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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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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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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冠霆先
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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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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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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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 警員在尖沙咀一間酒店進行反毒品行動。事發當日的中午時間,警員見到被告人和一名男子乘搭升降機從酒店房間到達酒店地下大堂。警員截停被告人,在她的肩袋內搜出共23.88克的可卡因、0.85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一些可再封口小膠袋、一個電子磅,及兩個樽(可用作吸服「冰」毒及可卡因)。
背景
4. 被告人24歲,未婚,與母及弟同住。被捕前職業為美甲師,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求情
5. 辯方提出控罪一中的4克的可卡因及0.85克 的「冰」毒是被告人自己服用的,並非作販運之用。
量刑
6.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23.88克可卡因,及0.85克「冰」毒;
(2) 辯方的求情各點;
(3) 辯方呈上的三封求情信;
(4) 被告人紀錄良好。
自用的考慮
7. 本席考慮了涉及危險藥物的數量、頗為大量的可再封口小膠袋及電子磅等。本席裁定大部分危險藥物均為販運之用。
8. 辯方提出其中的4克的可卡因及0.85克的「冰」毒是被告人自用的。控方對辯方的主張沒有提出任何反駁的證供。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同時被控管有一個可吸服「冰」毒及可卡因的器具。而4克的可卡因所佔的比例只是控罪一的六分之一,本席亦已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本案所有情況,認為這4克的份量及「冰」毒有可能是被告人自用的。
9. 因此,本席會以原先23.88克可卡因的份量減除4克之後,即19.88克的可卡因作為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
量刑
10. 本席考慮以下兩宗案例︰
(1)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2)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控罪一
11. 有關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至50克為5至8年。本案涉及19.88克,換言之,即首10克的量刑是5年監禁,而其餘的9.88克則按比例去考慮,大約是額外多八個多月的刑期。
12. 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採納五年半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控罪二
13. 本席考慮過有關器具及各方面情況,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
14. 就控罪一,被告人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判監44個月。
15. 就控罪二,經認罪後扣減,判監8個月。
16. 最後,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及本案所有的情況,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監禁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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