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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1/2023
[2024] HKDC 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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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范信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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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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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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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選擇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涉及內含0.95克四氫大麻酚的1.95克液體、內含1.75克四氫大麻酚的122.90克固體、78.8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兩張內含微量麥角酰二乙胺的紙。控罪二則涉及內含34.88克氯胺酮的43.50克固體、內含2.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84克晶狀固體及內含1.14克可卡因的1.91克固體。
2. 案情顯示在2022年10月8日1649時左右,警方人員在港鐵上水站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查問。經搜身後,在被告人的背包內發現控罪一提及的危險藥物,用作裝載危險藥物的膠袋上寫有不同地點的名稱。於2022年10月9日,在搜屋期間於被告人的睡房內發現控罪二提及的危險藥物。被告人在拘捕時有現金港幣$636及兩部流動電話。被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零售總價為港幣$49,412。
3. 在錄影會面記錄中,被告人表示自己透過朋友認識一名叫做「水牛」的男子,對方要求被告人「派貨」,從中可獲得港幣$1,500「人工」。被告人曾經替「水牛」派過幾次貨給不同的人。在案發當日,被告人計劃把「水牛」所提供的毒品派給客人。他是使用當日管有的其中一部流動電話與「水牛」聯繫。當天在被告人睡房檢獲的危險藥物是「水牛」所提供的氯胺酮,價值為約港幣二萬元。此外被告人亦表示他會替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把一些大麻派發給客人。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4. 被告人現時36歲,未婚,教育程度中五,被捕時為一名電訊公司維修員,月入約港幣$17,000。他與兄長及現時66歲的母親同住。他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1年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第一部份毒藥被定罪,在2014年第二次就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而2023年2月23日則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本案干犯日期在最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之前發生。
5. 辯方陳述被告人在疫情期間被大幅減薪,母親患上癌症及中風,需要聘請專人照顧,故此被告人鋌而走險,干犯本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悔意,在年少誤入歧途後,曾經改過自新,但因家庭及經濟因素而再犯。辯方亦呈上由被告人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控罪一
6. 控罪一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即2.7克四氫大麻酚和78.8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微量麥角酰二乙胺。
7. 法庭同意辯方所述,案中只有微量麥角酰二乙胺的份量,故此不會在大麻以外的判刑再就此種毒品加上額外刑期。
8. 根據大麻的量刑指引,少於2,000克為16個月監禁。由於大麻脂的強度分別為四氫大麻酚和草狀大麻的1/4倍和4倍,故此把它們轉化為相同強度的大麻脂,約分別為10.8克及19.7克,總量約為30.5克。在本案販運四氫大麻酚和草狀大麻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應為3個月監禁。
9. 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毒品相關定罪紀錄,但就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是在本案發生後被定罪。法庭決定給予被告人三份一減刑折扣,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兩個月監禁。
控罪二
10. 控罪二涉及34.88克氯胺酮、2.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1.14克可卡因。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必須運用多種計算方法以作比較,然後採取酌情權,採納最適合的量刑基準。法庭可選擇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見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
11. 在本案中,若根據個別方式量刑,便需把氯胺酮、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可卡因各自的份量,因應相應三種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然後把他們加在一起。根據氯胺酮的量刑基準,10克至50克為4至6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34.88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約62.9個月。
12. 就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量刑指引,10克以下為3至7年監禁,10克至70克為7至11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2.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量刑基準應為約49.5個月。
13. 就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1.14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約28.1個月。
14. 在個別方式的量刑情況下,會把62.9個月監禁加上49.5個月及28.1個月監禁,得出140.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但明顯地,這個量刑方法並不恰當,因在比較綜合方式的其中一種測試,即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下,若把本案的全部38.84克危險藥物當成三種毒品中最嚴重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處理,根據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約107.07個月監禁;而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是遠超荒謬測試下的結論。故此本席將在本案中採用綜合方式。
15. 接着本席必須考慮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根據換算測試,首先法庭需要選擇基礎危險藥物,就該基礎危險藥物之份量在其量刑指引下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再適量調高來反映另一種危險藥物的存在。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應採取基本的販運多種危險藥物量刑方法,即採納烈性較強的冰為基礎危險藥物。
16. 在換算測試下,把34.88克氯胺酮和1.14克可卡因根據各自量刑指引下得出的62.9及28.1個月監禁,換算為相應監禁長度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份量,應換算為約5.6克及少於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把實際檢獲的2.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加上從氯胺酮及可卡因換算而成的5.6克及少於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份量,等同約8.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量刑基準,亦即76.32個月監禁。
17. 至於在比例測試(ratio test)下,先把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總重量38.84克,視為全部屬同一種危險藥物,即38.84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65.3個月監禁,38.8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量刑基準為107.07個月,而38.84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85.96個月監禁。由於氯胺酮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0.9比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0.07比例,而可卡因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0.03比例,因應各自的比例,計算得出氯胺酮的部份應為58.77個月監禁,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部份應為7.49個月監禁,而可卡因的部份是2.58個月監禁,三者加起來是68.84個月的量刑基準。
18. 在考慮了以上各種方式和測試後,本席決定把相應本案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量刑基準49.5個月上調22.5個月,以反映本案控罪二中氯胺酮及可卡因的存在,至7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9. 但根據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一案,法庭必須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存在。由於在控罪二中,涉及三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當中包括硬性和軟性危險藥物,可令被告人能夠接觸到的市場層面更為廣闊,因此罪責較高。本席決定因此把72個月的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3個月,至75個月監禁。
20. 本席就控罪二考慮了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有毒品相關定罪紀錄,但就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是在本案發生後被定罪。法庭決定給予被告人三份一減刑折扣。故此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4年2個月監禁。
21. 此外法庭亦考慮了兩項控罪之間的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雖然在同一次的拘捕行動中先後被揭發,但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替兩個不同人士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故此本席認為不能以全部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兩項控罪的判刑。法庭決定把第一項控罪當中的1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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