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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0/2023
[2025] HKDC 6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第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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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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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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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昭瑜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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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仲希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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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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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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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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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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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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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兩名被告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被告另被控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G及159 J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第一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
案情
2. 在2022年12月23日,警方在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號31樓一個住宅單位(下稱單位)進行拘捕行動,當時單位沒有人。警方破門進入單位搜查,在客廳電視櫃的一個白色膠箱內發現以下物品:一個透明膠袋載着後證實為內含9.18克可卡因的11.3克固體,兩個電子磅,一袋可再封透明膠袋,一個黑色碗,一把鉸剪,兩隻匙羹及一隻鉗。涉案可卡因的市值為港幣11,729元。該白色膠箱的蓋子及其中一個電子磅有第一被告的指紋。
3. 案發時單位只有兩名被告居住,他們是情侶關係。
4. 警方在單位內同時搜到兩人的物品,其中包括第二被告的銀包、回鄉證及其他個人物品。另外,在房間的一個抽櫃內發現現今港幣51,190元。
5. 第二被告在2023年2月1日被捕,其後獲取警方保釋。
6. 在2023年4月20日及5月16日,當第二被告在警署報到時,警員告知他第一被告也就本案被警方通緝,並向第二被告詢問有否第一被告的下落及去向。第二被告向警方表示他沒有跟對方聯絡,也沒有她的消息。
7. 在2023年5月22日,警方在九龍旺角弼街77號鴻德大廈地下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她表示在上址上海鴻德別墅(下稱「賓館」)的一個房間居住。隨後警方在賓館的一個房間內找到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因第一被告是他的女朋友,因不想她被警方拘捕,所以協助她逃避拘捕。
8. 及後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知道警方就本案及其他案件通緝第一被告,所以他在賓館內租用一個房間與她一同居住,並且為減低對方因經常出入賓館而被警方發現的風險,他也留在賓館房間照顧第一被告及為她購買食物。
9. 根據賓館的記錄,第二被告自2023年3月1日起租住賓館的一個房間,並與第一被告一起居住。
被告背景及求情
10. 第一被告現年21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級程度,拘捕前任職售貨員。
11. 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指第一被告的父母親已離異,她主要與祖母及姑母同住。張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會偶然吸食可卡因,但並沒有毒癮。除此以外,也沒有其他求情陳詞。
12. 第二被告現年25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在中國內地出生,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
13. 求情時,代表第二被告的羅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的父母在他年幼時已離異,第二被告主要由祖父母照顧。他的父親是一名電工判頭,第二被告輟學後曾幫助父親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但後來因誤交損友,以致無心工作。
14. 第二被告表示對犯案深表後悔,承諾將遠離不良夥伴,並打算在獄中修讀課程考取技工資格,出獄後會重返正途。第二被告的父親為他撰寫求情信並表示將來會聘用第二被告。
判刑
第一項控罪
15. 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可卡因,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2024] 4 HKLRD 848案頒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販運9.18克可卡因,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起點是57個月監禁。
16. 就兩名被告在案中的角色及罪責,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接納他們扮演倉管員 (storekeeper) 的角色,負責儲存及管理涉案單位内的可卡因。本席採納57個月為量刑起點。
17. 在本案中沒有其他加重刑責的情節。
18. 第一被告現年21歲,而案發時為18多歲。上訴法庭一再重申,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而言,被告人年輕(除非極度年輕 (extreme youth)),並非一個減刑因素(見R v Lau Tak Ming & another [1990] 2 HKLR 370第386頁F-G段;HKSAR v Kil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第23段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第44段)。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扣減第一被告刑期的理由,第一被告就控罪被判監57個月。
19. 至於第二被告,除了適時認罪,也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57個月監禁扣減三份一刑期後是3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0. 就第二被告干犯的第二項控罪,上訴法庭沒有就「妨礙司法公正」罪定下判刑指引,刑期必須視乎個別案情情節而定。在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CAAR 6/2008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5至27段指出:
「25. 妨礙司法公正亦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危害公眾利益,打擊執法和法治的信心。
26. 在R v Huthart [2002] 4HKC 692案,上訴法庭指出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的罪行,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亦應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27. 在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案,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必須判處即時監禁,以懲處及阻嚇該些惡劣行為,並顯示公眾對這些故意濫用刑事程序的行為的強烈厭惡。上訴法庭更指出,即使犯案者是初犯,有良好的家庭背景,並且重犯的機會不大等,在其他較輕微案件應考慮在內及可能導致緩刑的因素,都並非特殊因素足以令法庭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處以較輕的判刑。上述立場亦獲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CACC 219/2000案認同。」
21. 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案中,上訴法庭指就這罪行的判刑,一般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1)妨礙司法公正罪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2)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3)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22.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實質干犯的控罪是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不但向警方刻意隱瞞第一被告的去向,更租住賓館的房間以匿藏她達兩個多月,直至兩人的行蹤被警方發現,並在賓館拘捕他們。
23. 考慮了上述案例的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情,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同樣地,第二被告因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折扣。9個月監禁經刑期扣減後是6個月監禁。
24. 由於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認為第二被告在本案的總刑期應為41個月監禁。為達此效果,現判刑如下:
控罪一: 判監38個月;
控罪二: 判監6個月,其中3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判監41個月。
25. 兩名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被判監57個月;
第二被告就兩項控罪共被判監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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