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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6/2025
[2025] HKCFI 5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2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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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23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9月23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詳情指他於2024年3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出口單車停泊處偷竊一部單車(P1)及一個AirTag。
2. 上訴人被判監21日。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PW1)擁有電子單車(P1),花費約1,700元購買,並加設配件。2024年3月29日,他在港鐵元朗站出口單車停泊處鎖好P1,並放置AirTag,同日返回時發現被盜。翌日通過AirTag追蹤至朗屏,發現數名南亞裔男子在旁,隨即報警。
4. 控方第二證人(PW2)於2024年3月30日與友人前往朗屏港鐵站見證上訴人以2,000元將P1賣給友人Imran Khan。他拍攝買賣過程(P2)及上訴人身分證(P3)。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作供指出,他居住於元朗,自2020年至2021年以來擔任電子單車維修員。2024年3月29日,「巴基威」請上訴人維修P1,他曾為巴基威維修其他單車多次,但首次修理P1。上訴人告訴巴基威,P1需1,000元維修費,巴基威認為費用過高,上訴人遂以500元購入P1,因上訴人認為P1若修復可轉售2,000元,他立即修理P1,隨後收到巴基威通知有買家欲於翌日購買P1。
6. 翌日,上訴人帶P1到離家附近的地方與巴基威及買家會面,巴基威介紹買家,買家與同行人士檢查P1。上訴人表示,若有問題可聯絡他,並提供聯絡方法,但未提供收據,僅允許買家拍攝其身分證,上訴人收取2,000元後離去。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不知道P1如何、何時及由誰被盜,但這並非本案重點,因為不爭議的是有人偷走P1。
8. PW2供詞與庭上說法不符。為免不公,裁判官僅採納無爭議或可確認的部分,例如PW2與Imran Khan一起購買P1、Imran Khan支付2,000元以及PW2拍攝交易過程及上訴人身分證照片等等。
9. 裁判官經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說法充滿著非凡的巧合,這包括:
(1) 時間巧合:上訴人聲稱從巴基威處獲得P1的時間與PW1停泊P1的時間僅相差數小時;
(2) 上訴人首次維修P1:上訴人替巴基威多次維修單車,卻是首次維修P1,上訴人未詢問P1來源、損壞原因或保養情況,亦未要求巴基威提供相關文件;
(3) 購買P1的巧合:上訴人報價1,000元維修P1,巴基威認為價格過高,卻願意以500元把P1出售給上訴人;
(4) 巴基威身分與聯繫紀錄的缺失:上訴人聲稱他與巴基威通過WhatsApp聯繫,卻未能提供巴基威的全名或任何通訊紀錄;
(5) 維修與買家的巧合:巴基威在上訴人維修P1時告知有買家,巴基威似乎預知上訴人能立即修復P1,並擁有相關配件;
(6) 更換零件的疑點:更換的零件與原有零件一模一樣,而且PW1為P1安裝的配件亦全部消失;及
(7) 收據與身分證的異常行為: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收據,反而同意買家拍攝其身分證,此舉有違常理。上訴人作為有經驗維修人員,理應能提供收據或手寫證明,且身分上的敏感資訊不應輕易提給陌生人。
基於上述多項巧合及不合邏輯之處,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其說法牽強且不可信。
10. 裁判官考慮本案不爭議的事實,包括2024年3月29日,PW1將P1停泊在停泊處,並已上鎖,其後P1遭人損壞鎖具後盜取。裁判官亦考慮了以下環境證供:
(1) P1遺失及被找回的地點均拒絕上訴人家不遠,時間相隔約一天;
(2) 上訴人承認帶P1到會合點售賣給買家;
(3) PW1在P1上安裝的配件不翼而飛;
(4) 上訴人是單車維修員,並非一名單車賣家,但上訴人卻聲稱從巴基威購入P1;
(5) P1可輕易被搬運及轉售;
(6) 上訴人容許他人為他的身分證拍照;
(7) 售賣P1的地方不是一間店鋪;及
(8) 整個銷售過程與正常購買單車的情況完全不同。
基於上述證據,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無可抗拒推論就是上訴人盜取了P1,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指出上訴理由一,法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在控罪書的日期和地點盜竊涉案單車。
12. 上訴理由二,法庭未妥當考慮控方第二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所提到在場的另一名巴基斯坦籍人士在本案的角色,未能排除涉案單車是由他盜竊的。
答辯人的回應
13. 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有充分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綜合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盜竊單車是唯一且無可反駁的結論,且推論符合相關案例就推論的舉證標準。
14. 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指出根據上訴人所述,實際盜取單車者為一名巴基斯坦籍人士「巴基威」,自己僅以500元向其購入單車,經維修後再透過巴基威以2,000元轉售他人。答辯方指出若依以上所述,巴基威本可直接支付1,000元請上訴人維修P1後,再以2,000元給其找到的買家,即可輕易獲利1,000元,所以上訴人說法明顯不合常理。
15. 裁判官已詳盡考慮上訴人證供,並提出充分理由予以駁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根本沒有維修單車,答辯人指他只是把配件移除便變賣。而即使在買賣P1時確有其他巴基斯坦籍人士在場,這未能否定上訴人就是盜竊P1的人,關鍵在於上訴人確實在此交易中收取2,000元,且主動提供身分證供對方紀錄,這明顯顯示上訴人為該筆交易之主導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根本沒有維修單車。基於上訴人在買賣P1中的角色及其他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盜竊了P1。
16. 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就證人及上訴人的供詞已作出全面分析,在處理證供時沒有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地方,在相關證據已作出分析處理及作出事實裁定,並無不合理或有違邏輯的地方。唯一無可反駁的結論就是正如裁判官所裁定上訴人盜竊了該單車,因此上述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7.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在控罪書日期和地點盜竊涉案單車。誠然,本案並無相關直接證據,可是所有相關環境證據綜合看來確是非常有力的,如裁判官詳細列出包括失竊的時間和地點只差一天,亦與上訴人的家不遠,上訴人亦帶P1到售賣點,但P1的配件已不翼而飛。上訴人自稱是維修員,並非賣家,但卻與人拍攝其身分證。此外,亦如答辯人所補充,按上訴人所述,巴基威根本亦可自行出售。明顯地涉案的環境證供足以作出唯一推論,上訴人就是盜竊者,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19. 至於上訴理由二指在現場亦有其他人士,可是不爭議的卻是上訴人把單車帶到現場,在交易中收取2,000元,明顯地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就是該筆交易的主導者,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0.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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