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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1/2023
[2025] HKCFI 4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2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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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3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9月19日 |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駕駛沒有牢固地附上「P」字牌的車輛」罪[1],於暫委裁判官鄭潤聰(「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爭議
2. 2022年10月10日晚上約7時53分,上訴人持有暫准駕駛執照,在青山公路青山灣段近燈柱DD3981的位置駕駛私家車NM6135。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相同位置駕駛私家車XK521。從XK521的行車記錄儀可見,當時NM6135突然在XK521前面強行切線,導至XK521急剎。上訴人因此被控不小心駕駛,於裁判官席前認罪。
3. 控方指,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NM6135的車尾擋風玻璃左邊沒有附上「P」字牌,違反相關法例的規定。
4. 上訴人則指,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右下方有附上「P」字牌,所以沒有違反法例。
裁判官的裁定
5.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指他在行車記錄儀片段中看見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沒有附上「P」字牌。
6. 裁判官亦裁定,即使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確實有附上「P」字牌,也不符合條例規定,因為相關條例訂明須於車尾擋風玻璃的左邊附上「P」字牌。
上訴理由
7. 代表上訴人的陳偉志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理解法定要求;
(二) 裁判官錯誤處理案中行車記錄儀片段;
(三) 裁判官忽略考慮辯方案情。
相關法例
8.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K(1)條(「規例」)列明:
(1) 除非下述規定均符合,否則暫准駕駛執照的持有人不得駕駛任何屬該執照所指明種類的汽車—
(a) (如屬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的暫准駕駛執照)該汽車—
…
(ii) 車輛後方或後擋風玻璃左邊須牢固地附上小字牌,而附上的方式讓人能從該汽車後面清楚看見該小字牌;
…」
討論
9.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指他在行車記錄儀片段中看見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沒有「P」字牌。但是,本席再三翻看片段,且逐格重播,認為單憑片段,雖然可以清楚看見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左邊沒有附上「P」字牌,但確是很難斷定車尾擋風玻璃右邊到底有沒有附上「P」字牌。上訴人於審訊中呈堂了多張在事發前拍攝的照片,用以證明「P」字牌一向都是附在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右邊,而辯方證人亦證明了事發前不久確是看見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右邊之上附有「P」字牌。
10. 在上述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基礎去排除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右邊有附上「P」字牌這可能性。
11. 雖然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就車尾擋風玻璃右邊沒有附上「P」字牌這事實裁定,但是本席卻同意他對相關條例所作出的詮釋。
12. 陳大律師陳詞指,規例的理解應該是,在可以讓人從車輛後清楚看見的前提下,有兩種附上「P」字牌方式可以符合規則要求:(1) 車輛後方,或(2) 後擋風玻璃左邊。若然「P」字牌的掛法符合兩者之一,便已符合了要求。只要「P」字牌是掛在車輛後方的任何位置,即使是屬於後擋風玻璃的範圍,則「後擋風玻璃左邊」的部分便不適用。
13. 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見解。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周昊楓檢控官所指出,既然條文容許兩種方法,又用「或」字分隔,邏輯上來說,兩種方法必然是不同及不能並存的,否則根本不需要以「或」字讓駕駛者作出選擇。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2],「車輛後方」是不應包括「後擋風玻璃」的,因為如是者,緊接的「或後擋風玻璃左邊」便會是多餘及無意義了。
14. 本席認為,在「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中有關暫准駕駛執照的部份,是意欲嚴格地規管那些剛獲取駕駛資格,路面經驗不足的司機,以較安全保守的方式駕駛。而為著有效地執行規定,規例便定下清晰的指引,使能即時識別暫准駕駛執照司機。因此,規例是著意規定「P」字牌是必須附在擋風玻璃左邊,而非其他位置,以讓包括執法部門的其他道路使用者,能一目了然,即時分辨司機是否持有暫准駕駛執照。然而,為顧及車輛有可能沒有擋風玻璃的情況(如開蓬車開蓬後),所以才提供另一方式讓司機符合規定。
15. 因此,本席認為,規例是規定若「P」字牌是附在擋風玻璃之上,便必須附在左邊,才符合規定。而即使上訴人確有將「P」字牌附在擋風玻璃之右邊,他也是違反了規例。
16.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17. 由於上訴理由二和三均是針對裁判官就車尾擋風玻璃沒有「P」字牌的裁定,基於上述原因,即使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右邊確有附上「P」字牌,也不能構成抗辯理由,因此本席不擬在此就該兩項上訴上訴理由二和三多作討論。
總結
18.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陳偉志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K(1)條及附表13。
[2]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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