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3248/2014 & DCCJ 4893/2014(合併)
[2018] HKDC 1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248號
----------------------------
| 原告人 |
黃林秀 |
|
及 |
| 被告人 |
陳麗陽 |
|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893號
----------------------------
| 原告人 |
陳麗陽 |
|
及 |
| 被告人 |
黃林秀 |
|
| ---------------------------- |
| |
(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展鵬於2015年3月20日之命令合併處理) |
|
|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8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11月28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
判決理由書
----------------------------
1. 本案的審訊在2018年8月28日舉行,黃女士缺席當天的審訊。本庭於2018年9月4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黃女士在其申索中敗訴及陳先生在其反申索中勝訴(“該判決”)。有關本案的詳情,本席已在2018年1月2日所作的判決書(“該判決書”)及上述的該判案書中交代,在此不贅。為簡明見,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決書及該判案書中採用的簡稱。
2. 黃女士於2018年10月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法庭頒令把該判決作廢並重審本案。黃女士沒有出席2018年11月28日有關該傳票的聆訊(“本次聆訊”),相反陳先生則依時出席聆訊。本席在考慮了雙方呈交的誓詞後,駁回黃女士的申請,頒令撤銷該傳票,黃女士並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陳先生,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100。
法律原則
3. 《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如下:—
“(1) 在一方沒有在審訊時出庭情況下所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可由區域法院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須在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
4. 黃女士並不是在審訊結束後7天內發出該傳票,而是在審訊結束後一個多月才提出申請。除非黃女士得到法庭的許可,否則黃女士不能逾時提出把該判決作廢的申請。
5. 有關行使第35號命令第2條下的酌情權的原則,香港上訴法庭採納了英國上訴法庭在Shocked and another v Goldschmidt and others [1998] 所定的指引,該等指引如下(參見劉錦泉對李靜 [2003] 2 HKLRD 1018,[11]):—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 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6. 本席根據席前的證據,考慮這8項因素,決定是否許可黃女士的申請。
分析
7. 在支持該傳票的誓詞(“該誓詞”)中,黃女士就着她缺席審訊向法庭致歉。黃女士在該誓詞中是這樣說的:—
“法官大人:首先我向您說一聲對不起!我錯了,我沒有依照法官大人的程序去做,缺席上庭,更沒有交文件和開庭陳詞?我將吸取這次教訓,之後的上訴之過程,我定會好好把握。上庭決不遲到,按時到庭,我深知,我今次對法官大人不敬,缺席、遲到。法官大人對我的表現及印象很失望,望法官大人網開一面,給予我一次上訴機會為盼!謝謝!”
8. 明顯的,黃女士知道審訊的日期,也未能就着她缺席審訊給予合理的解釋,她只是向法庭致歉。Shocked案例中提到的第1及第2點因素,皆不支持黃女士的申請。
9. 本席已經在審訊中聽取了陳先生的證供,並且已經在該判案書中分析了本案的證據及作出了有關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有理由(遑論極強烈的理由)致使法庭需要撤銷該判決。黃女士表示如果案件可以重審,她將會勝訴,本席不認為如此。
10. 本案中的一項重要爭議,是該合約的內容是甚麼。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27段指出,黃女士指稱的合約,存在種種問題,並非雙方真正的約定。法庭既然認為黃女士主張的合約內容不是該合約的真正內容,那麼黃女士不可能勝訴。本席仔細考慮了該誓詞的內容,不認為黃女士在本案擁有確實的勝訴機會。
11. 本席認為,基於上文第9和第10段的理由,Shocked案例中的第3和第4點因素,不支持黃女士的申請。
12. Shocked案例中的第5點因素,正如上文所述,黃女士在過了法定時限的一個多月後才發出該傳票,這是為期不短的延誤,這也是不支持黃女士的申請的因素。
13. 黃女士不僅在沒有合理解釋下缺席了2018年8月28日舉行的審訊,她也同樣地沒有出席於2018年6月26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和本次聆訊。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的第22段告知雙方審前覆核聆訊和審訊的時間,並在第23段中鄭重告誡雙方須依照法庭命令準時出席聆訊,但黃女士一而再地沒有這樣做。Shocked案例中的第6點因素,不支持黃女士的申請。
14. 本案纏訟多年,陳先生在2018年9月4日取得勝訴的判決,倘若現在把該判決作廢,這對陳先生不公平,並且會令陳先生需要重新面對訴訟的壓力,這些都是對陳先生的損害。Shocked案例中的第7點因素,不支持黃女士的申請。
15. 回顧本案的歷史,本席已給予雙方充份機會準備審訊,黃女士不能缺席審前覆核聆訊和審訊而事後要求重審,這是浪費法庭的時間和資源。黃女士藉該傳票提出了申請,但又缺席本次聆訊,這是再一次的浪費法庭的時間和資源。Shocked案例中的第8點因素,不支持黃女士的申請。
結論
16. 綜上所述,黃女士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席拒絕許可黃女士逾時提出該申請。該傳票須被撤銷,黃女士並須支付訟費予陳先生。
原告人(黃林秀):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被告人(陳麗陽):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