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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7/2025
[2025] HKCFI 56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5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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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1月19日 |
| 判案日期 : |
2025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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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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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5年7月3日,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控罪:
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1];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
控罪三:「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3];及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4]。
2. 各控罪的刑罰如下:
(a) 控罪一和二各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刑1/3,各控罪判監10個月,同期執行;
(b) 控罪三和四各以4.5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刑1/3,各控罪判監3個月,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c) 總刑期為監禁13個月;
(d) 至於停牌令,控罪三,停牌4年;控罪四,停牌12個月;共停牌4年;
(e) 上訴人須就違反TMMP 688/2023的簽保守行為命令罰款$2,000,於獲釋後一星期內繳交。
3. 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4. 案發日清晨約5時,一輛白色豐田私家車停泊在案發地點(「白色車」)。之後,由上訴人駕駛的黑色豐田私家車到達上址(「黑色車」),車上載有一名女乘客。上訴人由黑色車的駕駛席下車步向白色車,向其司機(「該司機」)表達不滿意他的駕駛方式 (尾隨跟車tailgating),二人隨即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向該司機聲稱:「我叫承駿,我傑佬嘅」。
5. 期間一名途人(「該途人」)上前查探發生何事,上訴人大聲斥責該途人,並聲稱:「我和勝和架」、「我傑佬架」。該途人立刻返回他的車上,而上訴人則從黑色車的駕駛席取出一枝長約80厘米的金屬棒,並指向該途人,該途人見狀即開車離開。
6. 上訴人之後再將該金屬棒指向該司機,繼續斥責他;稍後,上訴人從黑色車的前乘客席取出一部手提電話,指向該司機要求他道歉。最終,上訴人登上黑色車的駕駛席,開車離開現場。
7. 以上整個過程歷時約兩分半鐘,並由附近商店具有錄音功能的閉路電視完整拍攝記錄下來(P4);網絡上亦可以發現案發時部分片段(P5)。
8. 2024年4月1日晚上11時31分,上訴人到元朗警署自首。在警誡下,他承認案發時身處案發地點,並說了相關的話,因為他以為會有打鬥,想嚇唬該司機和該途人。他解釋因他害怕該司機和該途人會攻擊他,所以掏出該金屬棒用作自衛。他又承認已被取消駕駛資格。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記錄
9. 上訴人出席法庭聆訊15次,涉及共27項刑事罪行的定罪記錄包括搶劫、盜竊、藏毒、襲擊、刑事恐嚇、刑事損壞、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危險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求情
10. 2025年7月3日,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作出求情陳詞。該律師指上訴人現年39歲,與母親及兒子同住。案發時,母親患癌,手術後於案發當晚出院,上訴人因為想為母親購買宵夜而外出駕駛。該名當值律師還說:
「考慮到呢件案件嗰個偶發性,案情講到話嗰個跟尾嗰個事件呢,本身係同被告係唔相關,咁係被告當晚揸咗車出去,買宵夜俾佢媽媽嘅時候呢,佢得悉佢社團嘅同伴呢係發生咗呢個尾隨嘅事件,咁佢亦都偶爾見到呢一個司機,咁所以就釀成咗今次事件…被告案發嘅時候係一個車房嘅工人啦,咁所以呢個我嘅指示就係解釋到佢點解會擁有嗰一支鐵通。」
11. 當日裁判官把判刑押後,目的是替上訴人索取背景報告。
12. 2025年7月22日,上訴人由另一位當值律師代表。他指上訴人同意背景報告內容,亦強調上訴人主動到警署自首。
裁判官的判刑
13. 2025年7月22日,裁判官在聽取求情以及考慮了背景報告之後,判處以下刑罰:
「考慮到有關嘅情況,包括案發時嘅經過啦,被告人嘅背景,同埋佢有關刑事定罪紀錄,有關嘅武器等等所有嘅情況,就住控罪一判監禁十個月,控罪二監禁十個月,會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一同埋二嘅刑期為監禁十個月;控制三判監禁三個月,控罪四判監禁三個月,同樣,控罪三同埋控罪四會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三同埋控罪四嘅刑期係監禁三個月,但係控罪一同埋二,以及控罪三同埋四係分期執行,因此就係總刑期係十三個月監禁。另外就住控罪三,需要停牌四年,考慮到有關嘅情況,包括被告人需要監禁一段時日,因此停牌四年,由今日開始起計,控罪四停牌十二個月,由被告人被定罪開始起計,但係總括而言都係需要停牌係四年㗎。而另外就係就住被告人違反呢個簽保守行為嘅,罰款2,000元 ,由被告重獲自由之後嘅一個星期之內繳交。」
刑期覆核
14. 2025年9月10日,上訴人申請刑期覆核,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因為他認罪而把刑期扣減三分之一。覆核聆訊時,裁判官指出,判刑時,他已經考慮了上訴人認罪,因此當時心目中是以15個月為控罪一和二的量刑起點。最終裁判官維持原判。
判刑理由書
15.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就控罪一,他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四人 [2011] 2 HKLRD 137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鳳 [2021] HKCA 309案;就控罪二,他參考了HKSAR v Han Shuo Humphrey HCMA 134/2020案。裁判官續指:
「11. 控罪一及二的案情主要指:
i. 在案發的清晨約5時,連先生駕駛黑色車,到案發地點找到了停泊在路旁的白色車,連先生下車後,表示不滿該司機駕駛時尾隨連先生的朋友,連先生代友出頭而指責該司機。本席認為連先生有備而來,是尋仇的行為。(橫線後加)
ii. 連先生和該司機爭執期間,他自稱「我叫承駿,我傑佬嘅」,當時一名途人經過,上前查問甚麼事,連先生向該途人大聲喝罵,並自稱「我和勝和架」、「我傑佬架」,該途人立刻返回自己車上;期間連先生在黑色車的司機席位置取出該長約80厘米的金屬棒,並指向該途人,該途人立刻駕車離開。從以上可見,連先生手持該金屬棒、具體地自稱是三合會會員的身份,大聲呼喝,以威嚇該司機及該途人。
iii. 連先生在黑色車的駕駛席上主動取出該長約80厘米的金屬棒。本席認為連先生是早有預謀,預計在尋找到該司機後,會使用該金屬棒的;因為該金屬棒長約80厘米,如果放置在駕駛席附近,必然會阻礙司機及前座乘客;亦對司機及前座乘客駕駛時的安全構成威脅,而且該金屬棒長約80厘米,連先生報稱無業,因此他不可能因工作而使用該金屬棒,一般人日常生活亦無須使用這麼長的金屬棒。連先生將其放置在駕駛席,必然是因為方便他在短時間內使用。連先生亦指他是代友出頭的,明顯作尋仇之用。(橫線後加)
iv. 連先生手持該金屬棒指向該司機,之後取出手提電話,指向該司機威迫他,要求他道歉,最終該司機駕車離開,事件歷時約兩分半鐘。
v.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案情嚴重,連先生要承擔相應的後果。
12. 本席考慮到控罪一及二的案情及相關案例,認為控罪一及二的起刑點均為監禁15個月;由於兩項控罪的案情重叠,相關的判刑會同期執行。」[5]
上訴理由
16. 上訴人在2025年10月31日提交一份手寫的書面陳詞列出三項上訴理由。
17. 第一,裁判官誤將案情定性為他有備而來的尋仇行為,並引用與本案情節不符的案例,未有考慮事件屬偶發性糾紛及上訴人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導致量刑過重。
18. 第二,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為無業人士,從而推斷其車內所載的金屬棒,並非因工作用途而存放,屬有備而來,引致量刑過重。
19. 第三,裁判官於判刑時未有清晰說明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幅度及最終刑期,且拒絕在程序中作出解釋,此舉對上訴人不公平。
20. 上訴人在庭上表明,他只是針對控罪一和二的判刑提出上訴。他對控罪三和四的個別刑期以及停牌令沒有異議。
21. 他重申裁判官十分武斷地指他有預謀,又指他無業。因此,他認為裁判官對他有偏見。他說若果案發當晚他有預謀,就不會帶女友外出,也不會穿著拖鞋。他亦會事先用布包裹該支金屬棒以免留下指紋。
22. 最後,他認為4項控罪的案發地點和時間一樣,法庭應酌情下令4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答辯人的回應
23. 就第一上訴理由,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以及同意的背景報告內容顯示:案發清晨約五時,白色車停泊於現場。不久上訴人駕駛黑色車抵達現場直接走向該司機,責罵對方駕駛方式並發生爭執;背景報告明確記錄他承認「其朋友曾投訴該司機駕駛時緊貼朋友的車尾」而他是「替朋友出頭」而引發事件。在此基礎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因朋友之投訴,駕車到現場尋找該司機屬有目的及預謀性質。此推論合乎事實及邏輯,並非無據臆測。
24. 即使假設上訴人並非有意前往案發地點,但他主動下車,自稱三合會身份,以具挑釁性的語氣辱罵對方,並取出長達80厘米的金屬棒指向該司機及該途人,此舉不僅構成實質恐嚇,更嚴重破壞公共秩序與市民安全。上訴人是否預謀前往現場並非唯一量刑考慮因素。上訴人在街頭公開以黑社會身份恫嚇他人,其行為已明顯超出一時衝動之範疇,理應受到嚴厲譴責及相應刑罰。再者上訴人的行為與一般「路霸」案件無異[6],屬道路使用者因情緒失控,而向其他駕駛者施加威脅或暴力。
25. 就第二上訴理由,答辯人指案情撮要提及上訴人案發時報稱無業,並非從事車房工作。背景報告內容指出上訴人「曾任車房工人及司機」,亦顯示上訴人在還押前最後職業為送貨員。故此裁判官根據案情所載作出推斷上訴人在其車內所載的金屬棒並非因工作用途而存放,屬有備而來,實屬合理。再者若果該支金屬棒屬工作工具,理應放置於後車廂或工具箱內,而非放在駕駛席旁。
26. 就第三上訴理由,答辯人指裁判官無需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於判詞或口頭陳述之中。從「判刑理由書」及庭上記錄可見,裁判官已清楚考慮相關法律原則、罪行性質及求情因素。
本席的考慮
27.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判處。
28. 由於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源出同一事實背景,故此本席一併處理。
29. 除了案情,本席還考慮了閉路電視錄影截圖以及閉路電視片段語音謄本。原審時,裁判官亦有作出考慮[7]。
30. 案情可見,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發生於2024年3月30日清晨約五時。白色車於04:44:08停泊在案發地點。上訴人駕駛的黑色車於05:03:25到達上址後,上訴人便立即下車走向該司機位旁責罵他。上訴人隨即問該司機「跟邊度啊你」。上訴人用粗言穢語質問該司機為何要尾隨他的兄弟的車。於05:04:22有途人走近,上訴人隨即責駡該途人,又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31. 上訴人於05:04:50從自己的私家車駕駛席取出涉案80厘米長的金屬棒指嚇該途人後再指嚇該司機。他亦取出電話要求該司機向他的兄弟說聲對不起,然後驅車而去。
32. 另外,書面案情記錄上訴人無業。背景報告指案發前,上訴人是一名送貨助理[8]。聆訊謄本顯示上訴人同意報告內容[9]。
33. 綜觀整個案情,上訴人作出一連串針對他人的行為:下車責罵該司機,而在整個過中該司機沒有下車;拿出該支金屬棒指嚇該司機更指嚇該途人;喝斥該司機要道歉;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以為會有一場打鬥所以作出聲稱來嚇唬他們。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代友出頭,是有備而來,是尋仇的行為,是早有預謀,是可以理解的。
34. 然而,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是否有備而來屬量刑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如前述,本席須重審所有證據。至於本案的刑期是否合適,下文闡述。
35. 現處理第三上訴理由。
36. 本席關注裁判官在覆核聆訊中說:
「首先要向你咁樣解釋呢就係,裁判處嘅程序呢係一個簡易程序嚟㗎,因此呢就係裁判官呢係毋須要呢解釋呢就係判刑嘅理由㗎。…作為一個專業嘅裁判官呢,當然亦都係清楚有關嘅慣例喇,咁樣因此呢就係當我判你十個月嘅時候呢,我已經呢係心目中呢係以十五個月呢為量刑起點㗎嘞。」(橫線後加)
37. 本席認為裁判官理應明確表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這樣做是必須的,可讓一名被告以及他的法律團隊知道判刑是如何得出才可評估裁判官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讓上級法院能糾正判刑上的錯誤;讓公眾了解法庭判刑的依據。
38. 現探討控罪一和二的判刑。
39. 在「判刑理由書」裁判官就自首、重複犯案有以下的說法:
「18. 案情顯示連先生是自首的。一般而言,自首是減刑理由,其減刑幅度,則要考慮整體案情。
19. 在HKSAR v Chow Tak Fuk [2005] HKCU 198, 上訴法庭指:
『7. The Recorder….』
20.在本案,本席認為連先生因自首而可以獲得的減刑的程度非常有限,不應多於三個月,因為:
(i) 案發時連先生已經清楚表明自己的身份「我叫承駿」、「我����佬嘅」、「我和勝和架」;
(ii) 案發過程及連先生的外觀及現場的閉路電視清楚的拍攝下來;在網上亦可以找到相關的片段;
(iii) 連先生過往有刑事紀錄,警方必然有他的資料。
從整體案情來考慮,本席認為即使連先生不自首,警方亦已經掌握了他的個人資料,亦必然能夠輕易地將它繩之於法,因此他自首的減刑力度有限。
重複犯案
21. 連先生有相當多的刑事紀錄,亦在短期內重複干犯與控罪二、三及四相同的罪行…
22.本席認為基於連先生重複犯案,在控罪一及二的判刑,會酌情增加三個月。
23.在整體考慮本案案情、連先生的刑事定罪紀錄、他的求情等因素,就控罪一及二,本席以兩項控罪均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他自首及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的因素各自抵銷;及他因坦白認罪可獲得三份一的減刑…
24. 在控罪三及四,本席亦考慮了整體案情因素,認為判處連先生監禁的4.5個月為起點是合適的,綜合各種情況,包括連先生自首及重複法案,及連先生坦白承認控罪,控罪三及四的判刑為各控罪監禁3個月…。」[10]
(橫線後加)
40. 首先,裁判官指「基於連先生重複犯案,在控罪一及二的判刑,會酌情增加三個月」是不正確的。正如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3段已指出「連先生於控罪二、三及四均非初犯」,在第21段也如此提及。因此,裁判官這樣表達令人誤以為他因上訴人曾有控罪一相同或與三合會有關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而就控罪一採納一個更高的量刑基準。當然裁判官之後又說自首和相同刑事定罪記錄又互相抵銷。
41. 關於裁判官指「自首及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的因素各自抵銷」值得商榷。上訴法庭多次指出應先訂下量刑基準,再因任何加重罪責的因素而把量刑基準向上調整,然後考慮減刑因素以及整體量刑原則。在 SJ v Chung Pui-kit, Billy [2023] 2 HKLRD 825上訴法庭指出:
“24. Whilst the decision of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set out a six-step approach to sentencing for offences of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the approach and the principles that are addressed provide a useful guide to sentencing for offences in general.”
42. 在SJ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2022] 5 HKLRD 400,上訴法庭亦指出:
“75. In our view, the judge should have dealt with each offence in chronological order. In doing so, he should have determined an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the offence and enhanced the sentence for any aggravating factors, including any specific enhancement for the respondent’s repeat offending. He then should have discounted the notional sentence for any mitigating factors. After determining the sentence for each offence, he should have then proceeded to consider the totality of the sentences in order to arrive at an overall sentence that was just and proportionate. As governed by the principle of parsimony, the sentence should be no more severe than is necessary to justly punish the offender. When the judge took a global approach in sentencing the respondent, he should have factored in the aggravating factors that warranted enhancement to the starting point and then discounted the notional sentence for any mitigating factors.”
43. 雖然案情確實有其嚴重之處,因上訴人在公眾地方高調地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亦手持該支金屬棒仗勢欺人,但是以整體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判刑屬明顯過重。經重新審視所有證據後,本席作出以下判决。
44. 控罪一,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
45. 控罪二,上訴人過往有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定罪紀錄(於2023年7月11日就FL/1688/21案判監3個月;並在同日於TM/827/23判監8個月)。本案發生在2024年3月30日。很明顯,過去的刑罰對上訴人未能起足夠阻嚇作用防止他再犯案: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是故,本席採納13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加刑2個月至15個月。
46. 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控罪一和二分別減刑至8個月和10個月。又因上訴人自首,兩項控罪各減刑兩個月。換言之,控罪一判監6個月,控罪二判監8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47. 控罪一和二源於同一背景。故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監禁8個月。
48. 雖然上訴人不爭議控罪三和四的刑期以及兩罪刑期同期執行,但是本席[11]認為兩罪刑期3個月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一個月同期執行,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的整體罪責。
49. 換言之,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50. 針對刑期上訴得直,改判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控罪三和四個別刑期以及停牌令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 (b)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1)及4(2) (a)條
[5] 「判刑理由書」第11至12段
[6] 見HKSAR v So Ming HCMA 264/1998
[7] 上訴宗卷第54頁B-F
[8] 背景報告第一頁 “Prior to his current remand, he was employed as a delivery assistant, earning a monthly income of approximately $15,000.”
[9] 上訴宗卷第54頁I
[10] 「判刑理由書」第18至24段
[11] 《裁判官條例》第119 (1)(d)及(e)條賦予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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