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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2/2022
[2024] HKDC 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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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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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鋒先生,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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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裝有超過訂明數量倒車燈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hich carried more reversing lamps than the prescribed amou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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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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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 條;
(2) 第二項控罪:
使用裝有超過訂明數量倒車燈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A 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105(1) 及 121(1) 條。
2. 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
3. 在聽取答辯前,法庭批准控方撤回第二項控罪。
4. 本案的證供包括:–
(a)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1);
(b) 控方傳召三名證人:–
(i) 第一證人駕駛UP5015 (V2) – 並且提供行車紀錄儀(控方證物P6);
(ii) 第二證人駕駛RC8010 (V4) – 並且提供行車記錄儀(控方證物P8);
(iii) 第三證人曾卓南博士 – 專家證人撰寫的:
(1) 交通意外調查報告(控方證物P10)(中文版為P10A);
(2) 交通意外重組調查報告(控方證物P11)(中文版為P11A);
(c) 被告人作供,他駕駛中型貨車SY1173 (V1)。
同意案情
案發現場
5. 案發於2021年1月7日上午9時34分,地點是九龍紅磡蕪湖街與船澳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
6. 有關路段,蕪湖街有四條行車線,西行一線,東行三線。案發在東行的中線行人過路處。
7. 東行三線分別為:
(1) 左一線,車輛可以左轉及向前行駛;
(2) 左二線(中線),只可以向前行駛;及
(3) 左三線,只可以右轉。
8. 西行線與東行線,中間有一個安全島。
9. 案發當天,天氣晴朗,地面乾爽,路面情況良好。交通燈操作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10. 該行人過路處,於案發關鍵時間,有行人違反交通燈指示,橫過馬路。
案發經過
11. 案發時:–
(a) V1尾隨V2在蕪湖街東行線的左三線行駛,當時蕪湖街與船澳街交界行車方向的交通燈亮着綠燈;
(b) 同一時間,有五名行人(包括85歲的譚女士 – 死者),在V1行車線前方的行人過路處違反燈號,由右至左橫過馬路;
(c) (i) 死者尾隨兩名男子從行人安全島,由左三線
橫過行人過路處。即是由右至左方向步行;
(ii) 另外兩名女子停留在安全島上;
(ii) 行人交通燈亮着紅燈;
(d) V2在左三線行駛,當駕駛至行人過路處的時候,V2由30至40公里,減速至20至30公里;
(e) 被告人由左三線切線往左二線向前行駛,在行人過路處撞倒正在橫過馬路的死者。
13. 案發前,張先生把GP9963 (V3) 停泊在現場附近德民街,他聽到剎車巨響及碰撞聲,然後看見V1迎面駛來,同時剎車,死者在地上翻滾。張先生上前為死者急救,但當時已失去知覺,同時口鼻流血。
第一證人的證供
14. 第一證人指出,當經過馬頭圍道及蕪湖街交界的時候,他的前方沒有車輛,可以清楚看見死者,在他的行車線前橫過,由右至左行往中線。死者的步伐,亦比常人較慢。
15. 當時行車線是綠燈。
16. 第一證人將車速由30至40公里減至20至30公里,好讓死者在他的車前橫過馬路。
17. 當第一證人的車輛轉右前往船澳街之時,他聽見一聲巨響,他看見死者跌在地上。
18. 第一證人同意,在右轉的時候,他需要將車速減慢。
第二證人的證供
19. 當他的車輛沿着左二線,到達馬頭圍道及蕪湖街交界時,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在他的右邊行車線上,快速地超越了他的車輛。
20. 第二證人的車速,大約每小時40公里。第二證人形容貨車的車速比他的車速快。
21. 第二證人從中線轉入左一線,此時他看見死者正在橫過馬路,第二證人感覺當時的情況非常危險,因為貨車(V1)與死者的距離太近,第二證人認為貨車(V1)將趕不及“收油”停車,將會有意外發生的風險。
22. 第二證人因為貨車(V1)啟動剎車系統,故此在左一線收慢停車後,再開車左轉入船澳街。
第三證人曾卓南博士
23. 曾博士在計算車速時,採用一個較低的幀率 (a lower frame rate was used for the speed calculation),被告人駕駛的車速在事發前為56±6公里。
24. 當V2及死者均在蕪湖街第三線上的時候,被告人駕駛的貨車(V1)望向死者的視線,可能在某程度上受到阻擋。
25. 在剎車一刻,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與死者之間的距離,大約15米。(可參考控方證物P10 – 第10段及控方證物P11 – 第7 IV段)
26. 曾博士同時指出,以15米距離,以時速44公里行車,可以成功剎車,才不導致意外發生。
27. 另外,曾博士亦指出,緊急煞停車的後果 (emergency braking),會產生煙霧及軚痕[1],因為輪胎與地面發生強烈磨擦。
28. 由於本案是一部中型貨車,俗稱“搵食車",屬於大型車輛,因為車體龐大,以及零件的勞損,剎車能力相對私家車、的士或 “Van仔” 為低。
被告人的證供
29. 案發時,他跟着V2在同一行車線上行車,當看見V2減慢車速的時候,由於他需要在中線行駛,故此切線,此時他看見死者突然步出中線,被告人立即剎車,可是仍然沒法及時停車,將死者撞到。
30. 在切線時,被告人注意的事項,包括:-
(1) 中線沒有其他車輛;
(2) 兩名行人,已從中線到了左一線,故此沒有碰撞風險;
(3) 行車燈號是綠燈;
(4) 同時留意前車 UP5015已減速及收慢;
(5) 被告人只知道前方有安全島,沒有注意安全島的情況,他只留意行車線上的情況。
證據分析
31. 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證明其清白的責任。
32. 辯方並沒有爭議事發的經過,承認不小心駕駛。
33. 本案中的爭議點,就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達致危險駕駛的水平?
34.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36(4)、(6) 及 (7) 條規定:–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5. 本席注意到,控方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2020年6月19日起生效版本),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09(5) 條訂明:–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36.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有以下的指引:–
(1) 注意行人 – 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因此,你應該時刻讓路給在馬路上的行人。在行人眾多的地方,尤其是在擠擁的街道上,或在巴士站或在攤檔附近時,你應小心慢駛。提防有行人突然從已停泊或停定的車輛後面走出馬路。
(2) 年長的行人 – 人年紀越大,反應越慢,注意力減弱,體力及智力一般都會衰退。長者未必可準確判斷車速,又或不發覺有車輛駛近,以致突然踏出馬路。你應讓他們有充分時間橫過馬路。
(3) 接近路口時,你應依循交通標誌或路面上的行車線箭嘴指示,預先選定及駛入適當的行車線。在駛過「停車」線或「讓路」線後,你必須依照行車線上箭嘴的方向行駛。不要突然或在最後一刻才轉換行車線。
37. 案發地點在紅磡,人多繁忙,是一個人口老化的住宅區。從控方證物P5相簿,相片13至17、25及26等,可見人流暢旺,當時正值早上九時半,居民正在街上,開始一天的生活,該處有不少店舖,有生果舖,有銀行,找換店等等。
38. 案發時,有五名行人違例橫過馬路,當中兩名女士停留在安全島上,另外兩名男士,繼續橫過行人過路處。他們的步伐相比死者而言是快捷的。當死者踏進中線的時候,其中一名男子已到達了行人路。
39. 被告人在左三線行駛的時候,亦即是仍在UP5015 (V2) 的後方行駛時,還沒有切線之前,被告人只注意到有兩名男士橫過馬路。他沒有注意到安全島上仍有兩名行人,亦沒有看見死者正在左三線上橫過馬路。
40. 被告當時前方視線受到前車阻擋,故此看不見死者在橫過左三線。
41. 不爭議的事實,被告人還沒有切線之前,他看見UP5015 (V2) 減速。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他由30至40公里,減至20至30公里,讓死者橫過左三線的行人過路處。換言之第一證人的車速,減去相若10公里,車速相對而言,減幅大約1/3。
42. 被告人在後方,不知道第一證人減速的原因,亦沒有預計UP5015會減速,縱使被告人看見兩名行人違規過馬路,他也沒有預計其他行人繼續橫過馬路。
43. 既然不明白UP5015減速的原因,即是從被告人角度來看,是存在不明朗因素及風險。
4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CACC 33/2012)一案提到:—
「本案的現場情況顯示,行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預期的情況,駕駛人就應該加倍謹慎,格外留路面情況,和對車速作出適當調整。」
45. 本案並非突發而不能預期的情況。
46. 本案的現場情況正是鬧市街道,違規過馬路的行人不少,是實際可預期的情況。
47. 無數案例指出,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該判詞指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駛至受交通管制的行人過路線時,應特別小心注意行人和交通狀況,亦要意識到有行人可能不守規則橫過馬路。(可見判詞第18至第19段)。
48. 在 Secretary of Justice v Lam Sui Tong [2009] 5 HKLRD 601,D1以時速74公里駕駛,當時行車燈為黃燈,D1 所駕駛的車輛,撞到一名正在走過行人個路線的途人。判詞的第13(b) 段指出:-
“dangerous driving invariably involves the taking of a risk or risks whilst being in control of a potentially lethal machine.”
49. 被告人相對沒有減速,反而就在這時候,他決定切線往中線行駛,在沒有清楚看見前車的行人道路情況下,路面上存有實際風險。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50. 被告人表示,他注意到路面上的交通標誌,有切線的必要,在中線行駛才可到達目的地。
51. 被告人同時認為自己當時的車速不快,與UP5015 的車速相若。可是曾博士認為被告人當時的車速大約56公里,若果以44公里行駛,才可以成功剎車,避免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換句話說,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並非如他所說,與UP5015的車速相若。
52. 被告人明顯在說謊,他的車速不可能與第一證人的車速相若。若然第一證人可以成功減速,讓死者橫過左三線,為何被告人沒有成功剎車?
53. 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體積龐大,兼有相當重量,當被告人撞到死者的時候,發生的巨大聲響及剎車聲,引起在附近停車的張力行先生的注意。第一證人的證供同樣指出聽到“砰”的一聲巨響。
54. 這一下的撞擊力,必然與車速有關。
55. 從證物P6及P8的行車錄影片段及P15a-c的截圖,可見被告人當時是以高速切線,比UP5015 車速快。
56. 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指出被告人的車速太快。
(i) 第一次注意到被告人的貨車,就是被告人高速地在左三線行駛;
(ii) 第二次就是被告人剎車的時候,與死者的距離已經接近,第二證人認為在該等情況下,相當危險;
(iii) 即是第二證人已預測到,以當時的距離(曾博士指出是15米),以被告人的車速,被告人是不可能成功剎車。第二證人當刻的反應,就是停車,他的車速只有40公里左右。
57. 即是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是危險的,並且顯然而見。
58. 另外,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車長為7.6 米(可見證物 P10a 第9 段)。被告人的證供亦指出,因為車身長,切線時需要空間,否則有機會接觸到其他車輛或東西。可是被告人在切線時,與死者的距離只有15米。
59. 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由馬頭圍道至船澳街是一段短的道路,只有幾十米長,大約10個輕型貨車的長度。
60. 被告人既然知道切線需要空間,為何在 UP5015減速的時候,才決定轉線?而且選擇只有15米的距離切線?被告人明顯是突然以及在最後一刻才轉換行車線。被告人對於該路段並不熟悉,還要依靠地上的行車標誌,距離前方只有15米,切線時更加有需要有減速的必要。
61. 曾博士亦指出,一般 大型貨車的“ 搵食車”,由於體積龐大,以及有重量,加上零件有勞損,其急煞系統的反應相比的士及私家車慢。事發前,被告人駕駛該車輛已有3、4個月,他理應知道剎車系統的效果及反應。
62. 縱觀以上分析所得,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63. 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可見由左三線往中線,留下軚痕,而P6錄影片段亦看見車呔冒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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