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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5/2024
[2025] HKDC 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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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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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使用他人的身份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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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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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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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一項「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控罪二)及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三)。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和三及被定罪後,本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一存檔,沒有法庭命令不可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3. 黃大仙慈雲山崇華街42號新輝樓唐6樓(5/F)A室(“A室”)及C室(“C室”)是住宅處所。案發時,該兩個單位空置。自2023年8月起,A室木門證實已鎖上。
4. 2023年10月30日0700時左右,C室樓下單位(即唐5樓C室)住戶(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天花板滴水,於是前往C室,發現C室內有4人,但沒有家具。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唐6樓C室空置,覺得可疑,因此其後致電C室業主。
5. 2023年10月31日1000時左右,獲授權管理C室的姚志權(控方第二證人)前往C室,發現閘門損壞,兩部冷氣機開着,燈光亦亮着。控方第二證人用鐵鏈鎖上C室大門後離開。
6. 2023年11月5日101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聽到C室傳來聲響,於是走上C室,見到兩名身分不詳的人正在撬C室大門的鐵鏈。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通知C室業主。
7. 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拘捕及警誡
8. 同日1103時左右,警方人員到達現場,發現被告人在A室裏面,而A室曾被搜掠(控罪三)。
9. 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出示一張屬於吳俊傑Jerry的香港身份證(控罪二)。經搜查被告人,在被告人褲袋內發現一張屬於Ng Chun Kit Jerry的信用卡、一把萬用螺絲批、一雙手套及一盒9個鑽頭。被告人當時戴着另一雙手套。同日1325時左右,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 警方在涉案大廈後樓梯發現3部冷氣機。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到達現場,發現C室兩間睡房的兩部冷氣機被拆走,然後在涉案大廈後樓梯找到。C室閘門維修費估計為港幣500元,而兩部冷氣機維修費估計為港幣4,000元。
11. 同日1129時左右,獲授權管理A室的杜碧清(控方第三證人)到達現場,發現A室木門門鎖損壞,睡房冷氣機亦被拆走。A室門鎖維修費估計為港幣1,000元,而冷氣機維修費估計為港幣2,000元。
12. 吳俊傑Jerry證實2023年4月29日遺失香港身份證,並於同日向警方報失。他從未授權他人使用其香港身份證。
個人背景
13. 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4. 被告人的母親已去世,沒有兄弟姐妹,故他需要獨力照顧年屆74歲、行動不便的父親,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刑事定罪紀錄
15. 被告人有13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16項控罪,大部份均與毒品有關,當中3項涉及「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最近期的一次判刑於2024年1月24日,就着一項「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被判監12個月。
16. 經翻查法庭檔案,本席獲悉被告人上述最近一次判刑涉及案件WKCC476/2023,該案的案發日期在2022年5月9日,被告人在被檢控後,於2023年5月15日缺席西九龍裁判法院聆訊,裁判官發出拘捕令後,直至本案發生當天(即2023年11月5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翌日再就WKCC476/2023被拘捕,並於同月15日被帶到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最終被告人於2024年1月24日承認相關控罪,被判監12個月。
輕判陳詞
17. 就着控罪二涉及的身份證,辯方解釋是被告人從的士後座拾獲,案發時他只是一時情急,才錯誤向警方展示,並非刻意掩飾身份。
18. 至於控罪三,辯方陳述,案發當日涉案的大廈及控罪所指的A室均沒有上鎖,被告人一時貪心才進入單位,企圖偷竊,但因警方的出現,所以未有偷去任何物品,亦沒有接觸過任何冷氣機。此外,被告人單獨犯案,加上他當時任職裝修工人,即使警員在其褲袋內搜獲手套、萬用螺絲批及鑽頭等,亦不代表其有預謀犯案,該等物品亦不屬於大型工具或裝備。
19. 辯方更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等案例,力陳被告人干犯控罪三的行為近乎小偷,屬於機會主義者,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20. 最後,辯方指出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已經靜思己過,對於今次犯案感到非常後悔,承諾改過自新,以後不再干犯任何罪行,希望法庭可以酌情輕判,讓他早日出獄照顧其父親。
量刑考量
控罪二
21. 就着「使用他人的身份證」罪,上訴庭沒有定下量刑指示,至於本港居民「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CACC 220/2010)。
22. 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干犯「使用他人的身份證」罪可以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但被告人干犯此項控罪時正值(WKCC476/2023)擔保期間,而且未有依期歸押,構成加刑因素。此外,被告人案發時向警員出示他人的身份證,本席並不認為他是情急所為,明顯地他是希望藉此掩飾其帶罪潛逃的身份,這點令案情變得嚴重。
23. 因此,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在擔保期間干犯此項控罪,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24個月,被告人認罪後獲得扣減至16個月監禁。
控罪三
24. 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即36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2011] 2 HKLRD 336)。
25. 在本案中,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攜帶重型裝備,情節未至於特別嚴重。可是被告人由發現涉案大廈大門沒有上鎖,至進入大廈然後由地下的唐1樓走到涉案單位所在的唐6樓,明顯是在刻意找尋犯案機會,這與機會主義者的行為不相符,加上他帶着手套犯案,在單位內逗留直至被警方拘捕,更說不上是順手牽羊。因此,本席認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在擔保期間干犯此項控罪,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42個月,被告人認罪後獲得扣減至28個月監禁。
26. 控罪二及三涉及不同犯罪行為,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當中的8個月,與控罪三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總結
27. 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i) 控罪二:16個月監禁(當中8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ii) 控罪三:28個月監禁;
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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