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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3/2021
[2022] HKCFI 14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13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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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面陳詞: |
2021年5月3日 (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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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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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3日(答辯人)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5月25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 控罪詳情指他在201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於臨澤街近燈柱E3270 (「案發地點」),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WE 2619的私家車(「私家車」)。
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馮家淦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1月28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港幣2,000元。
3. 上訴人現就該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4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於5月13日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案情
承認事實
4. 根據「承認事實」[2]:
(1) 上訴人於事發時間正駕駛着私家車;
(2) 陳先生(PW1)於事發時間正駕駛着一輛輕型貨車(「輕型貨車」);及
(3) 私家車的右車身與輕型貨車的左車頭發生碰撞。
5. 此外,控、辯雙方亦透過「承認事實」將下列證物呈堂:
(1) 一段拍攝到事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P2);
(2) 由女警員2832拍攝的現場相片(P4(1)-(15))。
(3) 由上訴人提供的現場相片(P5(1)-(9));及
(4) 由PW1提供的現場相片(P6(1)-(3))。
證供
6. 控方只傳召了PW1[3]。事發地點是三線行車的路段。事發時,他駕駛輕型貨車在左二線行駛。盤問下,他承認沒有目擊意外如何發生,亦承認見不到私家車是在哪一個時候「抽出來」。
7. 上訴人選擇作供[4],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事發前,他把私家車停泊在事發地點的左一線。登上私家車後,他便開始留意路面狀況。他先看到左二線有一輛七人車(「七人車」)正亮着「死火燈」和慢行,七人車後是輕型貨車。他見到輕型貨車完全停定,在觀察路面情況和打指揮燈後,他才切出左二線。他切出左二線後,看到七人車再次停頓,所以不能再前行。私家車於是停於左一線與左二線的分隔線的中間。之後,上訴人見到輕型貨車以時速5至10公里的速度撞上該私家車的車門。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8. 裁判官認為本案最重要的是P2,即在案發地點附近大廈外的閉路電視片段。他對P2的影像有以下的描述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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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39 |
上訴人開車門及登上私家車的司機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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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52 |
輕型貨車在閉路電視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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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59 |
輕型貨車因前方七人車停下,輕型貨車完全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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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01 |
私家車開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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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02 |
輕型貨車與私家車同時向前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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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07 |
輕型貨車與私家車各自向前行駛超過一個車位之後相撞,兩車碰撞後立即停下,輕型貨車在碰撞前有向左行駛 |
9.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與P2所顯示的實際情況有很大出入,PW1是故意隱瞞了輕型貨車與私家車同時向前行駛,目的是希望隱瞞他當時沒有讓路予私家車,以致發生意外[5]。 另一方面,從P2 錄影片段所見,私家車在14:28:01 開動時,輕型貨車不是如上訴人所說停在他後方最少有一架車的距離,而是在跟私家車差不多平排的位置,然後兩車同時向前行駛。上訴人對此有所隱瞞。從P2所見,兩車各自向前行駛超過一個車位之後相撞後,私家車立即停下。因此,上訴人的證供與P2 並不吻合[6]。 基於上述,裁判官既不接納PW1 與上訴人的證供,也不接納上訴人在警誡會面記錄內的解釋,並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及他於警誡會面記錄內的解釋沒有機會是真相[7]。
10. 裁判官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在臨澤街左一線切線到左二線的時候是有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有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8]。他強調作為切線車輛的駕駛者必須確保,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切線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線的作為[9]。他肯定案發時的情況已如實顯示於P2片段內,即是輕型貨車在左二線直行。私家車在貼近輕型貨車的情況下,兩車同時向前駛,之後私家車切線越過分隔左一線及左二線的行車分隔線。在碰撞前一刻,上訴人並沒有謹慎及專注地留意輕型貨車在私家車的右邊正在向前行駛,仍然繼續切線,最終導致意外[10]。
11.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駕駛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PW1)。因此,他裁定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11]。
上訴理由
12. 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憑藉P2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及把上訴人定罪。從該片段可見,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非唯一合理的推斷[12]。
相關的法律原則
裁判法院上訴
13.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3] 。在HKSAR v Ip Chin Kei[14]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4. 然而,有別於其他的上訴案件,在本案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不在於他對證人證供的評估,而僅在於他對客觀證物P2的觀察,上訴方唯一的上訴理由亦只是針對這一點。因此,裁判官對於P2的評估不比本席的更有優勢,彼此是在相同的位置上。
「不小心駕駛」
15.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16. 被控人是否小心駕駛,是一個關乎客觀事實的議題:McCrone v Riding[15]。法庭需顧及案發時的具體情況:HKSAR v Chan Yiu Sun[16]。所採用的標準,是一個合理 (reasonable),合格(competent)及謹慎(prudent)的駕駛者應有的表現:Simpson v Peat[17]。 然而,「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or) 這項關於證據的原則並不適用於「不小心駕駛」的控罪:HKSAR v Wong Tai Yu[18]。
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19],原訟庭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本案的關鍵並不僅繫於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因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1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没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以上段落旨在說明即使對方司機有不小心,那並不等於被控人自己便沒有罪責。假如被控人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那便等同於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被控人本身亦會涉及不小心駕駛。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世豪 [20],本席亦有指出:
「20. 再者,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駕駛時是否有小心留意前方車輛的情況,以及有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使假設同案其他人(包括PW1)有不小心駕駛,那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法庭需要聚焦考慮的,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行為,而不是別人的駕駛行為。」
上訴方陳詞
19. 代表上訴人的容大律師力陳,若然單單倚靠P2片段,裁判官的推斷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她指從P2所見,私家車的車身在開始行駛後被輕型貨車遮阻,片段所能達致的另一個合理的推斷是上訴人在輕型貨車停定後,認為有足夠位置可以切線,在行駛了約2秒後,卻因七人車停下而不能再前進。因為輕型貨車繼續向前行駛,而最終令碰撞發生。在此另一合理的推斷下,上訴人在切線時並沒有不小心駕駛。
答辯方陳詞
20. 代表答辯方的黎檢控則陳詞指從輕型貨車的車窗可見,私家車於14:28:01開動,14:28:02開始與輕型貨車同時向前行駛。從左線停泊的黑色貨車車尾車身的反光情況顯示,私家車於14:28:03仍然在向前行駛。考慮到該私家車的車頂邊最後出現在該輕型貨車的車窗時兩車所在的位置、兩車最終發生碰撞的位置以及P5 (現場相片) 所顯示兩車碰撞的情況,私家車必然有於14:28:03後繼續向前行駛及切線。上訴方所指私家車在行駛了約2秒後便停下的說法與相關片段及兩車碰撞的位置不符。
21. 無論如何,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所提出的「另一個合理的推斷」,在該情況下亦同樣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地點的左線切線至中線的時候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以及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上訴方回應
22. 容大律師回應陳詞時指出:
(a) 左一線所停泊的黑色貨車車尾車身的反光情況模糊,不能顯示出私家車於14:28:03後仍然在向前行駛;及
(b) 片段和現場相片等證據只能反映私家車曾向前行駛,但不能顯示其如何向前行駛及如何切線,尤其不能反映其速度。再者,私家車未起動的位置(從該片段可見)和停下的位置(從現場相片可見)的距離十分接近,如私家車行駛約2秒的話,的確有機會行駛到停下的位置。
考慮
23. 上訴、答辯雙方對以下P2錄像的描述沒有重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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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時間 |
影片顯示時間 |
拍攝到的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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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
14:26:57 |
上訴人與另一人站在私家車旁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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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4 |
14:27:31 |
上訴人走向私家車的司機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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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2 |
14:27:39 |
上訴人登上私家車司機座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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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2 |
14:27:49 |
七人車進入鏡頭範圍並沿中線直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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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5 |
14:27:52 |
輕型貨車進入鏡頭範圍,並跟在七人車後沿中線直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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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 |
14:27:56 |
七人車慢駛至接近停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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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 |
14:27:57 |
七人車再次向前慢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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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2 |
14:27:59 |
輕型貨車因應前方車輛而停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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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4 |
14:28:01 |
私家車開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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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5 |
14:28:02 |
開始向前行駛 |
24. 雙方的爭議主要在14:28:02至14:28:07之間,上訴人的私家車是否及如何向前行駛。
25. 裁判官有就推論給予自己正確的法律指引。他明白自己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其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他謹記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作出承認; 而且,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他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22]。
26. 對於裁判官所說,作為切線車輛的駕駛者必須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並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線的作為,本席深表認同。
27. 本席在考慮上訴、答辯雙方陳詞的時候,曾用不同的播放速度反覆觀看P2的錄像,亦有參考現場相片。雖然在關鍵時刻私家車的車身大部份時間被輕型貨車遮阻,但就從P2清淅可見的部份和現場相片,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 私家車原本是停泊在左一線一架黑色貨車後面,兩車之間只有約一米許的距離。私家車後面停泊了一架藍色揭背車,後者與私家車之間約有一架房車的長度;
• 14:27:59,輕型貨車在左二線因應前方的情況而停下,當時輕型貨車的車尾已接近藍色揭背車車頭,差不多並排。由於鏡頭的角度,私家車完全被輕型貨車所遮擋,但因後者比一般房車長,本席推斷它的車頭必然已經到達私家車的右側。 再者,由於輕型貨車車身較闊,它和私家車之間的距離也必然狹窄;
• 14:28:01,雙方沒有爭議,私家車在此時開動。由於私家車前面有黑色貨車,如果上訴人要向前行的話,私家車必須以較大的角度切入左二線;
• 14:28:02,輕型貨車再向前起動;
• 14:28:02-07,輕型貨車向前駛,期間車頭輕微向左,它向前移動了約一個車位的距離;
• 14:28:07,輕型貨車在發生碰撞後停低,當時它的車頭是在黑色貨車右邊中間的位置。雖然由於鏡頭角度關係,私家車的車身全被輕型貨車阻擋,但可以肯定的是,碰撞後私家車的車頭仍然是在黑色貨車的車頭後方。至於上述的七人車則仍然停在左二線,其車頭約與黑色貨車的車尾並排;
• 從現場相片(P5[23]及P6[24])所見,私家車的撞擊點是右邊車身約中間的部分。私家車停定之後,約有半個車身打斜跨在左一及左二行車線的分隔線,它的右前及後轆已經進入了左二線,而左後轆則還是在左一線中間。至於輕型貨車,它的撞擊點在左車頭,車身全部停在左二線上,但車頭輕微向左。
28. 因此,本席毫無疑問在14:28:02至14:28:07之間,上訴人的私家車必然曾經向前移動過,並且它必須是以一個較大的角度,在短距離(一米許)內「抽頭」,否則它會撞到前面的黑色貨車。當上訴人這樣做的時候,前面能給他切線的空間其實相當狹窄。再者,當時私家車右邊車身必然與輕型貨車左邊車頭非常接近。
29. 基於以上,就裁判官的以下裁定[25]:
「本席肯定當時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的情況已如實顯示於不受爭議的控方證物-P2片段內。即是PW1車輛在左2線直行因為被告在貼近PW1 車輛的情況下,PW1 車輛和被告車輛同時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切線越過分隔左1線 及左2線的行車分隔線碰撞,在碰撞前一刻,被告並沒有謹慎及專注地留意PW1 車輛在被告車輛的右邊正在向前行駛,被告車輛仍然繼續切線,最後導致意外。」
本席認為非但不是不合理,而且他(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權作出這樣的裁斷。
30. 再者,純粹為討論的緣故,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考慮,假設有容大律師所指的另一個情況, 即是說上訴人在行駛約兩秒後,因為七人車停下而不能夠再前進,但輕型貨車繼續向前駛,最終導致碰撞發生。即便如此,但是 基於本席上文提及對P2和現場相片的觀察和推論,本席認為在當時的環境下,上訴人根本沒有優先權,而且一個合理、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從一開始就不會選擇在那時候切線,而是會先讓左二線上的車輛(包括輕型貨車)經過,然後在確定安全的情況下,才開始切入左二線。因此,即使有容大律師所指的情況,縱使PW1也有疏忽,上訴人在切線時仍然是沒有足夠的謹慎,也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1.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合乎證據和公正的。如果有需要的話,本席會運用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9(d)條賦予的權力,維持上訴人的定罪:Ching Kwok-yin v HKSAR[26]。
總結
32. 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洛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容潔礬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P1:上訴宗卷,24。
[3] 《裁斷陳述書》,[17]-[18]。
[4] 同上,[20]–[25]。
[5] 《裁斷陳述書》,[28]-[33] 。
[6] 同上,[31]-[34]。
[7] 同上,[35]-[36]。
[8] 同上,[38]。
[9] 同上,[41]。
[10] 同上,[42]。
[11] 同上,[43]。
[12] 見「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據」(日期:2021年5月3日)
[13] (2005) 8 HKCFAR 70
[14] [2012] 4 HKLRD 383
[15] [1938] 1 All ER 157
[16] HCMA 141/2000 (未經彙編)(日期:2000年6月17日)
[17] [1952] 2 QB 24
[18] [2011] 5 HKLRD 42
[19] HCMA 752/2006 (未經彙編)(日期:2007年2月28日)
[20] HCMA 348/2020 ; [2021] HKCFI 3761
[21] 從鏡頭所見,七人車在左二線停下,打了死火燈,之後有人下車。
[22] 《裁斷陳述書》,[15]。
[23] 上訴宗卷,31。
[24] 上訴宗卷,36。
[25] 《裁斷陳述書》,[42]。
[26] (2000) 3 HKCFAR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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