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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7/2021
[2023] HKDC 4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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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國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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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浩泉先生,由Chak & Associates LLP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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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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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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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下,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成。
案情撮述
2. 被告是GigaSports Nike店(“該Nike店”)的銷售員。
3. PW1是經營運動鞋店Search Trading Limited(“該公司”)的股東,董事及營運人。
4. PW1在2018年2月,在該Nike店購物時認識了被告。PW1開始代表該公司,通過被告向該Nike店購買運動鞋。每當有新貨,被告會通知PW1。PW1會向被告下訂單,並首先將貨款,存入被告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和被告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5. 大約在2018年年中,被告開始推遲交付訂購的運動鞋。
6. 被告尚未交付PW1的運動鞋總價值為港幣623,851.6元。其中,在中銀帳戶的未交付PW1的運動鞋價值為港幣323,314.4元(控罪一),在匯豐帳戶的未交付PW1的運動鞋價值為港幣300,537.2元(控罪二)。
定罪紀錄
7. 被告人是初犯的,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8. 被告人現年31歲,中五畢業後投身社會工作。在該Nike 店任職兩年後,晉升為高級店務員。事件令他失去這份工作。他更表示令該公司蒙受損失感到後悔,反省是自己一時衝動及貪心所致。
9. 被告人父母年事已高,母親最近發現患上胃癌第四期,被告人希望自己可以好好照顧和孝順他們。
10. 現被告人在食肆任職侍應,僱主對被告人有高度評價,認為被告人是一名上進的員工。
11. 辯方提出本案有延誤外,在審訊期間同意控方整個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法庭酌情扣減,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12. 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罪行之性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13. 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2010] 3 HKLRD 334) 一案,上訴庭重申在張美嬌及吳國榮之中訂立的量刑指引。有關指引適用在帶有違反誠信這元素之案件,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
14. 本案並不是一種涉及違背誠信的案件。本席認為法庭可參考張美嬌一案,以違反誠信盜竊案件的量刑指引,然後將量刑往下調整。
15. 本案的犯罪時間約4個月由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間進行,涉及18次沒有交付正確數量的運動鞋予該公司(見承認事實第7段),總價值為62萬多元,這些舉動顯示被告非是一時貪念。案件具嚴重的情節,被告人明顯有計劃地盜竊該公司的款項。雖然被告曾償還5,000元予該公司,但數目微不足道,不構成減刑理由。此外所有盜竊款項也非用於緊急事宜,而是全數用於賭博,到最後被告人更申請破產,明顯無力償還該公司。
16. 考慮了被告人的刑責和求請,及呈交的所有求請信後,就着控罪一及二,分別涉及金額為32萬多元及30萬多元。在此基礎下,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因延誤、被告初犯及在審訊期間,同意控方全部案情,節省法庭資源及時間,三項因素給予共三個月扣減,本席就控罪一及二,各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
17. 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經考慮後,認為總體判刑21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本席指令控罪一的15個月與控罪二的其中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就著本案控罪一及二是共須服刑21個月(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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