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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1/2024
[2025] HKDC 1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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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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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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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志峰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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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邦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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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翰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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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敏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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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8]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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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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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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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再修訂的控罪書載有9項控罪, 檢控兩名被告人, 分別是羅志峰先生(D1)和李振邦先生(D2)。
2. 控罪一至八每一項的罪名都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其中6項控罪(包括控罪一至四, 及控罪六和七)單獨檢控D1; 控罪五單獨檢控D2; 而控罪八則共同檢控D1和D2。另一方面, 控罪九單獨檢控D1, 罪名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3. D1承認控罪二、三、四、七、八和九,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6項控罪罪名成立。
4. D1否認控罪一和六。根據控方和D1的認罪協商, 本席將這兩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進行聆訊。
5. D2承認控罪五和八,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6. D1和D2承認控方在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中列出的詳細案情。
7. 簡而言之, 從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5月20日(包括首尾兩日), 兩名被告承認他們單獨或共同在不同的超級市場進行偷竊, 他們的目標物主要是酒類飲品, 他們在店內從貨架將意圖偷走的物品放進購物車或購物籃, 然後伺機在沒有人留意時把準備偷走的物品放進他們帶進店內或從店內拿取的環保袋, 然後拿著隱藏著被盜物品的環保袋離開, 不誠實地不支付這些物品的價錢。他們的犯罪行為被受害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攝錄下。D1和D2偷走的物品是屬於相關店舖營運人的財產, 相關店舖的職員點算存貨後確認被盜物品的種類和數量。
8. 2024年5月22日下午1時16分, 一隊警務人員在沙田大湧橋路麗豪酒店外面巡邏, 看見D1和D2, 覺得他們與干犯控罪八的兩名賊人相似, 於是截停和拘捕他們, 罪名是「盜竊」。兩名被告在被捕時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對控罪八和其他控罪作出招認。
9. 相關盜竊罪的發生日期、地點和被盜物品的資料及相關被告於警誡下作出的招認如下。
10. 控罪二發生在2024年4月7日, D1在將軍澳PopCorn商場的一間超級市場偷走了6瓶酒及一個環保袋, 價值港幣4,275元。D1於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 沒有付款便拿走4至5瓶酒, 自已把酒喝光。他知道他拿走的環保袋不是免費的。
11. 控罪三發生在2024年5月8日, D1在馬鞍山新港城的一間超級市場偷走了6瓶酒、4個杯麵、一包海藻, 及兩包薯片, 價值港幣4,325.9元。D1於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 沒有付款便拿走4至5瓶酒及一些零食(包括杯麵及海藻), 連同一個超級市場購物籃, 他把酒喝光和將零食吃光。
12. 控罪四發生在2024年5月10日, D1在控罪二的同一間超級市場偷走了5瓶酒, 價值港幣6,080元。D1於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 沒有付款便拿走5至6瓶酒, 自已把酒喝光。
13. 控罪五發生在2024年5月15日, D2在將軍澳中心的一間超級市場偷走了10瓶酒, 價值港幣5,905元。相關的錄像顯示, D1首先從貨架拿下10瓶酒並放入購物車內, 將載著該10瓶酒的購物車交給D2後便離開。D2後來推著載有該10瓶酒的購物車離開該超級市場, 沒有付款。D2在警誡下承認, D1替他在該超級市場內揀選約10瓶酒, 放入購物車, 他因為貪心, 隨後沒有付款推著購物車離開。
14. 控罪七發生在2024年5月18日, D1在控罪三的同一間超級市場偷走了11瓶酒, 價值港幣5,189元。D1於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 沒有付款便拿走7瓶酒, 隨後把酒轉售給街邊攤檔。
15. 控罪八發生在2024年5月20日, D1和D2在大圍車公廟路圍方商場的一間超級市場偷走了16瓶酒, 價值港幣15,972.6元。
16. 2024年5月22日, 警務人員在沙田麗豪酒店外遇上D1和D2, 覺得他們看似干犯控罪八的兩名人士, 於是截查和拘捕他們。D1表示他在案發日與D2前往該超級市場, 他揀選酒後由D2偷走; D2則表示因剛“出冊”而沒有錢用, 於是偷這些酒來變賣。D1後來在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承認, 他最初打算幫助D2揀選一些酒, 但D2後來提議偷酒。D2拿了酒後, D1把酒放入袋中。D2跟著提議偷酒離開, D1同意。D1對偷竊知情。他們當時偷了十多瓶酒。D2偷酒後把酒轉售給街邊攤檔, 並給D1港幣1,000元。D2後來亦在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承認, 他與D1在該超級市場內偷酒。他已把酒轉售給街邊攤檔, 並且給予D1港幣1,000元。
17. 就著第九項控罪, D1承認, 在2024年5月22日當他被警員截查時, 警員在他的褲袋內發現一個消磁器和麗豪酒店642號房的一張匙卡。D2的褲袋亦有該酒店房的一張匙卡。警員跟著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拘捕D1。D1當時保持緘默。D1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供稱, 該酒店房由他租用, 他與D2在該處居住。在他身上檢獲的“磁石”是由他購買回來, 因為賣家向他表示該“磁石”可以解除防盜扣。在2024年5月20日, D1意欲在超級市場測試能否成功使用該“磁石”解除防盜扣, 如果成功, 他打算偷竊。在被捕當天, 他帶同該“磁石”準備在超級市場試用。
18. 被警員搜出該酒店房匙卡後, D1主動提出讓警方搜查酒店房。警方在搜查期間發現一些衣物, 與上述閉路電視拍攝到犯案人所穿的衣物吻合。
犯罪紀錄
19. 從19歲(1994年12月)至48歲(2023年11月)期間, D1曾經出庭15次就著18宗不同的案件接受總數81項控罪的判刑, 罪名包括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企圖盜竊罪、29項盜竊罪、一項刑事損壞罪、5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6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兩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兩項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24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一項管有偽造香港身分證罪、兩項處理贓物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和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20. 從17歲(1996年7月)至45歲(2023年11月)期間, D2曾經出庭12次就著13宗不同的案件接受總數34項控罪的判刑, 罪名包括兩項刑事損壞罪、一項屬三合會社團成員罪、3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3項企圖車內盜竊罪、6項車內盜竊罪、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6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8項盜竊罪、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1. D1和D2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同是2023年11月29日。他們是案件編號DCCC125/2023的兩名被告, 每人都是因為6項盜竊罪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24個月。由此可見, 在本案之前, D1和D2已經有共同犯罪的前科。
個人和家庭背景
22. D1現年50歲,在1975年2月1日於香港出生,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任職侍應、廚房學徒、維修汽車學徒、廚房助理和倉務員。雖然D1有兩段婚姻, 但他現時的家庭成員只有現年90歲的母親, 和與前妻所生的26歲女兒。D1的爸爸在2010年去世。D1與前妻分開多年,女兒已經長大成人及在社會工作。D1現時沒有固定居所。
23. D2今年46歲,未婚,在1978年9月12日於香港出生,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 完成學業後開始從事倉務員工作, 一直維持了十數年。由於服刑的關係, D2於出獄後將倉務員的工作轉為散工形式, 日薪為港幣900元。他的家人包括父母, 但D2與家人很少聯絡。他沒有固定的居所, 於2024年4月出獄後暫居於朋友家中。
減刑陳詞
24. 代表D1的盧大律師指出, D1年青時認識了不良分子, 干犯了不同罪行後曾決心做正行, 在雲吞麵店當廚房助理做「執碼」的工作, 亦任職倉務員, 但期間沾上了飲酒的壞習慣, 在經濟不能支持和貪心時, 他便偷竊酒類飲品。
25. 盧大律師強調, 兩名被告在進行偷竊時使用的犯案手法簡單,他們只是在超級市場順手牽羊,然後離開, 及除了控罪八之外,D1單獨行事,而涉及的酒類飲品的價值雖然不算輕微但亦不是非常貴重。至於控罪九, 涉及的偷竊用的物品是一個消磁器,D1意圖在超級市場使用它來偷竊普通的酒類飲品,不是以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為目標, 該消磁器不是重型工具或器材,罪行亦不涉及精密的部署, D1也沒有相同刑事紀錄。因此, 刑罰應較同類的案件為輕。
26. 盧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 D1現時真心悔過。盧大律師指出, 由於D1不斷犯錯導致他的案底纍纍, 令到他的母親耿耿於懷, 不願意親自與D1見面, 但在D1的心中, 母親依然是最重要的人。D1有能力時會透過前妻向母親轉交經濟援助及轉達問候, 但D1盼望有機會親自向母親道歉,及盡孝道好好照顧母親。盧大律師說, D1憂慮他的身體狀況可能隨時會有改變, 因為他已經50歲, 而且他的喉嚨患有瘜肉, 而母親也是年紀老邁。D1因此作出深切反省, 決心改掉壞習慣及重新做人, 出獄後會努力工作及不再犯錯。
27. 盧大律師指出, D1被捕後一直非常合作,自願帶警方到當時與D2租住的酒店讓警員進行搜查,在警誡錄影會面時坦白承認所有控罪及說出詳情,和在法庭程序初期已經表達承認控罪, D1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承認控罪,希望法庭可以寬大處理D1的判刑, 給他一個機會。
28. 盧大律師呈上D1親自撰寫的求情信。D1指他有飲酒的習慣, 但收入不穩定, 需要交房租和維持生活所需, 但因喉嚨患有瘜肉導致他經常喉嚨痛和咳嗽, 所以經常飲酒麻醉自己的痛楚, 所以才會再次犯案。他現時決心改變自己及為了照顧年邁母親, 他會痛改前非, 希望法庭可以對他從輕發落。
29. 代表D2的黃大律師指出, D2只接受教育至中一, 完成學業後便從事倉務員工作,一直維持了十數年, 但由於服刑的關係,他於出獄後將倉務員的工作轉為散工形式, 日薪港幣900元。疫情期間, 由於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能維持生活開支,加上D2抱有搵快錢的心態, 於是再干犯了一連串盜竊罪的案件。D2於被捕時無業,亦沒有申領綜援,只靠朋友的援助及借貸維持生活。D2過往的生活潦倒,他共有3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7項與盜竊有關。他的一生多次進出監牢,是一名積犯,但礙於他未能維持穩定的工作,並與不良分子為伍,為了金錢的利益而重複犯上盜竊罪行。
30. 就著犯案的手法, 黃大律師認為, 本案無疑是一宗有預謀地進行的盜竊案, 而涉案的物品的價值有一定的可觀性,並非基於一時的貪念, 但犯案的手法談不上涉及心思細密的部署,兩名被告都只是在店員不察覺時將涉案的物件偷走。
31. 黃大律師指出, D2是抱著「搵快錢」和心存僥倖的心態去犯案, 沒有考慮到事件的後果及嚴重性。D2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後悔,現時痛定思痛,決心改過並重新做人,因此希望法庭對他予以輕判。
判刑理由
32.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9條, 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上訴法庭沒有替盜竊罪訂下判刑指引, 沒有指定的刑罰選項, 沒有說明必須判處監禁, 原因是盜竊罪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影響刑責的因素包括犯罪手法、被盜物品的價值等等。
33. 但是, 基於本案的情節和兩名被告的犯罪紀錄, 尤其是兩名被告曾經干犯多項不誠實罪行包括店舖盜竊罪, 因此可被視為「慣犯」或「積犯」, 毫無疑問, 即使D1和D2坦白認罪, 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兩名辯方大律師明智地沒有要求本席考慮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他們只是要求輕判兩名被告。
34. 兩名大律師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1]、HKSAR v Nguyen Thu Ha (阮秋霞)[2], 和HKSAR v Serjgavaa Munkh-Od[3]等案例來幫助本席進行量刑。
35. 在楊艷雲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當時官階)分析多宗案例後歸納出針對干犯店舖盜竊罪慣犯的判刑考慮。胡法官引用並贊同湯寶臣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案[4]判辭第10段作出的觀察。當時湯法官回顧一些案例後說:
「… 本案涉及盜竊價值不高物品的事件, 以本席的理解, 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 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 一般來說, 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 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 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 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 法庭會考慮監禁; 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 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 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 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3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案[5], 胡國興法官解釋他在楊艷雲案的判決。胡法官在判辭第8段說:
「在楊艷雲案, 本席參考了多件近期與「商店盜竊」和「積犯」的判刑案例, 得出的結論包括:
(1)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2)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 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 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 及
(3)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 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 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37. 在馬澤文案, 上訴人干犯店舖盜竊罪, 偷走了4支梅酒, 價值港幣692元。他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 其中11次是盜竊罪。胡法官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5個月, 亦基於上訴人的11次前科將適當的加刑幅度訂定為25%, 即上訴人經審訊被定罪的刑期會是監禁6.25個月, 但由於上訴人認罪, 在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後, 上訴人的刑期應該是監禁125天。因此, 胡法官裁定上訴人的刑期上訴得直, 撤消原審裁判官判處的監禁6個月刑期, 改判上訴人監禁125天。胡法官是考慮了HKSAR v Lam Kwai Wai案[6]、HKSAR v Mak Tung案[7], 和HKSAR v Yeung Kam Tung(楊錦東)案[8]的處理而裁定恰當的加刑幅度為25%。
38. Lam Kwai Wa案亦是一宗店舖盜竊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在判辭的第9段說明對慣犯提高刑罰的原因。麥明康法官說, 這原則並非基於罪犯先前的犯罪記錄而加重刑罰,而是基於一個更狹義的原則, 即罪犯先前屢次犯下某一類罪行, 足以證明先前刑罰對其個人的震懾作用不足以阻止其再次犯下此類罪行。因此, 出於防止罪犯再次犯下此類罪行以及保護公眾的考慮,加重原有刑罰是合理的。就著增加刑罰的幅度, 麥明康法官在判辭的第17至19段列出以下的觀察:
「17. 在我看來, 從邏輯上講, 加重刑罰的程度必須取決於特定被告及其所犯罪行的一系列特殊因素。這些因素主要包括: 首先評估所涉罪行的嚴重程度; 其次是根據被告的犯罪紀錄所顯示, 評估他干犯相關罪行的持續程度。
18. 顯然, 罪行越嚴重,就越應該重視透過防止特定被告再次犯罪來保護公眾。被告在實施特定類別犯罪時表現得越執著,就越有理由加重刑罰,以阻止其再次犯下此類罪行。
19. 然而,我認為有兩點不容忽視。最初的量刑起點必須與實際犯罪相稱,加重的程度必須合理。」(非官方翻譯)
39. 胡國興法官在楊艷雲案判辭的第21段引述麥明康法官在Mak Tung案判辭第7段的內容如下:
「決定是否以Chan Pui Chi案所述原則加重刑罰, 判刑的法庭不謹需要考慮犯罪者以往相類前科的數量, 而也要考慮其他因素, 比如該等前科的類似程度以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
40. 就著對慣犯加刑的幅度, 胡國興法官在楊艷雲案判辭的第24段引述上訴法庭在Yeung Kam Tung案判辭第18段作出的結論如下:
「處理上訴的法庭未有指明就某一特定情況適當的加刑百分比。適當的加刑百分比會取決於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犯罪者的情況和採取加刑的目的。」
41. 在本案中, 當本席對D1和D2進行量刑時, 本席必須首先訂定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然後根據上述的原則訂定加重刑罰的幅度。
42. 在訂定量刑基準方面, 盧大律師引用阮秋霞案。盧大律師指出, 阮秋霞案與本案失物金額相若的控罪包括:控罪三涉及金額4,410元, 法庭以監禁6個月為起點;控罪九涉及金額7,918元, 法庭以監禁8個月為起點;控罪七與控罪五分別涉及金額14,553元和20,000元, 法庭均以監禁9個月為起點。
43. 本席注意到, 在阮秋霞案, 控罪十涉及價值1,947.80元的被盜物品, 較控罪三的被盜物品在價值上少了2,462.20元, 但原審法官也是以相同的監禁6個月作為控罪十的量刑基準。除此之外, 控罪一涉及價值10,869元的被盜物品, 較控罪五的被盜物品在價值上少了9,131元, 但原審法官也是以相同的監禁9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但胡法官在馬澤文案說明, 商店盜竊罪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因此, 理論上, 這些控罪的量刑基準應該不是相同。雖然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阮秋霞案駁回判刑上訴, 但他的考慮點只是在於原審法官對上訴人作出的整體判刑是否過重, 而不是裁定原審法官於每項控罪採用的量刑基準是否正確或沒有改變的空間。
44. 在另一宗案件, 即D1和D2共同經歷的DCCC125/2023, 他們每人都承認6項店舖盜竊罪, 偷走的物品也是酒, 就著失物價值為1,180元、1,834元和3,657元的控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採用的量刑基準一概是監禁7個月; 就著失物價值為5,680元的控罪, 量刑基準是監禁8個月; 失物價值為6,306元的控罪, 量刑基準是監禁10個月; 及失物價值為15,472元的控罪, 量刑基準是監禁11個月。陳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較阮秋霞案高。
45. 另一方面, 在馬澤文案, 上訴人在店內偷走了價值港幣692元的4支梅酒, 胡法官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5個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洪案[9], 上訴人在超級市場偷走4瓶價值約956元的紅酒。他共有22次刑事紀錄, 大部分與盜竊有關, 最後3項均為店舖盜竊, 其中兩項判刑日期均為2005年9月30日, 每項被判監禁6個月, 分期執行; 而最後一項在2006年10月25日, 上訴人被判監4個月, 跟著在該案獲釋後不久干犯他提出上訴的案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 再因為上訴人是積犯而往上調至12個月, 三分之一的加幅絕不為過。
46. 盧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用阮秋霞案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本席考慮了其他案件的判決後認為, 該案的量刑基準偏低, 不足以反映被盜物品的價值。本席認為使用類似馬澤文案和吳國洪案的量刑基準較為恰當。
47. 在本案而言, 就著控罪二、三、四、五和七(被盜物品價值分別為港幣4,265元、4,325元、6,080元、5,905元, 和5,189元),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控罪八涉及價值港幣15,972.60元的16瓶酒, 本席採用監禁11個月為量刑基準。
48. 盧大律師和黃大律師不爭議, 本案存有加刑因素, 包括兩名被告是慣犯, 及他們兩人共同行事干犯控罪八。基於這些因素, 本席跟著考慮每項控罪的加刑幅度。
49. 本席已經交代了兩名被告的犯罪紀錄。D1曾經干犯81項罪行, 其中29項是盜竊罪, 還有大量的其他不誠實罪行。D2亦曾經干犯34項罪行, 其中17項與盜竊有關。 他們是盜竊罪的慣犯或積犯。
50. 值得注意的是兩名被告多次重複干犯店舖盜竊罪, 他們持續地在超級市場偷竊相同類型的貨物, 即酒類飲品, 他們在本案之前亦曾經共同犯罪。
51. 就著D1而言, 他在2019年11月15日因為8項店舖盜竊罪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25個月和10天(案件編號DCCC322/2019)。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書, 這些罪行發生的日期分別是2017年12月12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6日, 和2018年12月6日, 被盜物品的價值分別是3,170元、716元、2,396元、8,784元、5,487元、3,587元、2,074元, 和3,586元, 全部被盜物品的總價值是29,800元。
52. 在2021年7月15日, D1因為3項店舖盜竊罪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5個月(案件編號STCC2142/2021)。根據該案的控罪書和案情撮要, 這些罪行發生的日期分別是2021年7月4日、2021年7月5日, 和2020年9月1日至30日之間但確實日期不詳, 被盜物品的價值分別是1,394元、3,630元, 和價值未能查證。本案的D2也是STCC2142/2021的被告。這宗案件的第二項控罪是共同檢控D1和D2, 其餘兩項控罪只是檢控D1。
53. 在2021年8月4日, D1因為一項店舖盜竊罪被判處監禁兩個月, 其中一個月與STCC2142/2021的刑期分期執行(案件編號STCC178/2021)。根據該案的控罪書和案情撮要, 這些罪行發生的日期分別是2021年1月6日, 被盜物品的價值是港幣470元。
54. 在2023年11月29日, 即D1和D2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 他們在案件編號DCCC125/2023各自承認6項控罪, 包括他們共同被控的控罪一、三、七、八和十, 及D1單獨被控的控罪五, 和D2單獨被控的控罪六。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書, 這些控罪的發生日期分別是2022年1月3日、2022年2月18日、2022年3月11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3月16日, 和2022年10月2日; 被盜物品的價值分別是1,834元、3,657元、5,680元、5,680元、6,306元、1,180元, 和15,472元, 每人盜竊的所有物品的總價值都是港幣34,129元。D1的6項控罪的有效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55. 就著D2而言, 正如已述, 他在案件編號STCC2142/2021與D1同被檢控, 他承認控罪二被判處監禁兩個月, 相關的案情是他與D1在2021年7月5日於一間超級市場偷走價值港幣3,630元的6枝紅酒。
56. 在2022年11月18日, D2因為一項店舖盜竊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案件編號ESCC745/2022)。根據該案的控罪書和案情撮要, 這項罪行發生在2022年4月24日, 被盜物品是價值港幣2,132元的8枝紅酒。
57. 在2023年11月29日, 正如已述, , D2與D1同在DCCC125/2023案因6項店舖盜竊罪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24個月。本席在較早前已經交代這6項控罪的發生時間和被盜物品的價值。
58. 由於兩名被告在案件DCCC125/2023被正式判刑之前經已被還押了一段時間, 因此, 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 D1在2024年2月5日刑滿出獄, D2亦在2024年4月6日刑滿出獄。盧大律師和黃大律師不爭議兩名被告各自獲釋的日期。
59. 由於D1在2024年4月7日便干犯本案的控罪二, 因此, 他在離開監獄後約兩個月便干犯控罪二, 然後在2024年5月8日、5月10日、5月18日和5月20日(即兩個星期內), 分別再行干犯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七和控罪八。本席相信, 假若D1不是在2024年5月22日被警方拘捕, 他極有可能繼續干犯相同的罪行。
60. 同樣地, D2在2024年5月15日干犯控罪五, 當時他離開了監獄約一個月和一星期, 他跟著在2024年5月20日與D1共同干犯控罪八, 亦即是在不足一星期之內兩度犯法。本席亦相信, 假若D2不是在2024年5月22日被警方拘捕, 他極有可能繼續干犯相同的罪行。
61. 從D1的犯罪紀錄可見, 即使只是計算在2019年11月15日及之後的判刑所涉及的店舖盜竊罪行, D1從2017年12月12日開始在超級市場進行偷竊(即DCCC322/2019的控罪一), 持續使用相同的偷竊手法, 目標物每次都是酒類飲品。他的犯案頻率相當頻密, 直至2024年5月22日(即本案被捕日), 他在超級市場內偷酒共23次(連同本案的5項盜竊罪)。D1屢次干犯相同的罪行, 並且在離開監獄後的短時間內便重蹈覆轍、故態復萌, 劣習不改, 亦管有涉及控罪九的消磁器以供將來進行偷竊時使用, 這證明過往的判刑對他不具震懾的作用。為了防止他再犯這類罪行, 及為了保護公眾, 本席必須對D1加重處罰。
62. 在DCCC125/2023案, 因為慣犯這個加刑因素, 陳法官將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一個月, 不論該量刑基準是監禁7個月或11個月。本席不認同這種處理方式。本席認為恰當的處理方式應該有如胡法官在馬澤文案及潘法官在吳國洪案的處理, 將量刑基準根據一個恰當的百分比來增加。馬澤文案的加刑幅度是25%; 吳國洪案是加刑三分之一。
63. 基於D1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頻密性和持續性, 亦顧及判刑的目的, 本席裁定, 針對D1而言, 合理和恰當的刑罰加幅是加刑三分之一。
64. 因此, 本席裁定, 在考慮減刑因素之前, 適用於D1的量刑起點如下。就著控罪二、三、四和七, 每罪的原本量刑基準是監禁9個月, 在加刑三分之一後, 每項控罪的刑罰起點是監禁12個月。就著控罪八, 原本的量刑基準是監禁11個月。除了慣犯這個加刑因素, D1與D2共同犯罪也是加刑因素。考慮了這兩個因素後, 本席將控罪八的刑罰起點訂為監禁15個月, 加刑的幅度約是36%。
65. 就著D2而言, 他亦是一名慣犯, 與D1在STCC2142/2021和DCCC125/2023同被檢控。從2021年7月5日(即D2在STCC2142/2021的犯案日)至2024年5月22日(即本案的被捕日), D2干犯了10項店舖盜竊罪(連同本案的控罪五和八), 目標物都是酒, D2在離開監獄約一個月和一星期後便干犯控罪五, 及在5天後再干犯控罪八。本席認為, 假若D2不是被捕及被還押, 他會繼續干犯相同的罪行, 這證明過往的判刑對他不起震懾作用。
66. 為了防止D2再犯這類罪行, 及為了保護公眾, 本席必須對D2加重處罰。但D2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沒有D1那樣嚴重, 因此, 本席裁定, 針對D2而言, 合理和恰當的刑罰加幅是加刑四分之一(即25%)。
67. 正如已述, 控罪五的原本量刑基準是監禁9個月, 在加刑四分之一後, 刑罰起點是監禁11.25個月。控罪八的原本量刑基準是監禁11個月, 加刑四分之一及考慮到D2與D1一同干犯這項控罪, 刑罰起點上調至監禁14個月。
68. 就著控罪九, 盧大律師指出, 在阮秋霞案, 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個月。本席亦認為這個量刑基準恰當。D1沒有干犯這項控罪的前科, 因此, 本席毋須考慮加刑的議題。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控罪九的刑罰起點。
69. 就著減刑因素, D1和D2承認控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70.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盧大律師和黃大律師替D1和D2作出的減刑陳詞。
71. D1聲稱因為年紀、身體健康(喉嚨患有瘜肉), 和期望有機會照顧年邁母親而承諾不再犯罪, 希望可以得到減刑。盧大律師力陳D1的悔意是真誠的。本席對D1表達的悔意有保留, 因為他在以往的案件都提出相似的說法, 在DCCC125/2023判刑前, 他也提及他的喉嚨瘜肉的問題, 但D1離開監獄後便再犯。無論如何,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法庭難以基於只是基於被告口頭聲稱的悔意給予進一步減刑。D1意欲照顧母親, 但他犯案前已經知道母親的年紀和健康狀況, 但他不理會再行犯罪會被判監的風險依然犯罪, 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難以這一點為理由縮短D1的刑期。
72. 從黃大律師的減刑陳詞, 本席知道D2犯案的原因, 但生活拮据令到D2需要「搵快錢」而犯罪不會是減刑理由。除了D2的認罪答辯外, D2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73.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D1如下:
控罪二 監禁8個月;
控罪三 監禁8個月;
控罪四 監禁8個月;
控罪七 監禁8個月;
控罪八 監禁10個月;
控罪九 監禁2個月;
74. 同樣地, 基於已述的原因, 本席判處D2如下:
控罪五 監禁7個月和15天;
控罪八 監禁9個月和10天。
75. 本席跟著考慮兩名被告的總刑期。本席必須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對每名被告的整體判刑作出考慮, 一方面確保總刑期不會過長以免影響被告重投社會, 但整體刑罰也必須恰當地反映全部罪行的嚴重性。
76. 盧大律師指出, 在阮秋霞案, 上訴人干犯的9項盜竊罪涉及財物總值港幣107,791.80元, 而D1偷走的酒總值是港幣35,842.50元, 較阮秋霞案為少, 因此, 盧大律師力陳, D1的總刑期不應較阮秋霞案上訴人的總刑期監禁27個月為多。
77. 本席認為, 上訴法庭在阮秋霞案並沒有判決該案的總刑期是恰當。當時麥機智法官的考慮是整體判刑是否過於嚴厲, 而他的結論是即使原審法官對上訴人處以更高的刑期, 上訴人也不可以投訴(見判辭第19段)。
78. 在本案中, 假若D1的5項盜竊罪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監禁44個月, 代表一個認罪前的監禁66個月量刑起點。這個總刑期會是過長。本席認為, 這5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基準(在考慮加刑和減刑因素之前)是監禁3年, 基於上述理由加刑三分之一後, 總刑期的刑罰起點是監禁48個月。D1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5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另一方面, 由於D1亦干犯控罪九, 本席認為, 該項控罪的兩個月刑期其中的一個月可以與5項盜竊罪的總刑期同期執行, 餘下一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 針對D1而言, 6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33個月。
79. 為了達至監禁33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三監禁8個月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 控罪四監禁8個月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和三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七監禁8個月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至四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八監禁10個月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至四和七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九監禁兩個月的刑期其中的一個月與其他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本席重申, D1的總刑期是監禁33個月。
80. 就著D2, 基於上述的刑罰整體性考慮, 本席下令, 控罪八監禁9個月和10天的刑期其中的7個月與控罪五分期執行。換言之, D2的總刑期是監禁14個月和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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