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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9/2018
[2019] HKDC 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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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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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Wong & Cheung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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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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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較輕控罪即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惟不被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 基本上,辯方同意了整個控方案情,控方不用傳召證人。
3. 簡而言之,於2017年12月20日晚上10時18分,警方在粉嶺香港高爾夫球會外設置路障並截停被告人所駕駛之私家車SY2782,並在被告人之私家車司機座位地下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藏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17.9克可卡因的24.0克固體。而當時被告人身上有1,610元及2部流動電話。
4. 被告人於現場被拘捕及於警誡下稱“阿Sir比次機會我啦,果啲毒品係我用嚟自己食。”
5. 及後亦錄取了一錄影會面紀錄,就口頭警誡及錄影會面,其自願性亦不受辯方爭議。
6. 而於錄影會面下,被告人亦稱毒品是於同晚約10時左右在粉嶺華明邨附近公園從一名稱阿傑的人所購得,是用來自用的。
分析
7. 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而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良好品格亦當適用。
8. 被告人沒有作供及傳召證人,這亦是他的權利,本席亦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之揣測。
9. 如前述,本案控方之證供不受爭議,而被告人亦不否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本案之議題是,以現在證供,本席可否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拒抗之推論,被告人管有這些危險藥以作販運用途。
10. 本席已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證物及大律師之陳詞。本席認同辯方大律師之陳詞,理由如下。
11. 本案所涉及毒品之重量共17.9克可卡因,份量亦非輕,但是否單以這份量而言,便可以引申為一個十分清楚之指標,這些必然是以作販運之用途?本席同意在沒有其他因素支持下,單以這份量才是構成一個十分清楚之指標。
12. 亦如辯方陳詞,本席缺乏一般服用之劑量指標,另外,被告人亦有提出他服用之次數及劑量,沒有其他證供支持下,本案涉及毒品之份量亦非和自用之說互相矛盾。
13. 當然,本席亦留意到若然當被告人購買完毒品後卻沒有回家,反而往朋友處。這亦令人懷疑,是否用以販運用途,要是自用,亦理應不再到處流連徒添被發現之風險。
14. 但本席亦參考了辯方引述何家旗[1]一案,該案涉及20.43克氯胺酮,該被告人亦是購買後而去探朋友,而主審法官亦主要基於這2項因素而把被告人定罪,上訴庭則認為在沒有其他證供支持下這販運之推論並非唯一之結論。
15. 參考了這一案後,相類同情節下,本席亦認為在沒更多佐證下,販毒亦非唯一推論。
16. 另外,本席亦有考慮如案中毒品,既非分成小包,亦沒有找到如小膠袋或磅等之器材。
17. 而這些毒品市值約為25,968元,而被告人稱以12,000元購入,被告人有一份穩定職業,即使以市值計算,被告人之收入亦非不能負擔。
18. 在被告人身上搜到之電話,亦是中性。
19. 最後,本席亦有考慮如控方指,被告人之前是購買海洛英,因若服用海洛英亦不會服用可卡因,這點本席不能認同這結論,沒證供指吸食毒品之種類不會改變或難以改變,又或難以在數月內改變等,故以被告人服用不同種類毒品以作推論亦沒基礎。
20. 本席就被告人之招認給了完全比重。
21. 綜合上述,本席販運之說並非唯一推論,故本席裁定販運罪不成立,比現有之證供,控方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管有罪,再者,被告人亦承認管有,故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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