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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9/2021及DCCC 681/2021
[2023] HKDC 6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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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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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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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嘉諾(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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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添(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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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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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 出席人士: |
DCCC 339/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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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純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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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K&JY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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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atrick Chu, Conti Wong Lawy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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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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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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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atrick Chu, Conti Wong Lawy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DCCC 339/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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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D2及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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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至[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全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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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ed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D1及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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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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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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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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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給偽製紙幣(Tendering counterfeit not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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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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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9/2021
1. 本案中有三名被告,合共面對九項控罪。
2. D1早在2022年9月在區域法院另一法庭承認有關之五項控罪及已經被判入獄。
3. 是次聆訊處理第二及第三被告。
4. 第三被告除了𠄘認DCCC 339/2021之控罪,同時𠄘認DCCC 386/2021的一項控罪。
5.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針對D1。
6. 第三項控罪,針對D2及D3,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7. 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針對三名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8. 第七項控罪,針對D1及D3,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9. 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分別指控D3及D2沒有合理因由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9L(1)及(3)條:
10. (i) D2𠄘認控罪3、4、5及9;
(ii) D3𠄘認控罪4、5、6、7及8;
(iii) 本席裁定D2及D3所𠄘認之控罪,罪名成立。
11. 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本席命令把:—
(i) D3的第3項控罪;及
(ii) D2的第6項控罪。
留在法庭檔案,除非有法庭批准,否則不能就該兩項(a)及(b)控罪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DCCC 339/2021之案情
12. 2020年8月17日凌晨3:10至3:30,第一證人的店舖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男子入內爆竊,其中一人與D1外形相近。
13. 同日早上7:30分,PW1返回店舖,發現店內的一個夾萬不見了,內有現金之外,還有涉案的信用卡,信用卡的限額為HK$60,000。
控罪三(D2)及控罪四(D2及D3)
14. 同日上午8:06分,D1、D2及D3進入紅磡差館里7-11便利店(店鋪C)。
15. 於8:07分,D2使用PW1的信用卡向店員購買兩張各值港幣$5,000元的iTunes卡。由於D2是熟客,店員與D2交談,期間D3站在D2背後。8:09分,三名被告離去。
控罪5(D2及D3)
16. 同日8:16分,D2及D3進入紅磡馬頭圍道7-11便利店(店舖D),D1尾隨店舖收銀員。
17. 於8:18分,D2及D3一同購買兩瓶飲品,D2隨即使用PW1的信用卡,購買一張HK$3,000的iTunes卡。
18. 一分鐘後,三名被告人一同離開店舖。
控罪六(D3)
19. 同日上午8:22分,D3進入店舖E。兩分鐘後,D3 使用PW1的信用卡購買一張HK$5,000的iTunes卡。
控罪七(D3)(交易失敗)
20. 同日8:49分,D1及D3進入紅磡機利士南路的7-11便利店,並且在2分鐘後使用PW1的信用卡購買一張HK$5,000元的iTunes卡,經過多番嘗試,信用卡機還是拒絕交易。
21. D1及D3不久後離開店舖。
其他事項
22. 以上的所有交易,有關店員假如知道有關被告人沒有權力使用該信用卡,不會作任何交易。
23. 在有關時段,店舖內的閉路電視,拍攝了店內發生的事件。
拘捕
24. D2及D3在2020年9月7日分別在紅磡的紅茶館酒店902室及民裕街的7-11店外被捕。
25. 在警誡下,D2說:—
(a) D2的朋友亞倫(D1),著D2一起“碌卡”;
(b) D2“碌卡”購物後,把所有iTunes卡連同竊案信用卡交還D1。
26. 在警誡錄影會面中,D2進一步解釋:—
(a) 她在紅磡的遊戲機中心見到D1。
(b) 大約一小時之後,D1及D2與另一人前往7-11便利店購買iTunes卡。
(c) 當他們到達店舖時,D1交給D2一張信用卡,並且吩咐D2購買iTunes卡。
(d) 由於D1經常支付遊戲機費用,故此,D2依從D1的指示,決定幫助D1。
控罪9(D2)
27. 在2021年4月29日,D2首次在區域法院應訊,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0日,D2批准繼續擔保。可是在6月10日,D2沒有預期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
28. 在2022年3月26日,D2在土瓜灣的一間賭檔內,因為在賭博場所內賭博被捕。
控罪8(D3)
29. 2021年4月8日,本案移交區域法院至同年4月29日提訊,法庭批准D3保釋,可是當天D3沒有出庭,直接2021年6月30日,警方在西貢的小巴上截查D3並且拘捕D3,在警誡下,D3表示:“我知道唔按時上庭係我唔啱,對唔住。”以及記不起沒有出庭原因。
DCCC 681/2021(單獨針對一名被告,他也是DCCC 339/2021之D3)
30. PW1在2020年11月的網上平台,放售車輛。同年12月9日下午六時,PW1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表示有意購買該車輛,晚上9:30分,PW1及其朋友PW2駕駛該車輛往深水埗汝州街與被告會面。
31. 被告表示對汽車不熟悉,需要朋友的協助,因此PW2駕駛車輛往深水埗欽州街與被告的兩名的朋友會合。
32. 其後被告同意以港幣$48,000購買該車輛。PW1提供臨時買賣合約,被告的其中一名朋友(朋友甲)將一個信封交給被告,被告隨即從信封內取出一疊港幣$1,000的鈔票,並數出其中48張鈔票後,便將該48張鈔票放進一個信封來。
33. 被告告知PW1忘記還備身份證。朋友甲提議使用他的名義進行交易,並出示了一張名為李嘉龍的身份證。PW1與朋友甲完成臨時買賣合約。
34. 被告將該信封交給PW1,其後PW1發現信封裏全是偽鈔,PW1報警求助。
35. 在2020年12月17日下午1:50分,警方在油塘的一個停車場內發現該車輛,故此進行埋伏監視。直至下午2:03分,當被告和一名女子走近該車輛的時候,警方將他們截停。被告表現得激動及不合作,並且與警方掙扎起來。
36. 警方將被告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曾騙取了一輛汽車。在隨後的錄影會面記錄中被告承認他的朋友給了他一些鈔票,在觸摸鈔票時,他已發現是偽鈔,但是他仍然繼續使用偽鈔購買該車輛。
D2的定罪紀錄
37. D2由2001年至2015年,合共有6次定罪紀錄,其中一次在2003年為處理贓物罪。2019年至2022年,有四項在賭博場所賭博。
D3的定罪紀錄
38. D3由2006年至2021年有合共21次的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三項搶劫罪(2006),一行盜竊罪(2006),一項合謀入屋犯法罪(2010)及一項入屋犯法罪(2014)。
39. 其中一項在2019年9月30日,因為普通襲擊罪被判入獄兩星期緩刑18個月,及支付堂費$500。
40. 本案在緩刑期間干犯罪行。
D2求情及背景
41. D2現年38歲,2010年離婚,在2022年1月誕下一名女嬰,現由證由社會福利署照顧。
42. D2對於入屋犯法罪並不知情,她干犯控罪三至五,是由D1委托以涉案信用咭購物,她並沒有任何得益或報酬。
43. D2沒有顧及法律後果而“愚蠢地幫助第一被告”。
44. D2在求情信中表示疚對初生的女兒,未能盡母職。在獄中與牧師探討人生真理,明白要擇善離惡,現在已報讀神學院的人生改變課程,出獄後,希望能成為一位有責任的母親。
45. 由於她當時仍未有法律代表,以及不願在獄中產子,故此在2021年6年10日沒有出庭。
46. 現時深表懊悔。
D3的背景
47. D3現年31歲,與家人同住,曾任職裝修工人及兼職廚師,月入約兩萬元左右,其中$4,000元交給母親作為家用。
48. 在拘押期間,D3不斷反思從而得到領悟,家人對他的更生亦表明支持,D3出獄後,將會努力工作,不辜家人期望。
DCCC 339/2021判刑
49. 第三項控罪: 涉及一張PW1的信用卡;
第四至第七項控罪皆是使用控罪三的涉案信用卡。
第四項控罪: 涉及兩張港幣$5,000的iTunes Card,合共$10,000元;
第五項控罪: 涉及一張價值港幣$3,000的iTunes Card;
第六項控罪: 涉及一張價值港幣$5,000的iTunes Card;
第七項控罪: 涉及一張價值$5,000的iTunes Card。
50. 第四至第七項控罪皆發生在紅磡區的7-11便利店。分別一連串地發生在早上8:07分、8:18分、8:24分及 8:51分。
51. 第三項控罪(D2)處理贓物罪,最高刑罰為14年。
52. 根據HKSAR v Chan Wing Kwan and other CACC 121/1985一案指出,一般判刑由2年至4年不等。
53. 至於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一案的案情顯示,
“the burglary, albeit committed in the early hours of the morning, was not accompanied by threats - …… there was nothing to show that the Defendant had any direct knowledge of the means by which the watch was stolen; the value of the stolen goods was not especially high, the D’s profit being limited to $1,000 and the D had revealed a considerable lack of sophistication in his method of converting the watch into a sum of money when providing details about himself through which he was traced.”
上訴法院認為合適的刑期為18個月。
54. 在本案中,並沒有證供顯示D2曾參與爆竊罪行,或知悉涉案信用咭是爆竊得來的,D2聯同D1及D3進行首次使用該信用卡,D2還是控罪三該店舖的熟客,這易於被警方揭發她的身份。犯罪手法並不高明。信用咭限額為$60,000,額度不算龎大,沒有證供顯示D2從中收取任何利益。
55. 考慮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認罪減至12個月。
56. 控罪4至6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即是使用該張信用卡,向7-11便利店職員購買得有關物品。
57. 控罪7 -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當D3使用該信用卡的時候,雖然經過多番嘗試,信用卡機仍然拒絕交易。
58. 辯方引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同樣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使用被盜竊的信用卡,量刑起點為3年或少於3年。
59. 在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一案,該上訴人從僱員的銀包內,偷去一張信用卡,並且成功使用一次購買手手提電話約HK$8,000元。另外兩次使用卻失敗,分別約HK$10,000及$7,200。
60. 該判詞指出,
“it is important to emphasise that the sentencing authorities in relation to credit card fraud cases recognise that small-scale credit card offences cannot be subjected to strict guideline because they can vary significantly in a number of ways and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61. 本案中的犯罪手法是 Li Chi Yat判詞(第22段)所指
“a case of credit card fraud at the low end of the scale of criminality”
沒有顯示計劃行事或精心策劃,每項控罪涉及同一張信用卡,信用卡的限額為$60,000。額度並不太大,每項控罪的數額由$3,000元至$10,000不等。
62. 本席考慮以上因素,第四至第七項控罪之合適量刑點定於兩年,認罪減至16個月。
第八(D3)及第九項(D2)控罪
63. 最高刑罰為12個月。
64. 兩名被告沒有在指定日期出席法庭,D2在9個月後,因為干犯另一罪行已被拘捕。D2解釋不願在獄中產子。
65. D3在兩個月後,在公共小巴上被截停拘捕。D3並沒有任何合理因由缺席聆訊。
66. 本席參閱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326 一案,該判詞指出:—
“the core element of the offence of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is a contemptuous breach of a promise to a court, which thereby brings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to disrepute,……, normally it is to be made consecutive to the sentence imposed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67. 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為6個月,兩名被告適時認罪,減至4個月。
D3破壞緩刑令E/1958/19
68. 法庭在2019年9月30日下令D3因為干犯普通襲擊罪而被判2星期入獄緩刑18個月,即是緩刑令在2021年3月到期。
69. 本案DCCC 339/2021的干犯日期為2020年8月17日,即是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控罪。
70. 辯方應為普通襲擊罪相比本案之罪行為輕,而緩刑令還有大約7個月便屆滿,因此要求法庭無需執行E/1958的緩刑令。
71. 本席並不認同有關說法,顧名思義,緩刑令是暫且不執行被告應該面對的刑罰。法庭下令18個月緩刑令是確保D3在18個月內行為良好。不再犯事。可是D3在2020年9月、2021年7月分別再干犯另外三項罪行,裁判法院沒有執行緩刑令自有其原因,本席不作任何推測,不過由此可知,D3根本不把緩刑令放在心內,仍然照樣干犯罪行。
72. 本席看不出有何因由不執行緩刑令,故此下令E/1958/19的兩星期緩刑令全數執行,並且與DCCC 339/2021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DCCC 681/2021(單獨針對D3一人)
73. 付給偽製紙幣(tendering counterfeit notes)是嚴重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
74. 涉案的偽製品為48張面額1,000元。總面值為$48,000港元。
75. 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祝珊 CACC 392/2005一案,該案涉及500元偽鈔,共120張,合共$60,000港元。申請人個人行事,沒有嚴重犯罪紀錄,偽鈔像真度不高,加上沒有其他加重聚集因素,每項控罪採納為3年起點。
76. 被告早有預謀及計劃行事,該48張偽鈔由影印機打印出來,必然是彩色影印,需要時間製作及預備,被告亦知道是劣品制作,因為在觸摸偽鈔時便知道是假紙幣。
77. 專家報告指稱 “inferior printing quality and were printed by inkjet printing method”。
78. 被告選擇晚上9時30分作交易,明顯是因為晚上的光照沒有日間光照明亮,因此易於避人耳目。
79. 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80. 可是本案存有加刑因素:—
(i) 本案至少有被告的朋友甲參與,刑期提高3個月,
(ii) 另外,被告在DCCC 339/2021一案的擔保中干犯本案,刑期再提高3個月,合共6個月,
(iii) 總刑期3年6個月,減1/3至2年4個月,當中1年2個月與DCCC 339/2021分期執行。
D2的總刑期
81.  控罪三:12個月,當中6個月與控罪4及5分期執行
| 控罪四:16個月 |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即是16個月) |
| 控罪五:16個月 |
| 控罪九:4個月,與控罪三、四、五控罪分期執行 |
| 總刑期:6 + 16 + 4 = 26個月 |
DCCC 339/2021
D3總刑期
82.
| 控罪四:16個月 | 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
| 控罪五:16個月 |
| 控罪六:16個月 |
| 控罪七:16個月 |
| 控罪八: 當中4個月與以上控罪分期,合共20個月(16 + 4) |
| 執行緩刑令:兩星期,與以上控罪20個月分期執行 |
DCCC 681/2021
83. 判刑2年4個月,當中1年2個月與DCCC 339/2021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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