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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2/2017
[2018] HKDC 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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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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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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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慶青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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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永猛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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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慶淵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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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George Ch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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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文律師行律師Mr Mui Ho Chow,
Eddie,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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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n Chi
Shing,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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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律師Ms Chan Oi Lon,
Helen,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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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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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4)條。第一被告亦承認另一項盜竊罪,違反上述條例第9條。
2. 2017年9月12日早上,戶主廖女士鎖好西灣河海寧街7樓A室單位的所有門窗,然後離家上班。晚上8時30分回家,發現單位曾被搜掠,廚房窗戶被撬開,她損失了一粒紅寶石、一條玉頸鍊、一隻玉手鐲、3隻手錶、人民幣100元(一疊100張人民幣1元,作收藏之用)及港幣3,000元。上述財物估值約值12萬餘元。
3. 翌日2017年9月13日13:30時左右,警員在火炭區樂信徑附近巡邏,看見第一至第三被告從行人路旁小徑走出來,他們形跡可疑,向附近高尚住宅指指點點,但看見警察後嘗試分散離開。警員上前把他們截停,並在第一被告身上撿獲一條鎖匙,該條鎖匙屬於美麗都大廈6樓龍珠旅館2號房,前一日有人以第一被告名義在該旅館訂房。
4. 警員進入該房間,在床上發現3個背包及一個錢包,載有以下物品:
第一被告的背包內:
i. 第一被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明文件;
ii. 上述戶主被偷去的紅寶石;及
iii. 6張全新乾淨的Sogo港幣100元現金券。
第二被告的背包內:
i. 上述戶主被偷去的3隻手錶;及
ii. 一疊98張人民幣1元。
第三被告的背包內:
i. 上述戶主被偷去的玉手鐲及玉頸鍊。
第二被告的錢包內:
i. 第二被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
5. 除了旅館東主外,唯獨第一至第三被告管有該房間。旅館入口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至第三被告在被截停當日早上一起進入旅館。
6. 涉案的6張Sogo現金券是2016年3月在崇光百貨換領的,但無法找到現金券的擁有人。
7. 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至第三被告承認一起來香港住在該房間,並各自擁有上述3個背包。他們否認管有兩袋爆竊工具,對偷來的財物亦不知情。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前一日在旅館大廈樓梯口撿到涉案的6張Sogo現金券,他最初以為是現金。
8. 警方進一步調查後,發現從西灣河港鐵站閉路電視片段可顯示,爆竊案發生當日分別於下午2時及晚上7時左右,第一至第三被告兩次在西灣河出現。而2017年9月10日,第一至第三被告從內地經羅湖前來香港,他們是雙程證持有人。第一至第三被告現在承認共同爆竊上述女戶主的單位(控罪一)。第一被告現在亦承認偷竊了6張Sogo現金券(控罪二)。
9. 第一至第三被告分別為36歲、22歲及31歲,各人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 代表第一被告的梅律師求情指出,相關第一被告的第二項控罪是拾遺不報,只在樓梯間撿取,價值不高,望予以輕判及與首項同期。而第一被告當時亦是出於一時貪念才犯案,而案中曾被撿獲的工具並不屬於他們。第一被告認罪,望予以輕判。
11. 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在內地與家人同住,已在最早的時間認罪,表明悔意,望予以輕判。
12. 代表第三被告的陳律師指出,他們3人為同鄉,相約來港,因財政壓力大,他已有兩名年幼子女,太太現在亦懷孕,需剖腹生產進行手術,涉及不少費用,第三被告才鋌而走險。其求情信表明深感後悔與內疚,對別人造成傷害,望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13.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應判以3年監禁。此外,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富興 CACC 388/2013及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亦臚列多宗相關案件及可加刑的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並技巧地以重型工具或器材來執行;
(二) 犯案者兩人或以上;
(三) 罪行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
(四) 犯案者是專業竊賊,而非機會主義者;
(五) 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似的罪行;及
(六) 犯案者干犯多項罪行。
14. 本案涉及3名被告共同行事,而相關物品的價值亦貴重,可為加刑因素。但考慮到各人均為初犯,並無證據顯示他們是經精心策劃或為專業竊匪。畢竟3人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至於次項盜竊罪,本席以3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星期,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可與首項控罪同期執行。
15. 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名被告各判以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被判以2個星期監禁,與第一項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所有控罪亦同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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