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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7/2025
[2025] HKDC 2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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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巢景峯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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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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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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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6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控方案情
2. 2022年5月至7月期間,多名受害人墮入騙局之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他們存款至多個銀行帳戶,包括:—
(a) 港幣$839,640.00 - 存入第一項控罪的帳戶
(b) 港幣$885,010.89 - 存入第四項控罪的帳戶
(c) 港幣$317,578.00 - 存入第六項控罪的帳戶
3. 被告人是控罪〈一〉至〈六〉戶口唯一簽署人。
第一項控罪(天星銀行)
4. 被告人在2021年1月13日開立帳戶。
5. 在2022年6月27日至7月7日期間,帳戶有272筆港幣$2,191,655.28元存款及109筆港幣$2,191,656.00元提款。
6. 6月27日有3次測試存款,每筆港幣10元。
第二項控罪(螞蟻銀行)
7. 被告人在2022年4月13日開立帳戶,在同年7月28日結束。
8. 2022年4月22日至5月2日(大約11天),戶口內有112筆$1,020,153.79元存款及124筆港幣$1,020,153.48元提款。
9. 4月22日、5月1日至5月2日有多筆測試存款,由$0.01元至$0.02元不等,其中一筆來自第5項控罪賬戶。
第三項控罪(Mox Bank)
10. 被告人在2021年1月29日開立帳戶,並於2022年8月19日結束。
11. 至2022年2月24日,帳戶處於非活躍狀態。在2021年11月18日,有一筆$5,000元存款,同日提走。
12. 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間,有509筆港幣$10,189,328.34元提款及2,472筆港幣$10,189,328.64元提款。
13. 上述期間,間中有$1元測試存款。
第四項控罪(PAO Bank Limited)
14. 被告人在2022年2月26日開立帳戶。
15. 在2022年6月27日至6月30日期間(合共3天),戶口內有116筆港幣$1,395,129.87元存款,及50筆港幣$1,395,123.00元提款。
16. 2022年6月27日有1筆$8元測試存款。
第五項控罪(匯立銀行)
17. 被告人在2021年2月13日開立帳戶。
18. 2022年4月19日至4月26日(合共7天),有52筆港幣$1,379,105.29元存款及58筆港幣$1,379,305.13元提款。
19. 2022年4月19日有一筆$5測試存款。
第六項控罪(中信銀行)
20. 被告人在2021年4月16日開立帳戶。於2022年4月29日,被告人親自到銀行作出更改通訊地址、包括電話號碼,另外加上手提電話及電郵地址。
21. 在2022年4月29日至5月16日期間(合共18天),戶口內有71筆港幣$2,082,147.76元存款,及72筆金額相同的提款。
22. 期間有3筆測試式存款,金額介乎$1元至$20元不等。
23. 上述所有控罪中的帳戶,可觀察到洗黑錢的特徵,例如鏡像模式齊全,資金快速耗散,大額及大量存款及提款,以及銀行結餘偏低。
24. 被告人在2022年12月5日被捕,在警誡下表示:—
(a) 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沒有任何資產。
(b) 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間,他任職倉務員及調酒師,月入港幣$16,000元至$17,000元。
(c) 他開立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戶口後,便沒有使用,對於帳戶內的交易並不知情。
(d) 他沒有將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亦沒有其他人用過該些帳戶。
25. 根據稅務局記錄顯示,被告人在2021/2022年度申請入息港幣為$98,926元。
刑事定罪紀錄
26. 被告人由2022年至2024年期間,有4次定罪紀錄,所有定罪紀錄與毒品控罪有關,最後一次在2024年9月,因販運危險藥物罪[1],被判入獄50個月。
背景
27. 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被告人的父母年事已高,還有兩名兄長。
28. 在案發前,被告人任職運輸工人,月入2萬元。
29. 被告人在酒吧工作期間,染上毒癮,曾經被判入戒毒所,可是仍然不能戒除毒癮,因此花費大量金錢購買毒品。
30. 被告人為了得到報酬,使用6個銀行帳戶替別人轉賬。
判刑
31. 本項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2. 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監禁刑期必須具阻嚇作用。有關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2]及HKSAR v Boma[3]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33. 辯方在陳詞時引用HKSAR v Lam Ka Sin[4]一案,涉及110萬元黑錢,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為24個月。
34. 正如前言所說,洗黑錢並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
| 控罪 |
戶口活躍 時段 |
合共 |
存款 |
提款 |
洗黑錢 總額約 |
| (1) |
2022年6月27日 - 7月7日 |
11天 |
272筆 |
109筆 |
220萬 |
| (2) |
2022年4月22日 - 5月2日 |
11天 |
112筆 |
124筆 |
100萬 |
| (3) |
2021年11月18日 – 2022年7月15日 |
8個月 |
509筆 |
2,472筆 |
1,000萬 |
| (4) |
2022年6月27日 - 6月30日 |
4天 |
116筆 |
50筆 |
140萬 |
| (5) |
2022年4月19日 - 4月26日 |
8天 |
52筆 |
58筆 |
140萬 |
| (6) |
2022年4月29日 - 5月16日 |
18天 |
71筆 |
72筆 |
200萬 |
| 總和: |
1,800萬 |
35. 從以上圖表可見,6項控罪當中,有5項控罪洗黑錢的時段,非常短:—
(a) 最短的時段,就是第四項控罪的4天;
(b) 最長的時段,就是第六項控罪的18天。
36. 第三項控罪的時段,總長為8個月,洗黑錢的總額也是最大,合共1,000萬元。
37. 洗黑錢的時段,也有重疊,例如第二、第五及第六項控罪是一組,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是一組,第三項控罪的日期,由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7月15日,這段日子包括了其他控罪的時段。
38. 第一組重疊的時段:—
(a) 第二項控罪 - 由4月22日至5月2日
(b) 第五項控罪 - 由4月19日至4月26日
(c) 第六項控罪 - 由4月29日至5月16日
39. 第二組重疊的時段:—
(a) 第一項控罪 - 6月27日至7月7日
(b) 第四項控罪 - 6月27日至6月30日
40. 第一組及第二組的控罪,相關洗黑錢的數額,合共800萬元。
41. 單是第三項控罪,洗黑錢的總額高達1,000萬元。同樣地,第三項控罪的提款及存款的數目相對比較高及頻密。
42. 整個洗黑錢的計劃相當精密,同時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43. 第一項控罪、第四及第六項控罪,涉及上游事件,多名受害人被騙的款項,合共約200萬元,辯方指被告人並沒有參與上游事件。
44. 本案的案情不涉及國際元素。
45. 被告人干犯罪行的原因,是因為在酒吧工作,接觸毒品,需要大量金錢吸食毒品。表示被告人干犯有關罪行是為了報酬,辯方指有關的報酬就是“可卡因”。
46. 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本案比一般洗黑錢的罪行更嚴重,被告開立6個戶口,顯示高度及積極參與洗黑錢的活動,分散黑錢的提款,以防銀行凍結戶口。正如許有益[5]一案的判詞指出:—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47. 案情顯示,每項控罪的戶口,都有測試的存款,無非在測試戶口是否受到銀行監察,顯示犯案手法,精心細密。
48. 6個洗黑錢戶口,涉及金額合共1,800萬元,本案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的案情更嚴重。
49. 不過上星期的一宗案例HKSAR v Chau Yu Tung[6],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
(a) 第一項控罪190萬元,量刑起點3年,加刑1/3,最終刑期為32個月;
(b) 第二項控罪涉案280萬元,量刑起點3年6個月,加刑1/3,最終刑期為37個月10天;
(c) 基於數罪並罰的原則及兩項控罪總額為470萬元,被判入獄3年6個月20天。
50. 另外辯方亦引用HKSAR v Lam Ka Sin[7]一案,Lam Ka Sin 一案,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該案的上訴人,涉及一張面值110萬元的支票,銀行拒絕存入戶口,“because the particulars of the cheque had been poorly written”,“the appellant took no further part in transacting the cheque and received no reward”。
51. 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一按指出,涉案黑錢:—
(a) 由100萬元至2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3年;
(b) 有300萬元至6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為4年;
(c) 1,000萬元以上 - 則可以超過5年。
52. 本席考慮到以上因素,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
| |
量刑起點 |
減刑1/3 |
| 第一項控罪 |
3年 |
2年 |
| 第二項控罪 |
2年 |
16個月 |
| 第三項控罪 |
5年 |
40個月 |
| 第四項控罪 |
2年6個月 |
20個月 |
| 第五項控罪 |
2年6個月 |
20個月 |
| 第六項控罪 |
3年 |
2年 |
加刑
53.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54. 控方亦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12月1日的口供及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55. 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志鑫[8]。同樣地,該案與本案截然不同,該案的上訴人,獨自經營外幣找換業務,曾接收及處理兩筆數額比較低的款項,上訴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經上訴後,法庭撤回原審法官1/3的加刑做法。
56. 從本案的案情可見被告干犯洗黑錢的控罪,正是李耀南總督察在第13及第14段所提及的“傀儡”戶口:—
「在大部份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亦有部份洗錢傀儡會看犯罪分子出售或者出他們的現有帳戶,但同樣旨在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只有極少數傀儡會實際地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57. 辯方認為直至本年10月底,數據顯示有下調趨勢,法庭可以採納25%為加刑幅度。正如HKSAR v Wong Fung Ming & Others[9]申請加刑的基礎在於控方提供接近判刑日期數據,有關罪行是否仍然猖獗。
58. 李耀南總督察報告內的數據,顯示數據仍然高企,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同時參考近期的案例[10],本席認為加刑幅度認定於1/3。
59. 判刑方程式:—
| |
刑期 |
加刑1/3 |
總和 |
| 第一項控罪 |
24個月 |
8個月 |
32個月 |
| 第二項控罪 |
16個月 |
5.3個月減至5個月 |
21個月 |
| 第三項控罪 |
40個月 |
13.3個月減至13個月 |
53個月 |
| 第四項控罪 |
20個月 |
6.6個月減至6個月 |
26個月 |
| 第五項控罪 |
20個月 |
6.6個月減至6個月 |
26個月 |
| 第六項控罪 |
24個月 |
8個月 |
32個月 |
數罪並罰的原則
60. 本案中6項控罪,合共洗黑錢的數額為1,800萬元,合理的量刑起點,應定於6年,被告認罪,扣減1/3後,刑期減至4年,再加1/3[11],即是64個月。為達致64個月的刑期,本席下令:—
| 第一項控罪的 |
3個月 |
| 第二項控罪的 |
1個月 |
| 第四項控罪的 |
2個月 |
| 第五項控罪的 |
2個月 |
| 第六項控罪的 |
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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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共: |
11個月 |
將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64個月[12]監禁。
61. 同時,本席下令本案的64個月刑期與DCCC 873/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
[1] DCCC 873/2023
[2] [2010] 5 HKLRD 545
[3] [2012] 2 HKLRD 33
[4] [2021] 2 HKLRD 32
[5] [2010] 5 HKLRD 536
[6] CACC 62/2025
[7] CACC 341/2019
[8] [2020] 2 HKLRD 687
[9] CACC 515/2001
[10] Chau Yu Tung CACC 62/2025
[11] 48 x 1/3 = 16個月
[12] 53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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