆蓋天晴整個頭部的做法,不但危險而且該說法根本違反常理,任何正常合理的人士也會毫無困難拒絕接受。
79. 至於,上訴方現在提出的裁判官需提醒自己的「謊言指引」,更無理據。在原審時控方没有要求,裁判官亦没有使用,上訴人的謊言以支持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或强化有罪的推論,裁判官祇是在充分考慮證供後,裁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開脫式説法不可信和不合理而拒絕接納他開脫的陳述,更公正地再提醒自己舉証責任仍然由控方肩負[14]。上訴方現在所指的謊言指引在本案中全無需要。
80. 上訴方還有概括地重申上訴人無定罪紀錄,愛護天晴,本身是警察,不可能在閉路電視下犯案,蓋被行為已發生過十多次,太太也知情,天晴的藥物敏感的可能性等,一再重複並強調案中有充分證據支持其指稱的「固有不可能性」,在本席之前已一再引述案中的相關證供及裁判官的分析下,上訴方的該些論點無論如何重複或強調也沒有任何說服力。
81.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82. 上訴理由四投訴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機會,去回應有別於控方所提出的檢控基礎。對此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即本案根本不存在「有別於控方提出的新基礎」。
83. 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方的案情是於案發時段,上訴人的行為,包括他將約3.85公斤的被子蓋過僅為六至八個月大的天晴的整個頭部及沒有持續或定時留意天晴的情況,構成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天晴,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天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有關控方的檢控基礎,由始至終都是如此[15]。
84. 審訊時,控方並非指上訴人有「意圖」傷害天晴,上訴人由有豐富經驗的大律師代表不可能不知道,事實上在控罪書及控方的書面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有關立場亦十分清楚。正如答辯方現在強調,在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控方亦特別分析了何謂「襲擊」、「虐待」及「忽略」[16],辯方亦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2段作回應,上訴方現階段提出「控方只依賴忽略」或「裁判官以新基礎不公平地將上訴人定罪」,並不正確,亦不合理。
85. 再者,如控方書面結案陳詞中引述案例R v Hayles [1969] 1 QB 364,虐兒罪的襲擊、虐待或忽略的意思是可以重疊的,即控方可以在同一條控罪當中指被告人「襲擊、虐待或忽略」一名兒童,如此做法亦不會造成重覆控罪的問題。
86. 本席認為本案中沒有出現如上訴方所依賴的案例中有「新基礎」或「新證據」出現的情況。
87. 其實本案控方的案情簡單直接,辯方亦無爭議,其辯護方向是上訴人沒有犯罪造意。就這核心爭議,辯方清楚明白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必然知道及罔顧其行為有使天晴不舒服或不適、呼吸困難、氧氣不足、缺氧或窒息的風險[17]。
88. 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89. 上訴理由五只是一綜合理由,指上訴方提出的上述情況(不論個別或總體來說)導致定罪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或交替地在重審的情況下,控方證據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罪。在本席拒絕接納上述所有上訴理由的情況下,該上訴理由五亦不成立。
90.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了案中的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及答辯方的陳詞,並得出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91. 本席現處理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充分地考慮非監禁式刑罰的恰當性(上訴理由六),及量刑起點明顯過高和沒有以緩刑方式處理(上訴理由七)。
92. 本席之前已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18]己詳細解釋其判刑理由,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適合的量刑起點為十二個月,考慮到加刑因素後加刑三個月,再考慮到上訴人因這事件導致婚姻破裂家庭破碎,酌情減刑一個月,最後判處上訴人十四個月監禁。
93. 在答辯方引述的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 Another HCCC 76/2017,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當時官階)指出每案的情況及嚴重性程度不同,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包括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以及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19]。
94. 答辯方亦陳詞指法庭在處理虐兒案時,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見HKSAR v Ding Yuk Kwan [2009] 1 HKC 36[20]),法庭亦強調有責任保護幼童因而須要以阻嚇性的刑罰為判刑時的主要考慮[21]。
95. 正如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這件事件中涉及的襲擊和虐兒行為是嚴重的,天晴所承受的不必要苦楚也非常嚴重,監禁是無可避免。
96. 當然,天晴最終不幸死亡這一點,沒有確實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涉案行為有因果關係。但是,如答辯方引述的PW3法醫的不受爭議的證供,上訴人的行為有使天晴身處的環境氧氣下降的可能,亦有使天晴缺氧、器官受傷、窒息死亡或猝死的風險,PW4另一位法醫的不受爭議的證供同樣指出,上訴人不當的行為有可能造成危險或缺氧的情況。雖然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的行爲與天晴死亡有直接關係,但無疑本案的案情十分嚴重,亦正如裁判官指出的加刑因素包括違反誠信、控罪當中涉及一共八個事件及天晴案發時年幼,沒有能力反抗也沒有能力告訴任何人給予他協助。而另一方面。裁判官亦已經考慮過上訴人因這件事件自責及導致婚姻破裂家庭破碎,酌情減刑一個月。
97. 本席認同裁判官認為監禁無可避免;準確來說,應是即時監禁無可避免,無論因應案情及/或上訴人的個人情況,緩刑也不是適當的處理方法。
98. 上訴方在陳詞中列舉的案件的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對本上訴的參考價值和幫助不大,答辯方引述的案件判刑同樣不能直接比較。
99. 上訴方的上述上訴理由六及七均不成立。
100. 本席重新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上訴人的背景﹑及裁判官的理由後,認為最終的十四個月監禁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及檢控官王希文代表
上訴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杜浩成大律師及勞朗笙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91E
[2] 上訴卷宗92J-K
[3] 上訴卷宗100R至101 M
[4] 上訴卷宗101E-I
[5] 上訴卷宗100O
[6] 上訴卷宗93K至96M
[7] 上訴卷宗《控方結案陳詞》第22段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 [2023] 5 HKLRD 194,判詞第33段
[9] 上訴卷宗91K-N;109F-113I
[10] 《被告人警誡錄影會面謄本》記項149-150
[11] 上訴卷宗93E-96P
[12] 上訴卷宗95L-P
[13] 上訴卷宗93K-96M
[14] 上訴卷宗96N-P
[15] 見控罪書,控方的書面開案及結案陳詞
[16]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30至35段
[17]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一第21及22段
[18] 上訴卷宗116至117頁
[19] 判詞第141及142段
[20] 判詞第22段
[21] 判詞第1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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