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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9/2025
[2025] HKDC 21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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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嚴康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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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耀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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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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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 (1) 及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0月2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欽州街與通州街交界,搶劫陳麗萍,劫去一個袋、一部流動電話、一個銀包、現金港幣5,000元、4張超級市場禮券、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樂悠咭及一張提款卡。
同意案情
2. 2024年10月25日晚上10時15分,69歲的陳麗萍女士(陳女士)獨自沿欽州街步行,行至欽州街與通州街交界時,感到有人從後勒住她頸部,並企圖拉扯她的斜孭袋,內有陳女士的流動電話及銀包、現金港幣5,000元、總值港幣200元的超級市場禮券及其他個人物品(「斜孭袋」)。被告人隨後將陳女士向後拉,又用刀指向她。
3. 此時, 陳女士見到被告人戴著白色外科口罩。被告人不停揮刀斬向斜孭袋的揹帶。被告人企圖割斷斜孭袋的揹帶期間,導致陳女士右前臂及左手腕受傷。被告人隨後成功割斷斜孭袋其中一條揹帶,搶去斜孭袋後往長沙灣道方向逃去。
4. 路人鄭先生在欽州街附近目擊被告人與陳女士之間的肢體碰撞,並目擊被告人帶着斜孭袋逃離現場。鄭先生隨後報警。
閉路電視片段
5. 欽州街與通州街街交界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走近陳女士之前,曾於附近徘徊並四處張望,形蹤可疑。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被告人從後走近陳女士,以及被告人與陳女士之間肢體碰撞的整個過程(歷時約一分鐘)。
拘捕和警誡
6. 2024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道歉,表示因經濟拮据才搶劫該名老婦。經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事發時被告人所穿的一對鞋。
7. 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指:
(a) 被告人在通州街一帶徘徊,尋找合適搶劫目標;
(b) 2024年10月25日晚上約10時,被告人見到一名老婦(即陳女士)獨自行走,於是決定搶劫她;
(c) 被告人試圖從後方拉扯斜孭袋的揹帶,但搶不成;
(d) 被告人隨後將陳女士向後拉,又試圖用刀割斷斜孭袋的揹帶;
(e) 被告人最終成功割斷斜孭袋其中一條揹帶,從陳女士身上搶走斜孭袋;及
(f) 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鞋就是被告人犯案時所穿的。
醫療診斷
8. 2024年10月25日,陳女士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治療。經醫療檢驗發現,陳女士右手腕有4厘米裂傷,左手腕有3厘米斜形裂傷且伴有輕微腫脹,左手無名指麻痹。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9. 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48歲,他於2022年從內地來港。被捕前,被告人在地盤做散工,月入約港幣20,000元。他已婚,有一名仍然在學的繼子及年邁的父母,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他還押後,他的妻子除照顧家庭外,更要外出工作,應付家庭的必須開支。
11. 辯方陳詞,被告人自從由內地移居本港後,一直在地盤工作,每月除支付家庭開支,另外亦給父母生活費。可惜被告人其後誤交損友,大約於2024年4月染上毒癮。他每月的收入,應付了有關開支後,所餘無幾,他只好向親友舉債,最後所有親友均拒絕借錢給他。約2024年6月,他向財務公司借了港幣15萬元。案發當天,被告人找不到地盤工作,加上財務公司追數緊急,覺得走投無路,決定鋌而走險,便在街上流連,尋找對象行刧,以濟燃眉之急。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信。
12. 辯方不爭本案是嚴重罪行,涉及一名長者及持刀搶刧,不能避免判處以年計算的即時監禁。就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D 610 及其後的案例,應不會超出5年監禁。辯方亦援引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及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上訴庭於HKSAR v Sahil Kumar [2023] 1 HKLRD 1363確認Mo Kwong Sang 的指引仍然適用於搶刧罪,並按照個別案件的加重或求情因素,作出調整。
13. 辯方指,被告人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並非預謀犯案;單獨犯案;無入侵私人住宅;並無實際使用暴力;即時招認及和警方充份合作;真誠後悔;犯案出於財政緊絀;搶刧所得主要用以還債及應付家庭開支。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判處最短刑期,以便他重投社會重新做人,照顧妻兒及年邁父母。
量刑
14. 「搶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5. 於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D 610案,若劫案中干犯者持有並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案件,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如若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刑罰會增加。
16. 案發於晚上約10時,被告人於公眾地方(即欽州街與通州街交界)犯案。被告人於本案中有使用武器,即一把刀。過程中,被告人先從後勒住受害人的頸部,隨後將受害人向後拉,並向受害人亮刀。被告人亦不停揮刀斬向受害人斜孭袋的揹帶,將斜孭袋的揹帶割斷,因而導致受害人右前臂及左手腕受傷。案中被告人亦有意地視單獨行人並年長婦人為搶劫目標。目擊者亦見被告人和受害人有肢體碰撞。最終,被告人劫去受害人的一個袋,內有現金、流動電話及個人重要財物。本案涉持刀行劫,Mo Kwong Sang 案適用。
17. 法庭考慮了案中被告人使用武器及對受害人作出武力的程度。法庭亦考慮了本案被告人獨自犯案,為單一劫匪。被告人被拘捕時和盤托出。但事件中令受害人受傷,而被告人亦於行劫過程中必然令她受到驚嚇。
18. 法庭明白被告因經濟問題,於巨大壓力下干犯本案。案例清楚指出,經濟困難非減刑因素。
19. 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性質、承認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有關案例及整體情況。法庭以60個月(5年)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份一刑期至4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
總結
20. 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 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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