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30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陳孟枝 CHAN Mang-chi |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律師袁錦雄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指出,2016年4月1日上午七時許,鄧明(鄧)把他內有$110元的橙色手袋放在南昌街公園內一張長凳上。之後鄧在公園內行逛,稍後鄧發現他的手袋不翼而飛,鄧叫被告幫忙找手袋。
3. 在同日上午7時45分左右,鄧和被告看見郭樹有(郭)在深水埗醫局街96號地下附近拿著上述的手袋。鄧和被告上前和郭理論,想取回手袋,但不成功。大家有所爭拗,郭出拳打了鄧兩次。被告於是從地上拿起一塊磚頭打郭的頭部數次。一名住在附近,亦是姓鄧的人,從他的單位看見事發經過,於是報警。
4. 警員到達現場後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承認他用一塊磚頭打郭。
5. 在稍後的警誡會面,被告進一步承認:-
(1) 2016年4月1 日早上7時45分,鄧告訴他在南昌街公園遺失了一個袋,他們於是在附近找尋;
(2) 後來鄧看見郭拿著那個袋;
(3) 鄧和郭互相糾纏,郭拳打鄧,於是被告便從地上拿了一塊磚頭打郭的頭。
醫療報告
6. 鄧和郭都在同日被送往明愛醫療中心。醫生治理郭,而發現郭的傷勢如下:-
(1) 左右枕骨位置有血腫;
(2) 左眼位置有瘀傷;
(3) 右腰位置有觸痛;
(4) 左右食指分別有擦傷和裂傷;
(5) X光亦顯示郭的手指有骨折,頭枕骨亦有骨折;
(6) 腦部的電腦斷層掃描亦顯示郭的腦部有地方出血,和枕骨有骨折的情況。
7. 另一方面,醫生亦發現鄧的左胸位置有觸痛。鄧在同日出院。
求情理由
8. 被告現年53歲,在香港出生,小四程度。有別於被告的認證口供所稱,辯方說被告尚未結婚。被告因早前的定罪而被判入獄,在2015年11月才出獄,之後被告倚靠每月$1,900元綜援。被告和他的弟妹已經沒有聯絡十多年。被告沒有固定地址居住。
9. 控方並沒有證據指郭有永久性的創傷。被告的犯案,辯方說主要是因為郭拳打鄧,而被告是為鄧解圍。辯方說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一般而言是三年至十年。辯方亦呈上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CAAR 9/2010作為法庭參考,但認為該上訴案案情較嚴重。該上訴人被改判入獄兩年半。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0. 被告有三十三項定罪,當中不少是盜竊和涉及毒品的罪行。被告在2014年10月因為一項串謀行騙和一項盜竊罪而被判監總共20個月,在2015年11月出獄。
11. 本席同意本案的案情和一般的傷人案件有不同的地方。被告是看見郭拳打鄧的時候才出手相助,但明顯地被告採用過份的暴力,在附近的花槽拾了一塊磚頭打郭的頭部,致使郭受到損傷。本席亦得知控方曾經考慮以第19條的傷人罪控告被告,但最後改以較嚴重的第17條傷人罪控告被告。
12. 在本席的查問下,本案姓郭的傷者在裁判法院於本年的5月6日承認一項普通襲擊和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兩個月。本席認為郭在本案而言,明顯是始作俑者,本案並不涉及預謀,亦沒有黑社會或尋仇的元素。慶幸的是,郭並沒有受到永久傷殘的情況。
13. 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很視乎個別的案情。被告的「過火行為」是法理不容的。被告理應出手相助去阻止郭再打鄧,亦應該立刻報警處理。如果被告不用磚頭,他所面對的法律責任便大有不同。姓郭的傷者首先偷了姓鄧的手袋,在被發現後竟然和鄧糾纏,繼而動手,這使被告的刑責是有一定程度的求情因素。
14. 被告僅有的涉及暴力的定罪是在1982年,當時被告被判罰款$200元。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是有些特殊,亦和一般的第17條意圖傷人罪的罪行有所不同。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當然是他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5. 考慮到上述各項因素以及本案的特殊案情,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以一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2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