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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915/2011
[2024] HKFC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1年第6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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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 3月 22 日 |
|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 4月 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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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上訴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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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3月19日撤銷本案與訟雙方的更改贍養費命令申請,即維持2020年8月27日和2021年10月4日命令所定下呈請人(男方)應支付兒子和答辯人(女方)的贍養費,既不按男方的要求調低、也不按女方的要求增加。本案的背景和判決理由載於原審的《判案書》[1]內。
2. 女方不滿本席撤銷她的調高贍養費申請(《該命令》)。於2024年3月22日發出傳票,要求獲得上訴《該命令》的許可。男方提出反對。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4. 「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合理」(reasonable),而非一個「遐想」(fanciful),但也無須達至「極有可能」(probable)成功上訴的準則。(見上訴庭判決: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KNM v HTF, HCMP 288/2011第8-9段)。
5. 即使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當然如果認為案件存在合理機會得直,這一點應該對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重大的影響。(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A 391/2006, 2009年5月25日,第3段)
6. 如果上訴的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上訴方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事實裁決存在明顯的錯誤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了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方不可以單憑法官不接納他所提出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編)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
7. 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都是重覆原審時提過的事情,包括男方轉工前的收入,男方的花費,男方先前及將取得的強積金,兒子因年齡增長在學業和社交方面需要更大的開支,也增加了兒子補習和培養他打鼓的興趣和天份所需的開支,與及通貨膨脹的影響。女方也批評男方自私,不關心兒子,寧願把強積金拿去賭博也不用以支付兒子的需要。
8. 女方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均涉及事實的裁決和酌情權的行使,女方沒有指出以上的裁決有什麼明顯錯誤之處。本席在原審時已經充分考慮了女方提出的以上事項,女方不能單憑本席不接納她的說法便指裁決有明顯錯誤。
9. 女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撤銷女方的傳票申請。
10. 按一般原則,訟費隨結果而定,鍳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對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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