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6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天立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
案情
2. 2016年11月11日早上九時多,一班載有五百一十六名乘客由杜拜飛香港的客機正在天空飛行(當時已從杜拜起飛了大約兩小時)。一名坐在69H的外籍乘客Mr Edwards把他的公事包放在頭頂的儲物格,公事包內有一個信封載著8,460港元及60英鎊,當時機艙內燈光幽暗,坐在附近的71H乘客見被告人從69H的座位上面的儲物格取出Mr Edwards的公事包,不久Mr Edwards亦注意到被告人把他的公事包放回69H的儲物格,然後被告人走回73G的座位。Mr Edwards於是查看放在儲物格內的公事包,發覺公事包內那個載著港幣和英鎊的信封被人偷走了金錢,換成一些紙張。Mr Edwards走到被告人的座位,大罵對方是賊,附近的乘客站起來去探究,機艙內的燈光亦亮起。
3. Mr Edwards終於走回自己座位,但被告人竟走到Mr Edwards那處,撒下他早前偷了Mr Edwards的港幣及英鎊,這令Mr Edwards感到更加憤怒,再斥被告人為賊。機組人員圍著二人,其他乘客亦紛紛檢查自己的財物及放在儲物格內的東西,不少乘客告訴Mr Edwards他們見到被告人偷竊。香港的警方被告知這件事件。當日下午2時多,飛機抵港,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否認偷竊,他對警方說,自己原本獲派74H的座位,但改坐在73G,自己的袋子則放在72H頂部的儲物格。
4. 被告人在飛機艙內偷竊別的乘客財物,被人識破。他還和事主爭執,引發出上述連串情況,整體構成擾亂機艙秩序的行為,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求情
5. 被告人是國內人士,現時52歲。他在港並無犯罪紀錄。
6.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已經和太太離婚。他在國內與八十多歲的母親及二十多歲的兒子同住。被告人為一名商人,每月賺取大約3,000元人民幣,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7. 律師指,被告人一時貪心,在機上偷取另一名乘客的財物,現在感到非常後悔。
8.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達悔意,希望法庭對他輕判,讓他早日回家探望病母。被告人的兒子和外甥亦為被告人寫求情信,說被告人的母親病危,希望被告人能早日獲釋,見到被告人最後一面。不過辯方未能提出醫院或醫生的證明。
案例
9. 律師指,本案的罪行公訴後最高刑罰僅為兩年監禁,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雖涉及盜竊,但控罪是指他擾亂機艙內的秩序。
10. 律師提出兩宗相類案例,即DCCC 841/2015 Zuo Guofa案及DCCC 169/2016周中兵案,兩案的被告人都是國內人士,分別在機艙內偷取別人的財物,但被人識破。他們在機艙內沒有造成大混亂。兩位判刑的法官在判刑時顯然並不看重兩名被告人所作的不誠實行為,而是較著眼於兩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造成混亂的危險。該兩名法官認為該兩案的被告人實際沒有在機艙內造成嚴重混亂,因此都對被告人予以輕判。兩名被告人在認罪後,各被判入獄6個月(即每案的判刑起點都為9個月監禁)。
11. 不過,本席知道有另一宗同類案例(即DCCC 777/2016馮杰案),另一名法官在該案的判刑顯然重視被告人在艙內所作的盜竊罪為。他採取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對認罪的被告人判監12個月。
判刑
12. 本席認為一項罪行的判刑要考慮該項罪行的整體情況,即除了看控罪條文,亦要關注全部案情,否則同樣的案情會因控罪種類不同而導致判罰輕重有別。
13. 被告人在機艙內盜竊被人識破,還要撒賴,和事主爭執,驚動機組人員及其他乘客,引起其他乘客關注起自己的財物情況,機上的寧靜和秩序因此受到不少影響,雖說不上嚴重混亂。這一切都源於被告人所犯的偷竊行為,因此本席對被告人的判刑不能忽視此點。
14. 被告人在機艙內盜竊,當時飛機不在香港領空,因此他不能被控偷竊罪。
15.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法庭考慮整體犯罪情況後,所作的判刑應反映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整體嚴重性,不應僅僅考慮被告人所作的擾亂機艙內的秩序多少。事件的起源是十分重要的判刑因素。
16. 簡單來說,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內,乘人不覺作出盜竊。
17. 在CACC 358/2013吳阿珊案,楊大法官在第24及25段說:「若被告人故意及有計劃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後者放在身邊的財物,其嚴重性和扒竊罪實不分伯仲,受害人的財物放在身旁,而非身上,可能令被告人較易作出盜竊,但這因素絕不構成輕判理由。」
18. 一般初犯扒竊罪者,會面對即時監禁,判刑起點會是12至15個月 (見CACC 107/2004 Ngo Van Huy案) ; 在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更是加刑因素。
19. 被告人五十多歲,在港並無犯罪紀錄。入境處的紀錄顯示他在2013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間,僅在2016年10月26日從落馬洲入境,同日乘飛機離港,他在2016年11月11日,即本案發生的時候,乘飛機從杜拜返港。被告人進出香港並非頻繁,看來不是專業的機艙小偷。他今次是初犯。不過,被告人並非一時衝動而犯案,他曉得趁機艙內燈光幽暗的時候才下手,更用上廢紙去填塞那個載錢的信封,希望事主不會發覺信封內的金錢已被人盜去,被告人所作的算是有計劃的偷竊行為,手法雖非精密,但法庭必須對此作出嚴懲,若被告人偷竊成功,被盜財物者必會感到極大困難和不便。被告人給人識破其偷竊行為後還要抵賴,並和事主爭執,進一步造成機艙內的秩序受到擾亂和損害機艙內的安寧。
20. 本席考慮了律師提出的求情,亦顧及本案全部情況。被告人干犯的擾亂機艙內的秩序行為雖不是最惡劣的一種,但亦十分嚴重,法庭必須正視和作出嚴懲。被告人偷了事主的金錢後被人識破,他最後把偷得的金錢撒回給事主,顯然只是在無可奈何及千夫所指的情況下,不情不願這樣做。當然,事主因此並無損失。
21. 本席知道此案的罪行在公訴後的最高刑罰僅為兩年監禁,不過,被告人所犯的是嚴重的犯罪行為,雖非有關罪行的最惡劣一種,但實在嚴重。本席把判刑起點訂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10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