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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1/2023
[2025] HKDC 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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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偉華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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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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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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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本席不在此贅。簡言之,被告在金怡投資公司任職投資顧問期間,認識了其中一名客戶林女士。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間,林女士多次以不同方式存款至被告的中銀賬戶,共約295萬元。這些款項於存入的當天或數天內被被告以現金方式或轉賬方式提取。在案發期間,被告中銀賬戶的總存款額及總提款額均約為496萬元,而這些款項與他的收入不符。本席接納部分存款並非黑錢。根據本席的裁斷,中銀賬戶內的大部分存款(包括林女士的295萬元)的存款目的不明/來源不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是黑錢,而他作為中銀賬戶的唯一簽署人,在這情況下仍處理這些款項。
求情陳詞
3. 被告現年35歲,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子。被告的父母已離婚,他與父親、繼母及同父異母的兄弟同住。被告於藥房任職,月入約18,000元。他需要每月支付10,000元供養兩名兒子。被告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4. 辯方指本案源於林女士的投訴,控方在審訊時也主要針對林女士的存款作出盤問。至於其他存款,基於事發時間久遠,被告已記不起,因而無法作出任何解釋。基於這情況,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以林女士的295萬元為基礎。此外,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判刑
5. 由於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的性質與本案不類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他的刑事定罪紀錄。
6. 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1]: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7. 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8. 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2]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9. 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3]。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4]。
10. 在 雲國強 案,上訴庭提及涉案黑錢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
11. 本案涉及1項洗黑錢罪,涉及1個銀行賬戶,犯案時間約為14個月。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在量刑時會以林女士295萬元為量刑基礎。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的來源、被告參與與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也沒有證據顯示該些罪行是否有組織及精密,或涉及國際跨境因素。另一方面,本案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參與洗黑錢,在中銀賬戶收到款項後,他均於短時間內把款項的全部或大部分提出及/或轉賬至他人的賬戶。然而,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12. 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9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考慮了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被告的判刑為3年9個月監禁。
[1] 判詞第12段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雲國強 案;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3] 律政司司長對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4] 倪鳯仙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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